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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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黎文 被上訴人岦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綉驊 訴訟代理人 楊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黎文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楊富堯購買監控錄影及道路車牌等設備計新臺幣(下同)52萬元。嗣於101年9月間,黃黎文又來電增購戶外防水電控箱2只計3萬255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5日將前揭貨品交付上訴人並安裝完成,詎上訴人拒絕支付前揭貨品價金計55萬2550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2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楊富堯議價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貨品並收受完畢,惟前揭貨品係安裝在新竹市○道○路○段與Y-
3計畫道路口交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係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由伊之下包即訴外人 臻亮 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臻亮公司)收取,伊已告知被上訴人向臻亮公司收取前揭價金,並指示被上訴人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載為臻亮公司,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臻亮公司或由該公司承擔,伊無付款義務。況前揭貨品均屬系爭工程所需設備,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貨品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致伊無法申請驗收,伊亦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255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監控錄影及道路車
牌等設備計52萬元,另於101年9月間增購戶外防水電控箱
2只計3萬2550元,被上訴人已將前揭產品交付上訴人並安裝完畢。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設備時,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設備之出廠證明。
㈢前揭設備使用於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1年9月27日驗收完成,於101年11月6日由業主辦理付款完成。
㈣前揭買賣、議價及交付過程均由黃黎文接洽。
㈤被上訴人應黃黎文要求,於統一發票上將前揭設備之買受人載為臻亮公司。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員工楊富堯接洽購買監控錄影及道路車牌等設備計52萬元,復於101年9月間增購戶外防水電控箱2只計3萬2550元,被上訴人已將設備交付上訴人並安裝完畢等情,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單,其上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為證(原審卷第7至9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參以黃黎文於買賣前洽詢、議價及買賣成立後簽收設備等過程,並未言及代理或為臻亮公司買受,此觀黃黎文於原審自承購買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價金找臻亮公司收取,而是被上訴人要請款時才告知等語可徵(原審卷第111頁)。按買受人如非上訴人而是臻亮公司,衡情黃黎文當會告知價金向臻亮公司收取,並請求將報價單、出貨單上之買受人更正,卻未為之,綜合上開買賣過程觀察,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買受人為上訴人可資採信。至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設備統一發票買受人是臻亮公司,該公司並已持向國稅局報稅,進且簽發支票2紙擬支付本件貨物之貨款,足證臻亮公司才是設備之買受人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2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23、42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120、123、
124頁)。查被上訴人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載為臻亮公司後,將之交與黃黎文轉交與臻亮公司,是應黃黎文指示,此為上訴人自承(原審卷第117頁)。按商場交易或工程轉包實務上,買受人或轉包人,因自己未簽發統一發票、基於交易方便或其他考量,而指示出賣人直接將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次買受人或下包者,殆所常見,然此不影響原先之買賣關係,是即令臻亮公司已持該統一發票報稅,亦不足憑認臻亮公司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又辯稱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由臻亮公司承擔云云,然
為上訴人否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楊富堯就上情對黃黎文提起告訴時,證人 王富甲 於該刑案偵查時證稱「...其為臻亮公司總經理,有與國舜機電公司合作工程,彼此屬上下包關係,因黃黎文於101年11月與臻亮公司負責人商量,要求以臻亮公司名義開票給楊富堯,等泰明公司尾款下來再支付臻亮公司」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123、124頁)。依王富甲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認定臻亮公司應黃黎文之要求同意代上訴人先墊付本件貨款,不能據此認定王富甲已同意承擔本件買賣債務,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臻亮公司承擔系爭買賣債務(原審卷第117頁),則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債務已由臻亮公司承擔云云為非可取。
㈢上訴人復提出101年富迪工程有限公司、建程科技帳目,主
張其對外購買系爭工程之材料款亦由臻亮公司付款云云(原審卷第118、121、122頁)。然縱上訴人向富迪工程有限公司、建程科技所購材料之價金係由臻亮公司支付,亦屬其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無關。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設備如無出廠證明,其
不能申報驗收請領款項,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出廠證明,其無須給付價金云云。然上訴人購買設備時,並未要求應提出設備之出廠證明,為上訴人不爭(原審卷第111、113頁)。
買賣契約成立時,兩造既未有提出貨物出廠證明之特約,上訴人即不能以被上訴人提出出廠證明執為出賣人請求價金之要件。矧系爭工程業已於101年9月27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理付款完成,有新竹市政府102年4月22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驗收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76至79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非可取。按被上訴人既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設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55萬2550元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買受設備共計55萬2550元迄未給付等語為可信,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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