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醫院等候警方處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林峻賢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15號被告陳志瑋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瑋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下坡車道第2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行經民族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時,欲向右偏行至林森北路之待轉區待轉,陳志瑋明知騎車變換行向前,應先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志瑋未注意右側來車即逕行向右偏行,同向後方適有林峻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東路第3車道(即最右側車道)直行,因未能即時閃避陳志瑋所騎乘向右偏行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峻賢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膝外側挫傷、左大腿後側外側挫傷及右膝後側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時之供述│車欲向右偏行至林森北路之││││待轉區待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林峻賢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訊時之指訴│直行,經過案發路口,結果││││被告突然騎乘機車右切欲進││││入待轉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發生車禍之事實。│││二、照片16幀││├──┼───────────┼────────────┤│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告騎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00)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8993││││)││├──┼───────────┼────────────┤│5│ 陳潮宗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書│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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