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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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15號上訴人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上訴人 許瑞龍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下稱高雄關稅局)所有之「機動式X光貨櫃檢查儀」(下稱系爭儀檢車)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因系爭儀檢車於99年6月3日高雄市○○區○○○000號碼頭儀檢站(下稱000號儀檢站)執行檢查作業時發生故障,欲將掃描懸臂收起,適上訴人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許瑞龍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前來,經高雄關稅局人員告知系爭儀檢車故障,需轉至00號碼頭儀檢站(下稱00號儀檢站)檢查,詎許瑞龍疏於注意載運之貨櫃高度,於駕車駛離000號儀檢站時碰撞系爭儀檢車掃描懸臂,致該懸臂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46萬元(下稱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已給付高雄關稅局保險金28,368,000元,自得代位高雄關稅局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該保險金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277,5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之23,090,417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許瑞龍駕車至000號儀檢站時,儀檢站入口未擺
設任何路障或警示標誌,亦無人員告知有事故發生禁止進入,致許瑞龍進入並辦妥手續後,始知需改至00號儀檢站受檢,惟因系爭儀檢車懸臂收回致通車高度減為4.2公尺,又占用通行外側車道約3公尺,詎高雄關稅局人員未採必要措施告知,致許瑞龍不知駕駛系爭貨櫃車經過外側車道會撞擊系爭儀檢車懸臂。因此,許瑞龍就系爭事故之肇致應無過失,高雄關稅局人員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為損害發生之獨立原因。另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獲得再保險人理賠,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自不得代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正義公司之受僱人許瑞龍於99年6月3日下午6時許,駕駛正
義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進入000號儀檢站準備進行儀檢,於改道駛離時撞擊高雄關稅局所有正進行檢修之系爭儀檢車。㈡被上訴人已理賠高雄關稅局修復系爭儀檢車費用之80%即保險
金28,368,000元,而修復費用中之材料應予以折舊,則以該金額計算高雄關稅局所受之損害應為26,387,914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儀檢車受損是否許瑞龍過失行為所致?若是,則許瑞龍與
高雄關稅局所屬職員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5,277,5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儀檢車受損是否許瑞龍過失行為所致?若是,則許瑞龍與
高雄關稅局所屬職員之過失比例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亦有明文。又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㈡經查:正義公司之受僱人許瑞龍於99年6月3日下午6時許,
駕駛正義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進入000號儀檢站準備進行儀檢,於改道駛離時撞擊高雄關稅局所有正進行檢修之系爭儀檢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9頁)。足認許瑞龍確有駕駛系爭貨櫃車撞擊系爭儀檢車之掃描懸臂。
㈢次查:因許瑞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系爭儀檢車故障,依
原審履勘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儀檢車收起之懸臂長度5.6公尺,待檢車道(即ㄇ字型之儀檢車道,下同)寬2.75公尺,與儀檢車停放車道間有2條白實線相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儀檢車輪子壓在其中1條白實線上,車體外側與另一條白實線中心距離為0.14公尺;待檢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依序有一黃實線及白實線,距離0.36公尺;儀檢車收起之懸臂下端與貨櫃左前角碰撞處,為自車體外緣向外量起4.69公尺處,系爭儀檢車該收起呈一字型之懸臂突出外側車道計2.35公尺(計算式:5.6-0.14-2.75-0.36=2.35),懸臂下端與貨櫃左前角碰撞處,距懸臂最外端0.91公尺(計算式:5.6-4.69=0.91)。而系爭儀檢車懸臂最外緣與圍牆之距離為4.47公尺,系爭儀檢車車體外側至第1條白線中之距離為0.14公尺,系爭儀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輪壓線,與勘驗時車輪未壓線之狀態不同,然以勘驗時系爭儀檢車懸臂最外緣至圍牆之距離扣除系爭儀檢車車體外側至第1條白線中線之距離,即可得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儀檢車懸臂縱已侵入外側車道上空,外側車道仍有足夠空間供許瑞龍避開系爭儀檢車駕車通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原審101年3月27日及7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24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系爭儀檢車掃描懸臂於收起時距離地面高度,固低於該受檢站原限制高度,許瑞龍猶得行駛至外側車道,安全通過而不會碰撞系爭儀檢車掃描懸臂。佐以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系爭儀檢站儀檢人員黃○隆結證稱:系爭貨櫃曳引車進入儀檢站時,掃描懸臂尚未完全收起,擦撞之前乃收起成一字型;系爭事故發生後我有坐到系爭貨櫃車副手座拍照,故知許瑞龍開貨櫃車通過時,應可看到懸臂高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原審101重訴字第65號卷㈠第128頁、第130頁),益徵許瑞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可見行進之待檢車道前方有系爭儀檢車之掃描懸臂,且為另行前往00號儀檢站受檢,乃變換車道改駛至外側車道,欲行通過。詎許瑞龍顯因目測不當,未能及時駕車完全脫離待檢車道,即碰撞系爭儀檢車掃描懸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確有未盡注意之過失。是以上訴人主張許瑞龍並無過失等語,並不可採。又許瑞龍駕駛之系爭貨櫃車乃屬汽車,因有過失致損害高雄關稅局所有系爭儀檢車掃瞄懸臂,合於特殊侵權行為之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情形,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主張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惟該原因事實及聲明範圍亦該當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該法律,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禁止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法院若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判決,有違訴外裁判禁止原則等語,並不足採。
㈣又查:系爭貨櫃曳引車進入儀檢站時,掃描懸臂尚未收起,擦
撞之前已經收起來成一字型;且系爭儀檢車前方或附近均未擺設維修中告示牌或交通錐等物品一情,業據證人黃○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㈠第127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儀檢人員 簡信雄 稱:系爭儀檢車掃描懸臂早上打開,晚上作業完畢才收起來,系爭貨櫃車進來時已成ㄇ字型;許瑞龍可能不知掃描懸臂收起來成一字型的高度是多少;又系爭儀檢車附近未擺放故障或維修中告示牌或號誌,掃描懸臂收起時,現場未標示可通過之限高是多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4頁)。足認平時司機駕駛貨櫃車進入儀檢站接受儀檢時,系爭儀檢車掃描懸臂係放下成ㄇ字型,一般受檢車輛均得順利通過,而無從預知掃描懸臂收起後之確實高度。反之,高雄關稅局所屬人員於每日晚間作業完畢後,須將掃描懸臂收起,應能知悉收起後掃描懸臂距離地面之高度低於ㄇ字型,倘貨櫃車自下方通過,甚有可能與收起之掃描懸臂發生碰撞。又 黃政隆 、簡信雄均屬高雄關稅局之使用人,且在場操作懸臂收起維修作業,自有預先督促貨櫃車司機注意上開情形,並得在場指揮行車路線,以防止擦撞事故發生之義務。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天,高雄關稅局人員未於現場設置反光警告標誌之事實,且除掃描懸臂上原有高度限制為4.65公尺之限高標誌外,高雄關稅局人員未另行標示當時可通過之限高高度,亦未於系爭儀檢車周圍擺設交通錐或禁止進入之標誌等情,業據前揭證人黃政隆、簡信雄證述綦詳,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42頁、第40頁、第46頁至47頁),堪認高雄關稅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派員或設置交通錐、警示標誌,以阻止車輛通過系爭儀檢車已收起之懸臂下方,或在場適度指揮汽車行進路線,亦有疏於防範之過失。是以,本院審酌許瑞龍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未能防範碰撞突出之懸臂;而高雄關稅局應能知悉掃描懸臂收起後之高度,已有降低,確有禁止警戒受檢通過系爭儀檢車懸臂下方之必要,其如於現場有設置警示標誌、交通錐,或有人員警戒導引,將足以促使許瑞龍之注意,進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認雙方就事故之發生,應由許瑞龍負擔20%之責任,餘由高雄關稅局負擔。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5,277,5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正義公司之受僱人許瑞龍駕駛系爭貨櫃車撞繫系爭儀檢
車掃描懸臂,致高雄關稅局支出費用修復,且被上訴人已理賠高雄關稅局修復系爭儀檢車費用之80%即保險金28,368,000元,而修復費用中之材料應予以折舊,則以該金額計算高雄關稅局所受之損害應為26,387,91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財產盤點清單、文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3月14日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投標標價清單調整表、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人員涂○宏及黃○洲之證述、投標標價清單調整表、兆豐產物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公證結案報告、電子設備綜合保險賠款接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9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8頁、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卷㈡第21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許瑞龍確於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時,因過失加損害於高雄關稅局所有之系爭儀檢車,已不法侵害高雄關稅局之財產,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26,387,914元損害,且已向被上訴人取得理賠保險金。則依上開說明,高雄關稅局本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傭人正義公司與受僱人許瑞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已依其與高雄關稅局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代位請求。又因高雄關稅局過失比例為80%,上訴人過失比例為20%,則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277,5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6,387,914元×20%=5,277,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再保險公司所領取之再保險金,因
日後再保險公司會向上訴人求償,故本件需扣除再保險公司已給付之再保險金等語。惟按再保險契約屬私法上債權契約之一種,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乃兩個別獨立存在之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個別獨立之契約決定。況由再保險種類亦可知,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為兩個獨立存在之保險契約:以超額賠款再保險(ExcessofLossReinsurance)為例,原保險契約事故發生時,原保險人須負理賠之責;然賠款未逾再保險契約約定額時,再保險契約事故尚未發生,故再保險人不須負理賠之責。是原保險人依原保險契約對原被保險人負責;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對原保險人負責,兩契約權利義務不相牽連,故再保險契約不應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又依再保險之習慣,再保險契約中多置入代位條款:「再保險人對於賠款及理賠費用,依其再保險成分負責任,但對於該項賠款之救護或追償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權利。」是關於原保險人代位求償之問題,皆係交由原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後,再依再保險契約之約定攤還一定比例與再保險人。藉由攤還條款的設計,不僅可避免「原保險人(即再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對再保險人而言,要求分散世界各地之再保險人分別行使代位權,事實上不可能也不經濟;同時也避免應負責第三人面對各再保險人分別求償疲於奔命,造成過大負擔。基此,若以禁止原保險人不當得利為理由,認為再保險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顯有多慮。況且,迄今未曾有再保險人代位求償之事例。職故,基於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僅依各自保險契約負責,應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利;又再保險慣例上均有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之攤還條款之約定,故現實上再保險人亦無耗費訴訟成本向上訴人求償之可能。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現行再保險實務不符,顯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277,583元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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