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火車站前,佯稱可幫 盧峻傑 介紹工作,但因行李遺失欲暫向盧峻傑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使盧峻傑誤以為乙○○將會清償致陷於錯誤而借予上開款項,乙○○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逃匿無蹤,使盧峻傑受有損害。②同年五月七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點以相同手法詐騙甲○○三千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盧峻傑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發現乙○○行蹤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盧峻傑、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峻傑、甲○○於警訊中指訴被詐欺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甲○○到庭陳稱:「被告已經將錢還給我,我不再追究」等語明確在卷;此外,復有告訴人甲○○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一份附於警卷 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就上開二次詐欺犯行間,係手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二種不同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詐騙之金額雖非鉅額,然屢次採取類似手法,利用他人之同情心、四處行騙,致有多次詐欺前科,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自應加以嚴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犯本罪所生之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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