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在丙○○○公司(下稱裕昌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銷售汽車並代收車款等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將業務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收取客戶 吳月珠 所交付之汽車車款、保險費、配件款及辦牌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元;於同年三月七日收取客戶 劉正梅 所交付之汽車保險費一萬零六百三十六元,合計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未交還丙○○○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裕昌公司久未見上開款項繳回,經向吳月珠、劉正梅詢問,始知渠等款項早交付予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與裕昌公司之勞動契約及丙○○○公司客戶吳月珠、劉正梅書立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裕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並代收車款等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收取之帳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因需款使用即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財物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有違本分殊甚,犯後復未與裕昌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