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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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純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純萍前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 平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廷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受支票、提款、存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純萍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持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應收帳款支票2紙之機會,未經「平廷公司」及 李蜀平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職務上保管之「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印章,於上開2紙應收帳款支票背面,分別盜用「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之印章、印文,而偽造「平廷公司」、李蜀平之背書等私文書,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持上開2紙支票,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三信商業銀行)提示而行使之,並將上開支票款項,全部存入廖純萍所有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分別侵占「平廷公司」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23,520元、25,905元,足生損害於「平廷公司」、李蜀平以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應收帳款支票4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持上開4紙支票,前往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上開支票款項,全部存入廖純萍所有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分別侵占「平廷公司」應收帳款42,225元、16,890元、15,380元、33,780元。
二、案經「平廷公司」、李蜀平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者,則不在此列,一併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蜀平、證人凃明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三信商業銀行民國101年9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
1、2、3、4、6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平延公司應收帳款列印資料11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支票上,分別盜用「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之印章、印文以為支票背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提示兌現支票,再將票款均匯入自己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平廷公司」及李蜀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平廷公司」、李蜀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款項金額並非甚鉅、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另就被告上開各罪(共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敘明:本件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盜用真正之「平廷實業有限公司」及「李蜀平」印章,並持以盜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
1、2之支票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盜用之印章、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雖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查,就刑法行為之客觀責任而言,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均僅為數萬元(合計15萬7,700元),並非巨大,因而原審科處上開刑度,並無過輕可言。綜上,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匯入帳戶日期│匯入金額│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受款人││││││(客戶名稱)││││├──┼──────┼────┼─────┼──────┼─────┼────┼────┤│1│101年5月16日│23,520元│BEB0000000│金門縣金沙鎮│臺灣土地銀│101年3月│平廷實業││││││衛生所│行金門分行│30日│有限公司│├──┼──────┼────┼─────┼──────┼─────┼────┼────┤│2│101年5月28日│25,905元│HG0000000│淞達藥品股份│合作金庫商│101年5月│李蜀平││││││有限公司│業銀行新營│27日││││││││分行│││├──┼──────┼────┼─────┼──────┼─────┼────┼────┤│3│101年6月22日│42,225元│UA0000000│恩典生物科技│聯邦商業銀│101年6月│││││││有限公司│行民權分行│20日││├──┼──────┼────┼─────┼──────┼─────┼────┼────┤│4│101年7月31日│16,890元│UA0000000│恩典生物科技│聯邦商業銀│101年7月│││││││有限公司│行民權分行│31日││├──┼──────┼────┼─────┼──────┼─────┼────┼────┤│5│101年7月31日│15,380元│FA0000000│拾意企業有限│龍井區農會││││││││公司││││├──┼──────┼────┼─────┼──────┼─────┼────┼────┤│6│101年8月7日│33,780元│UA0000000│恩典生物科技│聯邦商業銀│101年8月│││││││有限公司│行民權分行│6日││├──┼──────┼────┼─────┼──────┼─────┼────┼────┤│合計││15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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