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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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8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2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上開附表編號
1至3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13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附表編號5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3、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林國義104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國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共2罪)│有期徒刑9月(共2罪)│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⒈101年1月31日某時許│⒈99年11月13日17時許│101年7月16日21時25分│││⒉101年3月1日某時許│⒉100年3月25日8、9│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時許│內之某時許│││1月31日至101年3月1│(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11││││日)│月13日至100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61、│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101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2566號(原聲請書誤載為│、91號(原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88號│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101年度訴字第27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88號│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101年度訴字第27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004號(│102年度執字第2227號(│102年度執字第2883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102│有期徒刑3年2月,102│有期徒刑3年2月,102│││年度執更字第1630號執行│年度執更字第1630號執行│年度執更字第1630號執行│││)│)│)│└───────────┴───────────┴───────────┴───────────┘┌───────────┬───────────┬───────────┬───────────┐│編號│4│5│6│├───────────┼───────────┼───────────┼───────────┤│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31日19時3分│101年12月19日夜間某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0│許││││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6日│102年6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102年度訴字第86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27日│102年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231號│102年度執字第7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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