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子女 段坤志段冠洲 二人(均已成年)。婚後兩造感情不睦,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署協議離婚,惟被告一再拖延,迄未辦理離婚登記,且兩造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兩造在個性、觀念上之認知,均有明顯差距,顯見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主張:兩造確實已分居達四年,惟被告不願離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署協議離婚,惟迄未辦理離婚登記,且兩造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分居,迄今已逾四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段坤志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因個性觀念存有嚴重岐異,而履生爭執,其分居狀態,自八十七年迄今已逾四年,前已述明,其於四年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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