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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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佑指定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泓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泓佑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依 蘇紹倫簡宇 盈及 簡宇賞 之指述據以偵辦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因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泓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蘇紹倫、 簡宇盈 及簡宇賞之證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證人蘇紹倫、簡宇盈及簡宇賞之前科資料及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7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154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泓佑固坦承有於民國101年1月
3日與證人蘇紹倫、簡宇盈及簡宇賞在嘉義市○○路之麗晶釣蝦場見面、於101年1月4日與證人蘇紹倫、簡宇盈及簡宇賞在嘉義市○○街○○○號4樓內施用毒品、證人簡宇盈及簡宇賞因另案通緝及持有槍彈,於同日被員警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1年1月3日證人蘇紹倫、簡宇盈及簡宇賞到麗晶釣蝦場找伊是要請伊介紹賣槍管道,101年1月4日伊與證人蘇紹倫、簡宇盈及簡宇賞至嘉義市○○街之公寓內,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請伊等施用毒品,是大家一起施用,沒有收錢,證人簡宇盈、簡宇賞當日因持有槍彈而為警查獲,嗣證人蘇紹倫就槍彈部分亦坦承,渠等即認為係當日沒有出事情的伊向員警舉報,因而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予渠等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①證人簡宇盈在101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稱槍彈係證人簡宇賞所有,復於101年2月15日始改稱非證人簡宇賞所有,而證人簡宇賞於101年2月14日稱槍彈係證人蘇紹倫或被告所有,又證人蘇紹倫於101年3月12日稱槍彈係其所有,可認證人簡宇賞對被告產生懷疑,而有誣指被告犯罪之可能;②復依常情,販毒者若無毒品,應係先向其上手拿貨後再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若被告於101年1月4日要賣毒品予證人蘇紹倫、簡宇盈及簡宇賞,無需帶證人蘇紹倫、簡宇盈及簡宇賞至被告之毒品來源處,況證人蘇紹倫、簡宇賞前已到過嘉義市○○街○○○號4樓處,且知悉該處有毒品,亦認識住在該處綽號「香腸」之人, 足認渠 等知悉在該處販賣毒品之人為何人;③本案於偵查時即因欠缺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而有補強證據不足之問題,而依實務見解,購毒者之供述憑信性低,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而本案僅有證人等前後矛盾之證述,又無補強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簡宇賞、簡宇盈於101年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嘉義
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槍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蘇紹倫、簡宇盈及簡宇賞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143頁及反面、第15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證人蘇紹倫、簡宇賞於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簡宇賞、簡宇盈於同日在上開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後,經警對渠等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經證人簡宇賞、簡宇盈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47頁反面),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佐(101交查1469第11頁反面、第11之1頁、第16頁反面、第16之1頁),此情亦堪認定。而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蘇紹倫、簡宇盈及簡宇賞?㈡就附表編號1至3販賣毒品予證人蘇紹倫部分及附表編號4至6販賣毒品予證人簡宇盈部分:
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涉嫌施用、持有、轉
讓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供出毒品來源而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則供出毒品來源者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犯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納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若查無補強證據,或以查得之補強證據與該陳述,相互印證,仍難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蘇紹倫前於警詢時指稱:伊分別於100年12月13日19時
許、100年12月20日22時許、100年12月25日23時許,自己1人至嘉義市○區○○街○○○號附近電玩店內找被告,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年1月4日前向被告購買3次毒品之日期在警詢時就有說,不太確定日期,但是大約是那個時候,附表編號1至3的日期是伊跟警察說大概是多久之前,然後警察推算的,伊不敢很確定日期是哪一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又證人蘇紹倫於警詢時陳稱:伊平均每天施用3次安非他命;伊於101年1月間染上吸食愷他命習慣,愷他命係在嘉義市○區○○街○○○○○號「阿佑」男子購買;伊係經由一位朋友介紹知道被告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伊就一直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都是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101交查1469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警卷第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毒癮不會很重,偶爾想吸才施用;伊是在電玩店認識被告,被告那時有沒有販毒伊不知道,伊是試探性問被告有沒有,被告說有伊就向被告買,伊從來沒有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絡;伊在101年1月之後有施用愷他命,沒有跟被告買過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由證人蘇紹倫上開證述可知,其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並不確定,其於警詢所稱之日期係僅憑印象由員警回推而得出,又其就如何與被告聯絡、購買之毒品種類等節,前後亦互相矛盾,則其證述是否為真,實值懷疑。證人簡宇盈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12月26日17時許、100年12月28日17時許、101年1月3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歐特屋汽車旅館附近、嘉義市○區○○路麗晶釣蝦場附近,分別向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伊是透過朋友與被告聯絡,由被告指定地點,伊到場等候與被告交易等語(警卷第2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都是由證人蘇紹倫與被告聯絡的,因為伊與被告不熟,所以都要透過證人蘇紹倫聯絡,被告才要賣毒品給伊等語(101交查1469第2
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蘇紹倫與被告是用手機聯絡,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都是證人蘇紹倫帶伊去的,購買毒品的日期是以101年1月4日被查獲那次往前回推的,伊也不敢確定是幾月幾日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惟證人蘇紹倫於偵查中結證:證人簡宇賞透過別人早就認識被告,伊不知道證人簡宇盈、簡宇賞其他時候有無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除了附表編號1至3至溪興街附近電玩店向被告購買毒品外,應該是沒有帶或跟其他人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吸毒都是自己一個人吸,伊沒有帶證人簡宇賞或簡宇盈找被告購買毒品,證人簡宇盈也沒有透過伊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事,證人簡宇盈也不是透過伊的關係而認識被告,伊從來沒有透過電話跟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證人簡宇盈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僅係反推得出,是否正確已有疑問,又其與被告聯絡購毒之過程與蘇紹倫所述明顯矛盾,則證人簡宇盈證述之憑信性實啟人疑竇。況證人簡宇盈雖指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5販賣安非他命等情,然對照被告彼時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前後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嘉義市○○路○○○號B1、嘉義市○○○路○○號3樓、軍輝路73號6樓、吳鳳南路573號),與證人簡宇盈指證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嘉義市○○路歐特屋汽車旅館附近)迥不相容,有監聽電話通話明細資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字51、53頁、本院卷二第195至201頁),適足證明證人簡宇盈憑空虛捏之情。由上可見,被告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予證人蘇紹倫、簡宇盈之事實,證人蘇紹倫、簡宇盈所供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佐以證人蘇紹倫、簡宇盈係購買及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而單純購毒事實,何以說法如此複雜多變,實不無捏造編派之虞,導致其等前後說法之差異已非枝節瑕疵,亦非詳簡之別可堪比擬,當不能僅憑其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況如前述,本即不能逕以購毒者之指述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⒊而就販賣毒品案件,實務上多以販賣毒品之人與購毒者間之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而雙方於通話當時,理應不知有遭受監聽之情形,自得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加以研判事實之真相,惟查,卷內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7月3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調取被告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34號卷及監聽光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101交查1469第4頁、本院卷一第40至59頁、第67至90頁),而無從補強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起訴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就附表編號7販賣毒品予證人蘇紹倫、簡宇盈及簡宇賞部分:
⒈證人蘇紹倫於偵查中結證:伊於101年1月4日與被告到嘉義
市○○街的公寓,被告要先跟其朋友批貨,伊到時被告的朋友在房間內,被告進去與其朋友談話,後來就拿1,000元安非他命賣伊,伊當場施用安非他命後就離開,伊沒有看到被告朋友的樣子;1月4日當天證人簡宇賞、簡宇盈也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價格伊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6頁);證人簡宇賞於警詢中稱:101年1月4日被告帶伊、證人簡宇盈及蘇紹倫到某公寓4樓被告朋友住處,伊拿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伊與證人蘇紹倫、被告及在場不認識6名男子一起各吸食自己的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結證:伊於1月4日在嘉義市○○街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跟證人簡宇盈一人出500元,共得1包安非他命,是伊跟證人簡宇盈合資購買,被告朋友以前伊有見過等語(偵卷第31頁);證人簡宇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於101年1月4日,帶渠等至嘉義市○區○○街○○○號4樓向其朋友購買安非他命,當時伊身上沒有錢,證人簡宇賞身上有1,000元,所以當時是先由證人簡宇賞出錢購買,算是由伊與證人簡宇賞一起購買等語(101交查1469第21頁)。由證人蘇紹倫、簡宇盈及簡宇賞於偵查中之指述可知,於101年1月4日,在嘉義市○○街公寓內,證人蘇紹倫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證人簡宇盈、簡宇賞合資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亦為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所認定之交易金額、數量。惟證人蘇紹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4日是伊、證人簡宇盈、簡宇賞3個人一起向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在與被告見面時就拿錢給被告,但是到文山街後被告才拿毒品給伊等,當天被告在文山街公寓房間內拿1包出來,將之分成2包,其中一包給伊等,被告先將其那包倒入吸食器內吸食,再給伊等吸食,然後再倒入伊等那包吸食,被告向其朋友朋友拿到的安非他命不止1,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第127頁、第130頁及反面);證人簡宇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4日當天伊和證人蘇紹倫、簡宇賞總共拿出1,000元而已,該1,000元應該是證人蘇紹倫到○○街000號4樓時拿給被告的,伊有在樓上看到證人蘇紹倫將錢拿給被告,因為在車上時證人蘇紹倫要跟被告拿,被告身上沒有,才會帶伊等去找其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證人簡宇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1月4日伊、證人簡宇盈、蘇紹倫及被告去嘉義市○○街○○○號4樓購買毒品,是伊、證人簡宇賞、蘇紹倫3人出1,000元買1包,被告將1包毒品交給伊等,伊等將毒品放入吸食器後一起吸食,當天被告也有吸食毒品,在還沒有去文山街前伊不知道被告身上有無毒品,伊不知道被告拿給伊等的毒品是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51頁反面)。證人蘇紹倫、簡宇盈及簡宇賞於審理中均翻異渠等前於偵查中之陳述,改稱係3人合資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渠等就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交易細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因此,證人蘇紹倫等人所述於101年1月4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事,非無瑕疵可指。況依證人蘇紹倫等人證述情節,被告於101年1月4日,在嘉義市○○街公寓內向同一上手取得毒品並與證人蘇紹倫等人持用同一吸食器一同吸食毒品之情節,縱時間先後有別,然證人蘇紹倫等人既證稱渠等取得毒品數量與出資1,000元之價值相當,即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與證人蘇紹倫等人向被告友人合資購買毒品此一可能性。復佐以證人蘇紹倫就如何與被告聯繫乙節,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及直接至溪興街附近電玩店找被告2種不同說詞,並稱其未介紹證人簡宇盈及簡宇賞與被告認識、未曾帶證人簡宇賞及簡宇盈向被告購買毒品,均與證人簡宇盈、簡宇賞所稱因與被告不熟,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皆係透過證人蘇紹倫聯絡等情明顯存有矛盾,足徵證人蘇紹倫等人指述之憑信性令人懷疑。
⒉又證人簡宇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在文山街那邊看到綽
號「香腸(台語)」之人,去過文山街那個地址滿多次的,1月4日那邊不是第1次去,之前也有跟證人蘇紹倫去,也有跟別人去那裏過,去那邊是要吃藥,是一個吸毒的地方,也曾和證人蘇紹倫以外的人去那邊,就是去那邊聊天吃藥,一開始是證人蘇紹倫帶伊去吃藥,證人蘇紹倫也認識綽號「香腸(台語)」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3頁)。由此可知證人簡宇賞、蘇紹倫於101年1月4日前即知悉嘉義市○○街公寓該處係與毒品有關之場所,且曾去過數次,如證人蘇紹倫等人於101年1月4日欲購買毒品,當可直接至該處購買毒品,何需先至嘉義市○○街向被告購毒,而於得知被告身上無毒品後,再由被告帶渠等至該處?況如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蘇紹倫等人,被告自可先向其毒品來源調得毒品後,再交付予證人蘇紹倫等人即可,何需帶證人蘇紹倫等人直接至其毒品來源處?且一般販賣毒品之人為賺取利潤,應不會向購毒者透露其毒品來源,避免購毒者跳過其而直接向其上游購買,是證人蘇紹倫等人指述於101年1月4日,在嘉義市○○街公寓內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顯與常情有違,其真實性令人質疑。復參以證人簡宇賞於警詢時陳稱:伊認為在伊車上查獲槍彈是證人蘇紹倫及被告所有才對,是證人蘇紹倫及被告將槍彈故意放在伊車上陷害伊等語(警卷第17頁),證人蘇紹倫嗣於101年3月12日警詢時,亦坦承上開查獲之槍彈為其所有(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證人蘇紹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則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證人蘇紹倫等人懷疑其向警方舉報,致證人簡宇賞及簡宇盈為警查獲持有槍彈,因而誣陷其入罪乙節,似非全然無據。
⒊又證人蘇紹倫、簡宇賞及簡宇盈之證述既有前開所指之明顯
瑕疵及不合常理之處,檢察官雖提出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7號、2154號起訴書、證人蘇紹倫等人之前科資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為證,然就上開起訴書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蘇紹倫等人確曾於101年1月4日至嘉義市○○街○○○號之事實,上開前科資料及尿液檢驗報告,亦僅能證明證人等曾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紹倫等人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既證人蘇紹倫、簡宇盈及簡宇賞指述之憑信性尚非無疑,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蘇紹倫、簡宇盈及簡宇賞證述之真實性,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起訴書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高文靜卷宗目錄:
⒈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⒉嘉義地檢101年度交查字第1469號卷(101交查1469)⒊嘉義地檢101年度交查字第2459號卷(101交查2459)⒋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偵卷)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卷(本院卷一、二、三)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種類│價格│買受人│├──┼──────┼───────────┼───┼───┤│1│100年12月13│嘉義市○○街○○○號附近│1,000│蘇紹倫│││日19時許│電玩店內。證人蘇紹倫以│元│││││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賴││││││泓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00年12月20│嘉義市○○街○○○號附近│1,000│蘇紹倫│││日22時許│電玩店內。證人蘇紹倫以│元│││││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賴││││││泓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100年12月25│嘉義市○○街○○○號附近│500元│蘇紹倫│││日23時許│電玩店內。證人蘇紹倫以││││││5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賴泓││││││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100年12月26│嘉義市○○路歐特屋汽車│500元│簡宇盈│││日17時許│旅館附近,證人 簡宇盈透 ││││││過年籍不詳友人聯繫,以││││││5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賴泓││││││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100年12月28│嘉義市○○路歐特屋汽車│500元│簡宇盈│││日17時許│旅館附近,證人簡宇盈透││││││過年籍不詳友人聯繫,以││││││500元的價格當場向被告││││││賴泓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101年1月3日│嘉義市○○路麗晶釣蝦場│500元│簡宇盈│││13時50分許│附近,證人簡宇盈透過年││││││籍不詳友人聯繫,以5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賴泓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101年1月4日│嘉義市○○街○○○號4樓公│1,000│蘇紹倫│││14時許│寓,證人簡宇盈、簡宇賞│元及1,│簡宇盈││││等2人合資共1,000元向被│000元│簡宇賞││││告賴泓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人蘇紹倫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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