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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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剛指定辯護人許再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土壟灣「龍泉公園」第一入口處,看見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在該處燒金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A女背後抱住告訴人腰部強行拖往路邊草叢壓制在地,旋即脫下告訴人長褲至胯下,告訴人反抗將長褲拉回,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度動手脫告訴人長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乃抓身旁泥沙朝被告丟砸,並以腳踢踹甲○○身體,被告始罷手離開現場而未遂,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顳撕裂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顳撕裂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本院按: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臺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本件雖維持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詳后),然其理由內涵除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或其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外,既非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刑事犯罪,仍有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其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涉有前揭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8幀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於事發當晚7時許,曾行經上開現場一帶,並曾經使用告訴人之手機撥打電話外,全然否認曾對告訴人A女著手施以強暴或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當天晚上7點左右,經過該處前方500公尺處,遇到婦人才跟她借手機;伊平常下班的時間是6、7點,沒有5點下班的,A女從伊家經過,手上有拿金紙、手機,伊向她借手機打電話給伊朋友;借完就把手機還給A女;伊有用被害人的電話打給「 宏仔 」,伊是看電話簿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76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59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1頁、第33頁、原審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
3號案卷第一卷〔下稱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依既有事證可資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曾在上開現場一帶與A女相遇。
被告甲○○於101年4月6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許間某時,曾與A女在前揭事發現場一帶相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如上,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另證人即被告甲○○之雇主 鄭常乙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略以:被告甲○○受僱為伊工作,平常均於下午約6時左右,由伊騎車搭載送回其居住所在,即距前開現場約10分鐘腳程之工寮等語(原審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號案卷第二卷〔下稱原審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
⒉被告甲○○於事發當晚曾以A女所有之手機撥打電話。
0000000000係A女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配掛之門號,於前開同日晚間,曾經被告甲○○用以撥打其友人 石智源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472秒(約8分鐘)之事實,除據被告甲○○就撥打A女手機之事實供承不諱,並與證人A女證稱該行動電話為伊所有,於前揭事發當時原本置於隨身所帶之皮包內(原審卷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證人石智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受話手機門號為伊所有,並僅供伊一人持續使用多年;伊不認識告訴人及其女兒,但與被告甲○○相識並曾經共事約一、兩年等語(原審卷㈢第44頁反面、第45頁),復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㈠彌封資料袋)在卷可稽。
⒊A女於前 揭甫 事發後之神色表情與身體外觀等狀況。
告訴人A女於前揭甫事發後,前往證人 鍾瑞香 之住處欲求助里長,曾在該址哭泣、外觀狼狽、衣著略溼,經其女(下稱B女)於晚間約8時至8時30分之間聞訊趕抵,並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時,A女除表示遭強制性交未遂、強盜皮包外,頭部於左顳處並受有撕裂傷,褲子很髒,鞋子剩一隻,並誤指前開所遇之人為被告甲○○之弟,即B女前於國小、國中時期之同班、同校同學乙○○;嗣於前往警局時,其情緒激動,衣著亦有遭拉扯之跡象,經警員安撫後,說話已較平靜,沒有幻想幻聽,狀況正常等情,業據證人鍾瑞香、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㈢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及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在卷,並有同安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卷附彌封資料袋)。
⒋A女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手機於案發後即告喪失。
前開告訴人A女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除據A女表示於前揭時地隨同皮包一併遭強取外,經其女B女先後於當晚稍後及次日上午返回現場找尋,並另以手機試撥,均未有發現,嗣並於101年4月12日,即案發六日後,因欠費而經停話等情,業據B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㈢第14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年1月14日信客一㈠警密(102)字第01
9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憑。另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手機同置於皮包內(原審卷㈢第9頁反面),並隨同喪失之國民身分證,亦經A女於
101年4月9日,即事發三日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有高雄市六龜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⒌並無證據可認A女之精神狀態有何病態、異常。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朝質疑A女之精神狀況異常云云之方向,為被告甲○○提出辯護,並聲請調查A女之就診紀錄為證,然經本院向A女於事發前之3年內,曾經前往就診、就醫之全部醫療院所函詢結果,均查無其因精神科或身心科等相關科別之疾病或症狀就診之紀錄(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41頁、第42頁及卷附彌封資料袋)。另證人即被告甲○○之胞弟乙○○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並當庭令與被告甲○○以併肩站立方式供勘驗比較其外觀樣貌結果,渠二兄弟除身高、體重及年齡略有些許差異外,於外貌長相、體態身形及神韻表情等特徵,確實頗為相像,有二人在庭併排拍攝之全身、半身,及個人特寫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是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將前揭時地與其正面遭遇之被告甲○○,誤指為曾與其女B女為國小、國中多年同班或同校同學之證人乙○○,要屬難免,尚難據此即認其證述已有不當之瑕疵,甚或精神狀況必與常人有異。
⒍小結:
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甲○○施以肢體暴力而受有前開傷害並倒地,其置於皮包內之手機並為被告甲○○取得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甲○○雖辯稱其使用上開手機係向告訴人A女所借用,用畢並隨即返還云云,然此不僅與前開認定之情節不符,衡情,不論被告甲○○前揭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相遇之時間,究為告訴人所稱係下午5時許,抑或如被告甲○○所辯為晚間7時許,依前引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其當晚以該手機與友人石智源通話之時間,既為晚間8時5分15秒,持續通話長度並達約8分鐘之久,對照證人鍾瑞香、B女前開所述,其時間顯在本件案發之後,告訴人A女因事發而前往證人鍾瑞香住處求助,並由B女趕抵協助報警之時,亦即告訴人A女所稱因置於皮包內,而遭被告甲○○連同一併強取之手機,於案發後確為被告甲○○所持有並使用,是被告甲○○辯稱該手機係向告訴人所借,用畢並隨即歸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甲○○著手者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訴,除依告訴人A女之證述外,欠缺補強證據:
依前所述,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曾對告訴人A女施以肢體暴力,造成A女受有前開傷害,身體、衣服等處並有遭拉扯之痕跡,然此既為一般激烈肢體衝突均可造成之結果,被告甲○○前開對A女施強暴並取其財物之事實,復經論述如上,與此亦可相合,無從作為補強A女指稱被告甲○○之具體行為內容,係在脫除其長褲而著手於強制性交構成要件事實之依據,此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依前開說明,尚不得遽為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成立強制性交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㈢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實際所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有異,不符變更起訴法條之要件:
按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依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之具體事實認定之,而非以起訴書引用之法條為其依據。又「有罪之判決,祇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2條(即現行法第300條)所明定,本件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為被告見被害人右手帶有金手鍊,意圖搶奪,拉其右手,同時取出剪刀,欲將金手鍊剪斷奪取等情,顯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兩歧,其另行認定事實,而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既為強制性交未遂,侵害之法益為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依前開說明,其基本社會事實與強盜、搶奪等,為保障財產法益所規定之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迥然有異,依法原非可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之範圍。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除著手強制性交外,尚有傷害之犯行,並請求另論以傷害罪,然依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為:「…告訴人反抗將長褲拉回,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度動手脫告訴人長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依其所述行為之內容、方式,下手之部位及情節,客觀上顯係延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目的,而接續實施之不法腕力,無從評價為另一單純、獨立之傷害行為,遑論能認為已就合乎強盜罪構成要件所必然內含之傷害結果,或與強盜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起訴,是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就被告甲○○前開行為,是否因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應另行成立強盜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就本件起訴被告甲○○涉犯前揭強制性交未遂及傷害罪部分,均應認為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既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明方法,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A女施強暴,並取得其財物供己使用之行為,容有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嫌,已如前述,然此既非本判決所得審究,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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