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卡通碗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四十三號廣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展公司)負責人,明知「HELLOKITTY」商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冠帽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且迄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七十八年間某日起,迄八十九年年底某日止,在其經營廣展公司工廠內,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其生產之碗盤餐具上使用與前述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於高雄市○鎮區○○○路○○○號「A+1」精品批發百貨二、三樓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之卡通碗一只。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又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底止之先後多次使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花費時間、精力、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復建立自己使用之商標等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卡通碗一只為被告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