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51號
102年度朴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章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被告翁勳輝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被告 吳振德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被告北華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貴香 被告 蔡慶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64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
18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章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翁勳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振德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蔡慶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北華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三、鄭鴻章依其職權辦理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製作、公告上網、受理廠商投標、標函(封)保管及截止投標後之開標等業務,系爭標案於截止投標期限(即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時,至少有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謚公司)、英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齊公司)、良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曜興公司)、北華公司、建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億公司)、春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興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毅公司)及由 陳進茂 代表之公司(公司名稱不詳)等8家廠商投遞標函(即大標封,內含標單封、證件封等文件)完成投標程序並由鄭鴻章收受保管。鄭鴻章明知上開廠商完成投標之大標封內所附之相關投標文件及其上所登載之投標廠商名稱、負責人、聯絡電話等文書、消息,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於開標前均應為保密不得洩漏及交付,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詎鄭鴻章竟基於洩漏及交付上開秘密消息、文書之犯意,並與翁勳輝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春雨公司、興毅公司、建億公司及陳進茂代表之公司無法投標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鄭鴻章於截止投標當日,自行或交由不詳人員至少開拆春雨公司、興毅公司、陳進茂代表之公司、群謚公司、英齊公司、北華公司之大標封或其內之證件封及標單封,進而將至少上開8家投標廠商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告知翁勳輝,並將春雨公司、興毅公司及陳進茂代表之公司大標封(含標單封、證件封)私下於不詳處所交付予翁勳輝。四、翁勳輝於取得上開投標廠商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等消息及大標封等文書後,於當(24)日晚間8時許透過不知情之 鄭明佑 帶同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村0號吳振德住處介紹其等認識後,鄭明佑即在外等候,翁勳輝則向吳振德表示欲承攬系爭標案之意,同時要求吳振德前往找春雨公司、興毅公司、建億公司負責人及陳進茂等人使其等無法投標,吳振德亦萌生與翁勳輝共同基於使春雨公司、興毅公司、陳進茂代表之公司及建億公司無法投標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當場允諾,並由翁勳輝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給吳振德作為交付前開4家公司退出競標之補償費用,同時將春雨公司、興毅公司、陳進茂代表之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大標封(包含押標金票據)交給吳振德,並囑咐將該等大標封文件交還願意退出競標之廠商。吳振德允諾後接續為下列行為,先自行開車前往興毅公司(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之5)找該公司之股東 陳敏玲 (即公司負責人侯世郎之妻),將興毅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大標封提示予陳敏玲並表示該標案已內定特定廠商,希望興毅公司退出競標,其將會給予現金補償,陳敏玲見狀後認為若堅持投標亦會遭受刁難而不再堅持投標,吳振德遂交付陳敏玲興毅公司之大標封文件(含已押標金票據)及現金2萬元後離開興毅公司,而以此和平、非暴力之非法方法使興毅公司無法投標。之後,吳振德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邀約春雨公司股東 陳敬訓 ,於當晚12時許至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即雲林縣○○鎮○○路○○號)見面,陳敬訓依約前往,吳振德當場拿出春雨公司之大標封,亦以上開相同非法之方法表示已有特定人要標取該工程,要求陳敬訓不要參與投標,並願交付5萬元予陳敬訓作為收回大標封不為投標之代價,陳敬訓見狀不得已收下標封及5萬元而無法投標。吳振德離開後再駕車前往建億公司負責人 何盈儒 位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00號住處,以上開相同之非法方法要求何盈儒退出競標,但經何盈儒拒絕而止於未遂。
吳振德隨後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陳進茂,與陳進茂約於隔(25)日凌晨在中山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旁之加油站見面,吳振德與陳進茂依約見面後,吳振德即以上開相同非法之方法表明欲以現金補償方式要求陳進茂放棄投標,經陳進茂考慮同意後,吳振德即拿出2萬元現金交予陳進茂,並將該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大標封交予陳進茂收下使其無法投標。
系爭標案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開標,惟僅餘5家廠商競標,末由北華公司以937萬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並由翁勳輝實際承攬施工,嗣於驗收完成,義竹鄉公所於101年5月9日撥付工程款並簽發金額為914萬8261元支票1紙(尚無證據證明翁勳輝圖有超出合理利潤之不法利益),由吳貴香提示兌現於北華公司義竹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同(9)日扣除北華公司之稅款及利潤後,依翁勳輝指示將850萬元分成7筆匯款予翁勳輝等7人」;有關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部分,應補充:「蔡慶輝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鴻章、翁勳輝、吳振德、蔡慶輝之自白及被告北華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貴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其中,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係自廠商之立場為著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則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當指詐術以外之其他和平、非暴力而不合法之手段;又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換言之,本罪並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鄭鴻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同條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罪。核被告翁勳輝上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同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同條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罪。核被告吳振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同條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罪。核被告蔡慶輝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核被告北華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慶輝(屬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內已記載犯罪事實詳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7264號起訴書,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可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鴻章與翁勳輝以及中途加入之被告吳振德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係基於一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三人彼此間,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保護之法益,不僅及於整體之國家法益,尚包括參與廠商投標之自由法益。被告鄭鴻章、翁勳輝及吳振德上開基於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僅侵害同一法益(即整體之國家法益),犯罪手段相同,應可認定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人於上開緊密時間所為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數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予以包括之評價,為實質之一罪。又被告等前開所為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並使廠商興毅公司、春雨公司及陳進茂所屬之公司(以上皆為既遂)及建億公司(未遂)無法投標,而分別同時侵害上開四家參與廠商投標之自由法益與侵害整體之國家法益(即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侵害國家法益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被告鄭鴻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另被告翁勳輝所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與同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翁勳輝明知不符合系爭標案之投標資格,為達承作該工程之目的,乃借用北華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以投標,復為求得標另起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與被告鄭鴻章、翁勳輝、吳振德等人為上開行為,實際導致系爭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致生損害公益之結果,並造成上開廠商無法自由投標,另被告蔡慶輝為北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容許翁勳輝借用北華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意圖影響投標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又被告鄭鴻章身為承辦系爭標案之公務員竟參與本案,惡性較重,被告翁勳輝係起意之人,且立於指揮地位,被告吳振德則擔任受託角色等參與之犯罪情節。復參以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鄭鴻章專科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父母均已過世,需扶養配偶之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尚有負債之生活狀況;被告翁勳輝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子女均未嫁娶,目前無業,其配偶經診斷患有膜性腎病變、糖尿病、高血壓及C型肝炎等病症,尚有負債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振德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未成年,目前仍擔任村長,家境普通,父母健在均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慶輝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未成年,目前仍經營北華公司,配偶為家管,父親已過世,經濟狀況一般,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翁勳輝自陳長期無收入來源,為貼補家用而犯下本案、被告吳振德身為村長,基於受託而犯下本案、被告蔡慶輝基於與被告翁勳輝之情誼關係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鴻章、翁勳輝、吳振德及蔡慶輝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鄭鴻章外,其餘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翁勳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慶輝係北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各該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鄭鴻章、吳振德未有犯罪之前科;被告翁勳輝雖曾於87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惟其於該案緩刑期滿後未再犯罪;被告蔡慶輝雖曾於97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後未再犯罪,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等人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於聽取各該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衡酌渠等之經濟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10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等人若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本案被告鄭鴻章部分,係依檢察官所為宣告緩刑之請求,且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被告翁勳輝部分,係依被告翁勳輝所為宣告緩刑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鄭鴻章部分,及被告鄭鴻章、翁勳輝均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吳振德、蔡慶輝及北華公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須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鄭鴻章部分,及被告鄭鴻章、翁勳輝均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吳振德、蔡慶輝及北華公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264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5181號追加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