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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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43號上訴人郭 啓貞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被上訴人 郭再生
郭啓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5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2棟(下稱系爭房屋),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詎被上訴人二人竟於92年4月15日至97年4月14日(共60個月)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各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元之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郭再生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郭啓明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不合法。伊雖曾簽署切結書,惟當時係以被上訴人須辦桌宴請街坊鄰居及教會教友,說明兩造於90年間簽立聲明書之內容及相關情形,伊始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後即影印多份該聲明書及印製名片,等待被上訴人辦桌時可以發送予街坊鄰居及教會教友,在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條件之前,不得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且切結書約定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性質應係贈與契約,而系爭土地迄未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伊已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父 郭再吉 於49年間出資建造以供家族使用,嗣於父親分產時將系爭房屋分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郭客祥 ,並非上訴人所有,且房屋稅籍自始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郭客祥名義。倘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請求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乃49年間兩造之父購得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於90年間簽立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切結書(下稱該切結書下方之附圖為附件附圖),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土地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
B及B1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啓明所有。㈡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C、C1,以及D、D1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再生所有。㈢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郭再生、郭啓明。
三、原審對於本訴及反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郭再生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郭啓明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0年間逕行分割為○○○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㈡分割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蓋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二棟。
㈢被上訴人確有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㈣兩造於90年間曾簽立系爭聲明書及切結書。
㈤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將如附件附圖所示各部分轉繪於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五、程序事項: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且兩造已協議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反訴之原因事實與本訴顯係基於系爭房屋所發生,即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亦具有共同性或牽連性,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核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自屬無據。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之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時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92年4月15日至97年
4月14日止,因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6條所定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92年4月15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4年3月又17日共計41萬2533元(8,000×12×4+8,000×3+8,000×17/30=412,533)之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非以系爭房屋係其於57年間所興建,為其依據,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起造並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雖引兩造所簽聲明書之第三點記載「 郭啓貞 於民國五十七年建設○○鄉○○○路○○巷○○○號一層樓兩棟(即系爭房屋),費用九萬元」等情,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起造並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辯稱:聲明書第一、二、三、六條記載之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然因當時上訴人以若不簽署聲明書,其亦不願簽立○○○段0000之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切結書,及由兄弟姐妹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他筆土地,亦不願辦理產權移轉等,且向被上訴人表示聲明書第九至十一條已說明都是父母領導財產之購置,最終亦說明上訴人只有取得○○路0000之00透天房屋,其餘均不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簽立,上訴人亦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聲明書,該聲明書係被上
訴人於原審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向 陳自東陳春風 買賣取得,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由兩造父親在該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供家族共同使用,兩造父親分產時將該房屋分給被上訴人,兩造已協議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時所提出(原審卷30頁),而上訴人就該聲明書,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聲明書所載向街坊鄰居、教會教友等說明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未引用聲明書之第三條記載,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所起造(見原審卷45頁所附答辯狀),甚且就法官詢問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之證據時,答稱「當時我在賺錢時就在蓋房子了,現在沒有證據可以提出」(原審卷83頁),嗣上訴本院後始以聲明書業經被上訴人及王 郭昭娥 等人簽名,而引用聲明書第三條之記載,證明系爭房屋係其所建造。惟倘聲明書第三條之記載為真實,係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為何上訴人未即提出以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起造?是上訴人所述聲明書之第三條內容係屬真實,非無疑義。
⒊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郭○芳證述:聲明書與切結書是我打的
,是同一天一起做的。當時主要是為了過戶的事情,他們雖然已經口頭談好要過戶,但沒有簽文件,當時到餐廳吃飯,要請郭啓貞寫同意書,要寫的時候,父親郭啓貞說希望寫聲明書,要大家背書在上面,我問郭啓貞說寫聲明書的理由,他只是說留給家族後代的人知道說他有這樣奮鬥的經歷等語(原審卷175頁)。可見兩造於90年間簽立切結書時,係因上訴人希望寫下系爭聲明書留給家族後代了解其奮鬥經歷,同日才由郭○芳製作聲明書交由被上訴人簽名甚明。而由聲明書上兩造均不爭其真正之第十條記載「上述期間『所生各項費用』由父母領導,啓貞奮鬥,其餘兄弟姐妹協力」,固足認聲明書之第一條記載上訴人於47年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8,000元、第二條記載上訴人於56年接下35萬元債務每月負擔之利息7,500元、第三條記載上訴人於57年建造系爭房屋之費用9萬元(本院卷77頁),均與上訴人之奮鬥有關,然該款項既由「父母領導」,並經「其餘兄弟姐妹協力」,自非均出自上訴人奮鬥所支出。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姐妹 王郭昭娥 證述: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跟陳自東、 陳秋風 買的,57年有蓋房子,是我父親蓋的,門牌是○○○村○○○路00號,一開始是兩棟房屋,有相連,同用壹個門牌,都是一層樓平房,後來郭啓明在其中一棟加蓋一層樓,但是錢是我父親出的,另外一棟就一直維持是一層樓。這兩棟房屋父親在世時有說郭啓貞已經搬到岡山,兩棟房子就留給郭再生及郭啓明。聲明書第一條土地不是郭啓貞買的,第二條也不對,當時我父親做生意跟買地有負債,但債務都是我父親處理的,不是郭啓貞處理的;第三條也不真實,土地跟房屋都是爸爸處理的;第六條不是真的;..第九條,沒有問題;第十條,大家都有做到家裡的事情;第十一條,當時有這樣分,但他(指上訴人)拿走最有價值的部份。聲明書是郭啓貞叫兄弟姊妹簽的,當時是有條件的,因為大家之前出錢一起買地,農地只能登記在自耕農名下,所以當時合買的農地都登記在郭啓貞名下,大家要求郭啓貞要將土地還給大家,但郭啓貞沒有還,後來郭啓貞表示只要我們簽了聲明書,他要還土地給我們,但最終也沒有還,土地還被拍賣了等語(原審卷114頁以下)。參以聲明書第十一條記載「郭啓貞願意放棄民國六十七年前父母名下之資產,含上述第六條楠梓地段。但○○路○○○○○號之一透天厝房屋仍歸屬為郭啓貞所有」(本院卷7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聲明書第一、二、三、六條記載之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然因當時上訴人以若不簽署聲明書,其亦不願簽立○○○段0000之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切結書,及由兄弟姐妹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他筆土地,亦不願辦理產權移轉等,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聲明書第九至十一條已說明都是父母領導財產之購置,最終亦說明上訴人只有取得○○路0000之00透天房屋,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簽立等語,洵非無據,亦無悖事理,應堪信實。⒋上訴人雖以:王郭昭娥雖稱聲明書對伊有利而簽名,惟觀之
聲明書內容並無任何有利於郭昭娥之記載,王郭昭娥竟簽名於其認為內容不實之聲明書上,即與常情有悖;依王郭昭娥之證詞,足見另與上訴人有土地糾紛,其證詞顯有偏頗云云。惟聲明書第九條記載「..郭昭娥並協助郭家工作」、第十條記載「上述期間所生各項費用由父母領導,啓貞奮鬥,其餘兄弟姐妹協力」、」第十一條記載「郭啓貞願意放棄民國六十七年前父母名下之資產,含上述第六條楠梓地段。..」,乃對於包括王郭昭娥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有利之約定,是王郭昭娥以聲明書內容對其有利而簽名,與事理無違。又依王郭昭娥所證,係先證述:「父親做生意,他是做五穀生意,叫原告記帳,並且跟我父親出門做生意,剩下的兄弟姊妹在家裡負責曬穀物及其他事情,而且還要負責養豬、種田」,即陳述其他兄弟姊妹除在家裡負責曬穀物,尚有其他事情,嗣對於聲明書之第十條記載,證述「大家都有做到家裡的事情」,係陳述其他兄弟姊妹就家裡事情均有協力,並非陳述其他兄弟姊妹僅在家裡做事,故王郭昭娥嗣後對於法官詢問其他兄弟姊妹是否有自耕農身分時,陳稱「都沒有,都是受僱於他人」,並無前後所述矛盾之情。又王郭昭娥所述既無瑕疵,自不能因其抱怨上訴人未將其兄弟姐妹所合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農地辦理移轉登記,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
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稱聲明書第二條記載之35萬元及每月
利息7,500元,係兩造父親郭再吉之債務,而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8,000元,足見兩造之父所欠債務,每月所繳利息龐大到足以購買土地,根本無力購地建屋,王郭昭娥證述兩造之父購地建屋云云並非真實。而伊於47年國小畢業後即努力打拼工作,每月可得600元,工作兩年自有資力購地建屋云云。惟查,聲明書之第一條有關購買系爭土地、第二條接下負擔每月利息及第三條建造系爭房屋之各項開支,固均與上訴人之奮鬥有關,然既由「父母領導」,並經「其餘兄弟姐妹協力」,即非均出自上訴人奮鬥所支出,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買賣時間為民國49年4月(見原審卷59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簿),而依聲明書第二條記載35萬元債務每月負擔利息7,500元之時間為民國57年,其間相隔8年,兩造父親於49年間是否業已負債而無力購買系爭土地,即非無疑;且上訴人固稱其於47年國小畢業後即做工,每月收入600元,惟上訴人自承從事雜工(原審卷83頁),對於王郭昭娥所述兩造之父親係從五穀生意,囑上訴人記帳並跟父親出門做生意乙節並無爭執,則上訴人每月是否均有600元收入,而得存錢購買系爭土地,顯有疑問。又依上訴人於聲明書第二條記載其於56年退伍後接下35萬元債務,當時每月負擔約7,50
0元利息等情,而據上訴人陳稱其退伍後,是做黃豆、綠豆農產品生意,由鄉下批黃豆來做豆腐、豆子店,1年可以買一甲土地,差不多1萬元(旋改稱大約7、8萬元)等語(本院卷90頁),上訴人既須負擔每月7500元利息,依其收入,豈有可能於退伍後之翌年(57年)出資9萬元建造系爭房屋(見聲明書第三條所載)?足徵王郭昭娥證述聲明書第一、二、三條均不實,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兩造父親所購買、建造等語,應可信實。
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則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切結書所載,上訴人負有移轉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之義務,即上訴人應將附件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移轉予郭啓明,將附件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移轉予郭再生,及就附件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係約定由兩造共有,每人持分各1/3之事實,均無爭執(原審卷161頁),惟以被上訴人答應要擺桌請客等語置辯(原審卷161頁),並於本院抗辯: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須辦桌宴請街坊鄰居及教會教友,說明系爭聲明書內容及相關情形,伊始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舉其子郭○芳為證,惟郭○芳係證述:有一次有壹
個家族聚餐,我父親郭啓貞就郭啓明所住的○○○房屋所坐落得土地要來處理,當時土地還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當時主要是因為為了過戶的事情,他們雖然已經口頭談好要過戶,但沒有簽文件,當時就是到餐廳吃飯,要請郭啓貞寫同意書。(過戶有無談什麼其他條件?)當時知道要辦桌,辦桌就是當時餐廳吃飯的辦桌,那頓是有辦桌的,我的認知是我叔叔他們出的。至於剩下的就不知道有辦桌的約定。..(為何要簽切結書?)就是講好的條件,請他當天要辦桌,請我父親趕快辦過戶的事情等語(原審卷175、176頁)。被上訴人對於郭○芳所證並無爭執,雖其另稱兩造後來確實有講到要辦桌請教會的教友云云,惟未能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自承聲明書上並無約定辦桌之記載(原審卷84頁),倘兩造間確曾約定被上訴人須辦桌宴請街坊鄰居及教會教友,說明系爭聲明書內容及相關情形,上訴人始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此乃上訴人何時應履行移轉義務之重要約定,應無不於切結書載明之理,然切結書既無此記載,上訴人亦未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此約定,其據此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開條件,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以:切結書內容係約定伊以自己所有之○○○段之
其中一部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無需給付任何對價,上開約定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且系爭土地迄今未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伊自得撤銷贈與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向陳自東、陳秋風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在該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兩造父親在世時有說郭啓貞已經搬到岡山,兩棟房子就留給郭再生及郭啓明等情,業據王郭昭娥證述明確,參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其中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部分,係自58年10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郭再生、郭啓明及郭客祥,持分各三分之一,迄今未曾變更;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部分,係自74年2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郭再生,持分全部,迄今未曾變更等情,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102年2月4日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可稽(原審卷74頁以下),且兩造簽立切結書,係約定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移轉部分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並未載明「贈與」二字,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主張切結書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係屬贈與性質,是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所購買,並在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嗣將該房屋留給被上訴人,兩造已協議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嗣於90年簽立切結書以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協議等情,應屬真實。上訴人抗辯:兩造就伊名下系爭土地合意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係屬贈與契約,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各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調閱其民國47年之小學成績單,以證明其國小成績優異,並非不喜歡念書;請求將其於切結書簽立後所影印之名片及聲明書影本,送請鑑定是否為90年間所印製等節,與待證事項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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