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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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告 陳劉秀美
陳信平 陳信成 陳英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 陳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1建號即門牌號○○區○○○路169之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 陳正吉 (民國100年10月20日死亡)生前所有,惟被告以不明之原因,取得陳正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後,竟假冒自己為陳正吉,並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誘使無資力之訴外人 陳鎮乾 同意作為買方人頭,於
100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鎮乾,再由陳鎮乾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訴外人 孫哲彥 借款,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孫哲彥,向孫哲彥詐得60萬元。惟陳正吉於100年3月10日中風住院,已無意識,不可能辦理系爭房地過戶。 嗣孫哲彥 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執行法院拍得245萬元(以孫哲彥獲分配743,001元誤繕為743,000元,並誤為拍定金額)。被告與 林鎮 乾上開侵權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陳正吉因被告與 林鎮乾 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損害,陳正吉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伊等為陳正吉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林鎮乾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而林鎮乾部分,雖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賠償伊等共72萬元,惟迄未受償分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印鑑證明及補發所有權狀均是陳正吉自己申請,伊因受陳正吉委託代尋買主,而介紹林鎮乾向陳正吉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100年2月5日成交,林鎮乾當時有交付20
0萬元現金予陳正吉,伊並無不法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5條所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系爭房地係陳正吉所有,其曾於100年1月31日申辦印鑑證
明;而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所用之所有權狀、陳正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均為真正之事實,有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橋頭戶政)
101年5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正吉於99年9月16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100年1月31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申請書,橋頭戶政101年8月14日高市橋頭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刑事審訴卷頁43至45、刑事訴卷頁22)。惟陳正吉於100年3月10日即因中風而不能言語及行動,入院治療,並於同年10月20日因病過世,於該段期間內,並無能力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等各節,有泰和醫院101年2月7日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1年2月15日函暨檢附之陳正吉病歷資料函覆表、病歷資料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偵卷頁63、150至179;刑事上訴卷頁100至220),洵堪認定。
㈢被告取得陳正吉上開證件、文件及印鑑章等資料後,即與林
鎮乾於100年4月5日,在高雄市○○區○○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陳正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予 何偉贊 ,並委託何偉贊代辦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何偉贊遂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鎮乾,旗山地政於同年4月26日,將林鎮乾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後,並發給系爭房地新所有權狀;暨被告與林鎮乾嗣後在高雄市○○區○○路○○號,透過不知情之代書 蔡宗華 之引介,由林鎮乾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孫哲彥借款,並於100年5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孫哲彥,由孫哲彥交予林鎮乾60萬元,林鎮乾再將該60萬元交予被告等各情,業據被告、林鎮乾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自承屬實(見刑事審訴卷頁47背面至48),核與何偉贊、孫哲彥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頁188至
193),並有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林鎮乾與陳正吉身分證影本、橋頭戶政100年1月31日陳正吉印鑑證明影本、100年5月1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申請資料、林鎮乾100年
5月16日簽收證明書、本票(票號WG0000000)、100年5月15日借據、孫哲彥100年5月17日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據(見偵卷頁75至90、頁196至198),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陳正吉以2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
林鎮乾云云。惟查,林鎮乾並無資力亦未向陳正吉購買系爭房地,僅係經被告以6千元之代價誘使,方同意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等事實,業據林鎮乾於警詢中自承綦詳(見偵卷頁13至15)。且陳正吉於生前並無200萬元等買賣所得款項之進出紀錄等情,亦據丁○○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父親在100年2月間之帳戶完全沒有什麼金錢進出,伊父親過世後,家裡沒有現金,身上沒有什麼錢,農會的100多萬係以前賣土地的錢,郵局80多萬則係退休金等語明確(見刑事訴卷頁86背面至87),並有橋頭區農會101年9月11日函暨檢附陳正吉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1年9月17日函暨檢附陳正吉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1日函暨檢附陳正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刑事訴卷頁64至65、70至71、72至74)。又被告、林鎮乾於委託何偉贊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亦向何偉贊表明系爭房地僅係單純辦理過戶,並非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等情,亦據何偉贊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該屋沒有買賣,只有過戶,自稱為陳正吉之人(即被告)說系爭房地要貸款,說要登記給他員工林鎮乾,被告說是為了要辦貸款,所以將系爭房地過戶到林鎮乾名下;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的公契是伊寫的,他們(即被告與林鎮乾)沒有帶私契過來,因為他們不是買賣,而是要借名登記,陳正吉(即偽稱為陳正吉之被告)說他年紀比較大,要登記給年紀比較輕的員工(即林鎮乾),這樣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屬實(見偵卷頁190至191;刑事訴卷頁81背面),足見被告與林鎮乾辦理上開過戶事宜,確非基於與陳正吉之買賣契約關係甚明。且林鎮乾嗣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陳稱:「是伊朋友甲○○介紹伊去購買陳正吉的房屋,伊會想買是因為甲○○介紹,多久的房子伊不清楚、不瞭解,伊買陳正吉的房子是要自己住,但因為上班不方便所以沒有住在那個房子,當時是在伊朋友甲○○家裡談的,沒有簽契約,他(指陳正吉)說隨便辦一辦就好了」、「(100年)2月5日就將200萬元交給對方,於4月才過戶是因為甲○○打電話都聯絡不到陳正吉的人,之後情形伊不清楚,要問伊朋友甲○○才知道」、「(為何4月就辦理過戶了,4月份有聯絡到對方?)要問甲○○才知道,因為甲○○比較熟;代書是甲○○找的,代書費2萬多元是伊付的,契稅與規費是伊付的,多少錢要問伊朋友甲○○才知道,買上開房地是幾坪伊看不出來」等語(見刑事訴卷頁99至10
2),足徵林鎮乾就其購買房地之過程,顯然語焉不詳,無法回答。參以林鎮乾並非富有之人,亦據其於原審法院刑事庭陳稱:「伊99、100年當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找臨時工,一天700到1,000元左右不等,臨時工是透過朋友介紹,並不是每天都有」等語明確(見刑事審訴卷頁28;刑事訴卷頁100頁背面);而其於97年至100年間之年收入僅20餘萬至40餘萬元不等,亦有林鎮乾90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刑事審訴卷頁54至57;刑事上訴卷頁85至93)。矧以,林鎮乾於100年4月間取得系爭房地後,旋即於同年5月間向孫哲彥借款60萬元;而關於借款之原因,林鎮乾陳稱︰「(你有二百萬元現金買房子,為何還要向人借款?)因為我還有欠人家錢,要還人家;80幾年欠人家錢;欠4、50萬元」云云(見刑事訴卷頁10
1頁背面),是依林鎮乾當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找臨時工」、「欠人家4、50萬元」等情況以觀,其取得系爭房地後,隨即轉向他人借款,竟謂家中尚有200萬元之現金存在云云,委實與事理相違。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林鎮乾以200萬元現金向陳正吉購買云云,殊無足採。
㈤又被告、林鎮乾委託何偉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乃由被告
假冒為陳正吉,向何偉贊表示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員工林鎮乾等節,業據何偉贊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悉如前述,並當庭指認被告即為當時自稱為陳正吉之人(見刑事訴卷頁82頁背面), 益徵 被告明知陳正吉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鎮乾,乃假冒陳正吉利用不知情之何偉贊代向旗山地政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鎮乾等情甚明,是被告與林鎮乾共同不法侵害陳正吉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連帶負賠償陳正吉損害之責任。
㈥陳正吉已於100年10月20日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己○○
○為陳正吉之配偶,原告丁○○、乙○○、丙○○及戊○○等人分別為 陳信吉 之長男、次男、三男及次女(訴外人 陳香 為長女,已於50年5月10日死亡),共同繼承陳正吉之遺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案卷(見本院卷頁62及外放影卷)及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見本院卷頁64)無訛,依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於陳正吉死亡時起承受陳正吉得請求被告、林鎮乾連帶賠償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債權。
㈦惟孫哲彥嗣為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經以245萬元拍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12642號強制執行卷宗屬實,足徵系爭房地已因孫哲彥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聲請法院強制拍賣拍定,致不能回復陳正吉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原狀至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及林鎮乾上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自得請求被告、林鎮乾以金錢賠償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鎮乾應賠償其72萬元之損害,經核未逾系爭房地拍定之價格245萬元,故伊等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