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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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嘉鴻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魏嘉鴻如附表編號1至7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2、8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5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
四、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判決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9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編號8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表:受刑人魏嘉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下旬某日│101年12月9日│101年12月10日至101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70│署102年度偵字第4890│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86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86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103年度易字第1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7日│103年5月26日│103年7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238│署103年度執字第15239│署103年度執助字第206│││號(編號1-7定應執行│號(編號1-7定應執行│1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判3次)│││││││││││├────────┼──────────┼──────────┼──────────┤│犯罪日期│101年12月30日│101年11月7日│1、101年12月29日│││││2、101年12月30日│││││3、102年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9│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9│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9│││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65號│103年度訴字第865號│103年度訴字第8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65號│103年度訴字第865號│103年度訴字第8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019│署103年度執字第14019│署103年度執字第14019│││號(編號1-7定應執行│號(編號1-7定應執行│號(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5次)││││││├────────┼──────────┼──────────┼──────────┤│犯罪日期│101年12月30日│103年1月16日│1、103年1月下旬│││││2、103年2月初│││││3、103年2月中旬│││││4、103年3月3日│││││5、103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9│署103年度偵字第8840│署103年度偵字第8840│││號│、11681號│、1168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65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65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019│署104年度執字第1078│署104年度執字第1079│││號(編號1-7定應執行│號│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