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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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南生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無故欲借用、收購或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其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避免其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前某日,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約定交付金融帳戶,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有金錢入帳,再分配利益後,於100年11月8日帶同 黃玉季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辦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黃玉季購買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於不詳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轉交付予「阿彬」,而以此方式幫助「阿彬」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2月28日1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欣展 ,恫稱:
手中持有蔡欣展之賽鴿4隻,需繳付贖金方釋回賽鴿等語,致蔡欣展因恐辛苦訓練之賽鴿受損遭害,心生畏懼,於同年12月29日11時55分許,委由 欒麗珍 匯款2000元至黃玉季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㈡於100年12月30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國泰 ,恫稱:
手中持有吳國泰之賽鴿,需繳付贖金方釋回賽鴿等語,致吳國泰因恐辛苦訓練之賽鴿受損遭害,心生畏懼,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2512元至黃玉季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㈢於100年12月30日1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玉章 ,恫稱:
手中持有陳玉章之賽鴿,需繳付贖金方釋回賽鴿等語,致陳玉章因恐辛苦訓練之賽鴿受損遭害,心生畏懼,於同日20時26分許,匯款3512元至黃玉季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㈣於100年12月30日1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 潘憲諸 ,恫稱:
手中持有潘憲諸之賽鴿6隻,需繳付贖金方釋回賽鴿等語,致潘憲諸因恐辛苦訓練之賽鴿受損遭害,心生畏懼,於同日20時38許,委由 盧世杰 匯款12000元至黃玉季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㈤於100年12月3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蛟龍 ,恫稱:手中
持有劉蛟龍之賽鴿,需繳付贖金方釋回賽鴿等語,致劉蛟龍因恐辛苦訓練之賽鴿受損遭害,心生畏懼,於同日12時12分許,匯款4000元至黃玉季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㈥於100年12月3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謝榮仲 ,恫稱:手中
持有謝榮仲之賽鴿,需繳付贖金方釋回賽鴿等語,致謝榮仲因恐辛苦訓練之賽鴿受損遭害,心生畏懼,於同日,匯款3040元至黃玉季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陳南生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有部分屬於傳聞陳述,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當之情況,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帶黃玉季到彰化銀行開設系爭帳戶,並向黃玉季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將該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等事實;對於「阿彬」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有對蔡欣展、吳國泰、陳玉章、潘憲諸、劉蛟龍、謝榮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等情,以及對「阿彬」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因而得已利用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收取蔡欣展、吳國泰、陳玉章、潘憲諸、劉蛟龍、謝榮仲因心生畏懼所交付之金錢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玉季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歷次所述(潮州分局警卷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營偵337卷第9頁、他2298卷第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案卷第25-29、65-7、83-85、100-105、130-14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如何教導並帶其申辦系爭帳戶,又以1000元為代價向其收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情(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與被害人吳國泰(臺南市第三分局警卷一第1-2頁、警卷二第1-2頁)、陳玉章(潮州分局警卷第25-27頁)、潘憲諸(潮州分局警卷第37-38頁)、劉蛟龍(潮州分局警卷第49-50頁)、謝榮仲(新興分局警卷第4頁)、蔡欣展(新營分局警卷第5-6頁)於警詢中所陳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受恐嚇心生畏懼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與證人欒麗珍(新營分局警卷第
7頁)所陳蔡欣展委託其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相符;此外,關於系爭帳戶之開戶、領取金融卡及受領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殆盡之事實,及被害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1年1月11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號函、
101年1月13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黃玉季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潮州分局警卷第6-18頁,臺南市第三分局警卷一第5-15頁、卷二第4-17頁)、系爭帳戶個資檢視(新興分局警卷第7頁)、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新興分局警卷第8頁)、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單領用收據(新興分局警卷第9頁)、系爭帳戶個人戶領用單-銀行留底聯(新興分局警卷第10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新興分局警卷第11-15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興分局警卷第16-19頁)、玉山銀行100年12月3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潮州分局警卷第32頁)、中國信託100年12月3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卷9-臺南市第三分局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3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0年12月3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潮州分局警卷第44頁)、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潮州分局警卷第45-46頁)、華南銀行100年12月31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潮州分局警卷第55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新興分局警卷第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有幫助「阿彬」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僅向黃玉季收取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並轉交給阿彬,並約定將來戶頭有賺錢,會分給黃玉季,並非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玉季收購系爭帳戶 云云 ,然證人黃玉季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迭次證稱:綽號「 阿生 」(電話是0000000000號),說要匯錢到伊簿子裡,所以叫伊去彰化銀行開戶,要跟伊拿存摺,伊開戶完,就在彰化銀行外將存摺及提款卡拿給他,印章留在家裡,「阿生」則當場給伊1000元等語(潮州分局警卷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案卷第130-14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場指稱:如其於前案警詢中所證,在庭之被告告訴伊有錢可以拿,教伊如何開戶,並帶伊到彰化銀行去開戶,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被告則交付1000元給伊作為收取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代價等語,並證稱:伊不知道何人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伊沒有見過被告所稱之「阿彬」,被告給伊之1000元,與伊向被告借款之1000元是不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所證前後一致,況證人黃玉季前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他2298卷第31-33頁),被告有無交付1000元之部分,於己身已無利害關係,應無構陷被告之理,而堪採信。反觀被告於前案同次審理中先證稱,其完全無交付金錢給黃玉季,係「阿彬」所交付,後來又改稱「阿彬」有請伊轉交1000元給黃玉季,自己好像也有拿1000元給黃玉季,再改稱黃玉季隔天說沒有拿到錢,所以伊先借1000元給黃玉季云云(前案卷第133-138頁),不僅前後不一致,關於「阿彬」有無與黃玉季見面乙節,亦與證人黃玉季所證不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又辯稱:伊不認識阿彬,黃玉季與阿彬約定出賣帳戶時,伊不在場云云,後又改稱:伊僅向黃玉季收取其所申設之帳戶並轉交給阿彬,並約定將來戶頭有賺錢,會分給黃玉季,並非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玉季收購系爭帳戶云云,足見其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並非如實陳述,以致所辯前後矛盾,而無從自圓其說,難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轉交系爭帳戶予「阿彬」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轉交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分別對被害人蔡欣展、吳國泰、陳玉章、潘憲諸、劉蛟龍、謝榮仲實施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係以單一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蔡欣展、吳國泰、陳玉章、潘憲諸、劉蛟龍、謝榮仲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其情節最重之潘憲諸部分一罪處斷。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後因符合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A案),於82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施用毒品部分)、11年(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B案),A案之假釋遂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5日與B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上開
B案之施用毒品部分,因符合減刑規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
1年2月,並與販賣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是上開接續執行付保護管束之所餘刑期,於10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但轉交系爭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恣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已大致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6頁),其目前在監、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10頁反面、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林慶郎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