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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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被上訴人 黃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件之投資被害人,持有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公司)股票20張。原審被告 洪信泰 (未據上訴)與上訴人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 楊恭福 委任上訴人具名發函予被上訴人,偽稱受楊恭福委任辦理債務清償事宜,並由洪信泰提供 福田 妙國納骨塔位分配予全球統一集團投資人 云云 ,伊不疑有他,乃依通知前往登記債權。於民國96年4月14日,經業務員 陳洛之蕭秋燕 引領,先在台北市○○○路○段○○○號10樓聽取說明,告知另需交付手續費用,始得轉換塔位,所換塔位公司可代為轉售獲利。復經陳洛之、蕭秋燕帶領前往新北市萬里區 福田妙國 生命紀念館聽取上訴人之簡報,伊因此陷於錯誤,當場與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書,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之行政手續費用及交出紐煇公司股票20張,換取福田妙國塔位48個。 伊復 於同月25日再以轉換塔位行政費用之名義,匯款11萬5200元予金寶公司,換取福田妙國塔位32個,惟並無代售之事實。伊於96年9月間接獲警局通知始知悉受騙,共計受有支出現金40萬3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洪信泰連帶給付伊4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原判決命洪信泰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是受楊恭福委任辦理債務清理事宜,楊恭福與洪信泰協議由洪信泰提供金山陵園、龍寶山之塔位予全球統一集團之債權人, 伊乃依 與楊恭福間之委任契約辦理,未參與訂約,亦不知塔位實際分配情形,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為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件之投資被害人,持有紐煇公司股票20張。
㈡上訴人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13樓 景德 法律事務
所律師,受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楊恭福委任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於95年2月間推由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與楊恭福簽立委任契約,協議由洪信泰提供納骨塔位,分配予前全球統一集團投資股東,以彌補投資股東所受損害。上訴人依前揭契約協議,自95年4月份起,以其所經營之「景德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通知投資股東包括被上訴人至景德法律事務所辦理債權認證登記作業。
㈢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經通知在台北市○○○路○段○○
○號10樓聽取說明,又前往「福田妙國」墓園參觀,並在現場聆聽說明會,被上訴人因而當場與金寶公司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書,換取福田妙國塔位,並交付28萬8000元及交出紐煇公司股票20張。復於同月25日再匯款11萬5200元予金寶公司換取福田妙國塔位。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為詐騙之侵權行為?㈡如是,上訴人應賠償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等案判決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案),因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8年度附民字第33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則該移送即已合法繫屬。且移送民事庭後即適用民事訴訟法,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嗣系爭刑案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等案改判上訴人無罪,民事庭亦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規定,將原已合法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因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而應裁定駁回云云,核不足採,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債權登記資料表、匯款申請書
、金寶公司收款單、收款統一發票、收據、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紐煇公司股份申購書、手續費收入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陳洛之之書寫資料、景德法律事務所通知函等為證(原審附民卷第4至6頁、原審訴字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44至46、99至100頁)。並經全安泰股份有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職員陳洛之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伊在全安泰公司之工作內容,係辦理全球統一投資人持有之未上市股票向伊公司轉換靈骨塔位,以打電話或寄發律師函方式通知全球統一之投資人到公司或帶領他們至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聽取上訴人之簡報等語(系爭刑案警2卷第893頁);而蕭秋燕於警詢及審理時亦陳稱:伊任職金寶公司擔任業務員,執行全球統一專案,協助換證,給予投資人塔位有收取行政費用3600元,指定塔位者收6000元等語(系爭刑案警11卷第115頁、99重訴18號筆錄卷9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以股票換取納骨塔位,並支付手續費、選位費共計40萬3200元之事實。
㈢上訴人則否認與洪信泰有共同詐欺之犯意,並抗辯其係單純
受楊恭福委任,處理與債權人和解事宜等語。經查:洪信泰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全安泰公司實際由伊經營,該公司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靈骨塔位,全球統一專案係由伊主導,為以清償債務為由實際換售靈骨塔位之專案,並有收取每個塔位手續費用3600元及選位費2400元,伊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銷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業務,金寶公司是推行全球統一專案,由伊委託 蔡東成 派人執行,伊於95年初與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上海找楊恭福洽談,契約內容是楊恭福以500元買回全球統一之一張股票,其另外送給投資人塔位,並收取每個塔位3600元手續費,如購買整柱則加收每個塔位2400元之選位費,客戶名單由楊恭福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發函通知被害人前來金寶公司換取塔位等語(系爭刑案96偵23866壹卷第1至33、208頁;貳卷第44、45頁);金寶公司登記負責人 謝德福 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金寶公司非伊所開設,乃洪信泰指示開設,伊僅擔任人頭等語(系爭刑案96他7229號卷第31、32頁)。堪認洪信泰對全安泰公司、金寶公司銷售福田妙塔位之營運,具有主導權及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準此,楊恭福係經由洪信泰同意,而通知全球統一集團投資被害人以500元買回全球統一之一張股票,並另外加贈投資人塔位,即非未經授權而為分配塔位,則楊恭福委任上訴人出面與投資人處理和解事宜,上訴人之行為自無詐欺可言。至楊恭福有無取得塔位產權及投資塔位,乃屬楊恭福與洪信泰間內部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塔位即有何受騙情事。
㈣又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之福田妙國
靈骨塔,經台北縣00000000000000號、並於92年以北府民殯字0000000000號核准啟用,係屬合法設置之靈骨塔。而全安泰公司於95年4月28日以4億5000萬元向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福田妙國靈骨塔所坐落之台北縣○里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於128-8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建物(即福田妙國靈骨塔),建物含地下二層及地上九層。全安泰公司復於95年5月2日將福田妙國靈骨塔中地下一、二層以33億33萬7000元出賣予洪信泰所成立之金寶公司,並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內其後對外銷售使用之納骨塔、骨甕、功德牌位或家族等之產品,其永久使用管理費雙方同意統由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及收取,並由其負責管理維護」、「本件買賣標的所裝設及對外銷售之納骨塔位等之產品,其權狀由金寶公司製發,而其上亦應載明由金寶公司或金寶公司所指定之公司為製發公司,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管理公司」。全安泰公司再於96年6月21日全數賣出福田妙國靈骨塔剩餘之建物及土地予金寶公司,此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基上可知,福田妙國靈骨塔係合法設立,且金寶公司亦合法取得福田妙國靈骨塔權利,而洪信泰為金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金寶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福田妙國靈骨塔,業經全安泰公司授權而製作權狀,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為違法製作,遽謂上訴人介入並參與銷售福田妙國靈骨塔施用詐術情事。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詐稱「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
公司可替客戶轉賣且告知轉賣之價格可獲利好幾倍」,致伊受騙而以股票換取塔位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傳述上開訊息,證人陳洛之亦證稱:伊無印象上訴人於說明會有表示會負責將債權人所取得之塔位代銷第三人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傳達上開訊息,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實在。況洪信泰確有轉賣數塔位成功之情形,業據系爭刑案之被害人表示有收受洪信泰等人所匯轉賣所得款項而同意扣減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此據被害人 賴宜蓁何清榮張秀慧劉永松王瀞密周春嬌 、畢可明、 王惠儀何秀絨劉一源楊樹瑞王永台葉苾瑾黃士維黃雲貞傅沛泳羅季鳴蔡照美張信良 、楊美足、 黃美麗莊惠宗潘旻村楊玉俊吳蒼明劉碧珍趙淑綺周家荃鄒家瑞林金鶴王景雲楊偉忠 、臧明樂、 鍾春金紀頤甄 於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被上訴人以洪信泰並未轉賣其取得之塔位,即推認上訴人與洪信泰共同施以詐術云云,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之律師助理 楊文獻 於96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本案被害人「所購買塔位及牌位」說實在應該賣不掉,這是經銷商賺錢手法等語,及於96年9月14日警詢供述:全球統一集及百成行等投資人所持有之債權憑證完全沒有價值等語,核與上開事實不符,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79年間即認識洪信泰,並曾擔任
洪信泰所經營大金建設公司之開發案「北海天壇」塔位銷售之見證律師,洪信泰又介紹 莫慶隆 委任上訴人發函以福田妙國塔位給百成行債權人以收回投資股票,上訴人復於95年7月間經洪信泰委任擔任全安泰公司董事長,且上訴人亦經由洪信泰始認識楊恭福,與洪信泰共同前往大陸與楊恭福會面,並發函通知全球統一集團投資人前來換證,暨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辦理為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簡報,其參與協議書之簽訂、投資股東之認證登記及主持說明會,則依其參與及涉入程度暨衡以其與洪信泰歷來互動合作之模式,其就洪信泰所主導策劃之詐欺手法難認諉為不知,應與洪信泰有共同詐欺之舉云云。惟上訴人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13樓景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受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楊恭福委任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於95年2月間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與楊恭福簽立委任契約,協議由洪信泰提供納骨塔位,分配予前全球統一集團投資股東,以彌補投資股東所受損害,上訴人乃依前揭契約協議,自95年4月份起,以其所經營之「景德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通知投資股東包括被上訴人至景德法律事務所辦理債權認證登記作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上訴人係依楊恭福與洪信泰之協議所載5萬個塔位,作為債務清理之用,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20至21頁),是上訴人應係本於與楊恭福間之委任契約,始召開說明會陳述受委任辦理清理債務之旨,投資人並可依其自由意志選擇是否受塔位分配而為和解,足徵上訴人係依債權人意願辦理分配事務,並無虛偽不實之施用詐術行為。至上訴人縱與洪信泰交情匪淺,並曾擔任全安泰公司董事長,因洪信泰之介紹而認識楊恭福等節,均無從據以推斷上訴人與洪信泰本件即必然共同居於經營、決策角色,進而詐騙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已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張國彬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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