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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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300E2區高雄市第二支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相對人 陳佳田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
4月9日102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7月1日由林志隆繼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6月14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當選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300複合區)組織準則第5條規定,300複合區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下稱第二副議長)由輪值區產生提報並擔任複合區MERL團隊主席,執行台灣總會長(議長)賦予之任務及參加各項研習會。而第二副議長逐年升為第一副議長、議長,台灣總會下有15個副區,每年輪流由一副區推舉一人為第二副議長。2013至2014第二副議長人選輪由抗告人推舉,抗告人必須於10
2年4月30日前函報台灣總會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人選,抗告人原定102年4月20日會員大會(年會)時推選第二副議長人選,若抗告人無法適時推舉第二副議長人選,將影響台灣總會會務之運作,造成全台灣數萬名獅友共同之損害,及各種公益性活動之施行,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使抗告人無法如期推舉候選人參選第二副議長,而喪失擔任總會第二副議長之機會,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又關於第二副議長選舉發生糾紛,應透過國際獅子會憲章內部糾紛解決程序,無須法院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顯然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再者,原裁定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竟為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原裁定顯然違背法律。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自74年加入300-D區忠孝獅子會,74至75年擔任該區忠孝獅子會第五屆會長,嗣因高雄市於75年升格為直轄市,故另成立300-E區,忠孝獅子會則轉隸屬於300-E區,相對人並於75至76年擔任300-E區之分區主席,77至79年擔任2屆300-E區委員會主席,79至80年擔任300-E區票選次督,80至81年擔任300-E區之監督。嗣於86年300-E區因會員人數眾多,遂再區分為第一支會(300-E1區)及第二支會(300-E2區),而相對人所屬之忠孝獅子會則隸屬於300-E2區。又依「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高雄市第二支會(300-E2區)參選台灣總會(300複合區)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2條規定,參選台灣總會(300複合區)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之候選人資格為:「一、單或副區內正常分會之正常會員。二、具有其分會或區內過半數分會之書面連署支持。
三、須曾任總監(含)或現任總監任期六個月以上職務者。」而相對人既具有前總監之身分,本即符合參選資格,然抗告人竟於102年1月23日所召開之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4次理監聯席會議)中刻意提案(第5案),增加候選人須檢附以下證件以供審查:⒈國際獅子會會員卡。⒉經所屬分會或區內過半數分會之書面簽署支持。⒊國際獅子會總裁(監)當選證書暨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高雄市第二支會理事長當選證書,並由理事會審查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之候選人資格及檢附證件。事後,抗告人逕於102年3月27日召開之第16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5次理監聯席會議),提案(第三案)審查台灣總會300複合區0000-0000年度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參選人資格,並提出候選人資格審查書,相對人終因無法提出上開⒊所示2份證書,而未能通過資格審查。抗告人先於系爭第4次理監聯席會議,增列系爭選舉辦法未規定之資格審查要件,進而於系爭第5次理監聯席會議中依上開未經會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之資格要件,否決相對人參選資格,然相對人具有前總監之身分,依系爭選舉辦法本得參選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應無疑義,為避免抗告人逕將系爭第5次理監聯席會議提案(第三案)之決議內容,提交於10
2年4月20日召開之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即國際獅子會300-E2區西元0000-0000年度年會,下稱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審查及選舉、逕提交由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推舉,或甚由抗告人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審查、通過,即逕行推舉訴外人 王家龍 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300複合區)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致侵害相對人之參選權益,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於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將系爭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所為第三案決議內容,提交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審查及選舉,並不得提交由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推舉王家龍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300複合區)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及不得逕行推舉王家龍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300複合區)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原因,主張其符合系爭選舉辦法所定參選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之資格,第4次理監聯席會議增列系爭選舉辦法未規定之資格審查要件,進而於系爭第5次理監聯席會議中依上開未經會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之資格要件,否決相對人參選資格,然相對人具有前總監之身分,依系爭選舉辦法本得參選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102年4月20日將召開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選舉辦法、抗告人組織章程、抗告人102年1月2日E2區昇字第125號函、前總監推薦信、系爭第4次理監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抗告人高雄市忠孝獅子會102年1月29日高獅忠孝興字第28號函、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MD300)102年2月18日(102)秘鍊字第256號函、102年3月1日(102)秘鍊字第26
6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2月2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第5次理監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候選人資格審查書、民事起訴狀等,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而102年4月20日所召開之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審查及選舉,如推舉王家龍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300複合區)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將致相對人喪失被推舉之機會,而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且如不迅速制止抗告人之行為,無從保護相對人現時所處之緊急狀態,相對人自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考量因本件假處分,雖使抗告人無法依系爭第5次理監聯席會決議推舉王家龍參選第二副議長,惟抗告人非不得於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另行透過公平、公正之協議程序,理性的消彌本件選舉糾紛,順利推選候選人參選第二副議長,則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尚非甚鉅,權衡本件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及社團法人選舉公平性之公共利益維護,認相對人因處分所得確保之個人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失,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限制。準此,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因釋明不足,自得命其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審酌本案訴訟之期間、相對人陳明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為無給職,其未能參選所受主要為名譽上損失、抗告人不能順利推舉候選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及系爭選舉辦法原規定參選人應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提供50萬元供擔保後,准許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將系爭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所為第三案決議內容,提交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審查及選舉,並不得提交由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推舉王家龍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300複合區)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及不得逕行推舉王家龍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300複合區)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抗告人固主張:2013至2014第二副議長人選輪由抗告人推舉,抗告人必須於102年4月30日前函報台灣總會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人選,抗告人原定102年4月20日會員大會(年會)時推選第二副議長人選,若抗告人無法適時推舉第二副議長人選,將影響台灣總會會務之運作,造成全台灣數萬名獅友共同之損害,及各種公益性活動之施行,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又關於第二副議長選舉發生糾紛,應透過國際獅子會憲章內部糾紛解決程序,無須法院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顯然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再原裁定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竟為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原裁定顯然違背法律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符合系爭選舉辦法所定參選第二副總會長(第
二副議長)之資格,第4次理監聯席會議增列系爭選舉辦法未規定之資格審查要件,進而於系爭第5次理監聯席會議中依上開未經會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之資格要件,否決相對人參選資格,然相對人具有前總監之身分,依系爭選舉辦法本得參選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102年4月20日召開之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審查及選舉,推舉王家龍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300複合區)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將致相對人喪失被推舉之機會,而造成相對人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等語,業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第4次理監聯席會決議增加候選人須提附之證件,及系爭第5次理監聯席會議王家龍經審查符合被推舉為第二副議長資格、相對人經審查不符合被推舉為第二副議長資格之決議,是否無效既有爭執,而102年4月20日召開之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審查及選舉,若推舉王家龍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300複合區)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將致相對人喪失被推舉之機會,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於何時判決確定無法預知,則縱相對人將來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因未及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相對人不得被推舉為第二副議長參選人,相對人之參選權益恐將無法回復而受重大損害,是相對人之主張顯屬具體、明確且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急迫危險。而抗告人得於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另行透過公平、公正之協議程序,理性的消彌本件選舉糾紛,順利推選候選人參選第二副議長,亦如前述;況抗告人未於系爭17次會員代表大會適時推舉第二副議長人選,亦僅使抗告人所屬會員,無法順利當選第二副議長,仍得由其他副(支)會所屬會員當選第二副議長,並不影響台灣總會會務之運作,或造成獅子會會員之共同損害,本院權衡上開情形,認相對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乃立即且具體,並有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堪予採信。抗告人主張若其無法適時推舉第二副議長人選,將影響台灣總會會務之運作,造成全台灣數萬名獅友共同之損害,及各種公益性活動之施行,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據以指摘原假處分裁定不當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所有關於會籍、分會境界,或區(單或副)憲章與附則
之解釋、違反或適用,或由區(單或副)內閣有時通過的任何政策或程序,區(單或副)內任何分會間或任何分會與區(單或副)行政間所產生的任何其他事務,不能滿意的解決,應依以下糾紛解決之方式來處理。除此條文另有明文規定外,此區解決糾紛程序條文中所規定之時限,若經出示正當理由後,總監、調停員,或國際理事會(或其代表),有權延長或縮短。在糾紛調停程序中糾紛各方不得採取行政或司法行動」國際獅子會憲章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頁),惟上開規定僅於「會籍、分會境界,或區(單或副)憲章與附則之解釋、違反或適用」、「區(單或副)內閣通過的任何政策或程序」,或「區(單或副)內任何分會間或任何分會與區(單或副)行政間所產生的任何其他事務」所發生之爭議,應依國際獅子會內部糾紛解決程序處理,而本件訴訟中所確認之「系爭第4次理監聯席會第五案決議無效」、「系爭第5次理監聯席會第三案之決議無效」等請求,並非上開規定應適用國際獅子會內部調停程序之範圍,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以避免因權利不安定狀態所生危險之程序,其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須另待法定之訴訟程序或約定調停等程序解決之,即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係能確定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是抗告人主張第二副議長選舉發生糾紛國際獅子會憲章內部糾紛解決程序,無須法院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顯然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亦屬無據。
㈢末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3項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查原審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雖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況相對人係於102年4月3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旋將於102年4月20日召開,時間上有其急迫性,若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恐無法於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完成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致相對人喪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利益,是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不當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先於第4次理監聯席會議,增列系爭選舉辦法未規定之資格審查要件,進而於第5次理監聯席會議中依上開未經會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之資格要件,否決相對人參選資格,並通過王家龍符合參選資格及相對人不符合參選資格之決議,應屬無效,就此法律關係兩造既有爭執,且相對人得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利益,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系爭第5次理監聯席會所為第三案決議內容,提交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審查及選舉,並不得提交由系爭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推舉王家龍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300複合區)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及不得逕行推舉王家龍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300複合區)第二副總會長(第二副議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就上開部分,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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