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翰選任辯護人楊久弘律師被告盧柔辰選任辯護人 李奇隆 律師
羅明通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
37、23239、2423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翰、盧柔辰均無罪。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余政忠 (通緝中)係址設臺北國貿大樓之臺北經濟貿易中心- 緬甸 代表處「TAIPEIECONOMIC&TRADECENTERLIMITED)」(TETCL,下稱臺北經貿中心)負責人,被告曾俊翰是商務處副處長,被告盧柔辰是秘書,其等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臺北經貿中心並未在臺設立登記,竟共組詐騙集團,而分別從事下列行為:
壹、詐騙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部分: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余政忠、被告盧柔辰與曾俊翰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不知情之前全國金融服務業產業工會副理事長 賴萬枝 之引薦,接續在合庫銀行總行或國外部向該行副總 胡光華 、國外部協理 林衍茂 、科長 梁秀滿 等人佯稱:可協助台商對緬甸投資,並共同參與緬甸之經濟開發,或協助設立緬甸分行之機會等語,致合庫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4日經該行董事長 廖燦昌 認可後,由該行總經理 林鴻琛 於同年月26日在總行與余政忠簽立MOU及遞交支持函(BankComfortLetter),使臺北經貿中心獲得信用或財力證明之不法利益。於105年7、8月間,其等夥同不詳之成年外籍男女等人,出具立法委員 黃偉哲 國會辦公室傳真函,接續與胡光華、林衍茂、梁秀滿及合庫銀行之經辦人員 郭銘展 等人在該行總行會面,並佯稱:
義大利IDM集團已入選緬甸仰光中央車站設計標前3名,整個工程規劃需10億美金,要求合庫銀行出具400萬美金(換算新臺幣約1億2,594萬元)之保證函給緬甸鐵道部等語,嗣因金額過於龐大,遭合庫銀行梁秀滿等人拒絕,而詐欺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貳、詐騙 湯蕎熙 (原名 湯麗雯 )部分:於104年年初起,余政忠、被告曾俊翰與盧柔辰基於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俊翰、盧柔辰向璽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璽易公司)業務湯蕎熙佯稱:余政忠是前監察院院長 余俊賢 之子,其現取得 緬勞 輸入臺灣之獨家代理權,與緬甸關係雄厚,並取得香港高等法院公證之公證書,臺北經貿中心也與 方國強 合作,伊是臺北經貿中心之執行長,臺灣所有事務都是伊在處理,若支付10萬歐元(換算新臺幣約360萬元)即可保證璽易公司在3個月內取得臺灣輸入緬甸勞工總代理合約之權利等語,並提供與合庫銀行所簽訂之MOU展現該公司之資金能力,致璽易公司陷於錯誤,遂於104年10月6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張(面額共新臺幣360萬元)及「簽約保證金簽收單」讓余政忠簽收,余政忠並簽下新臺幣360萬元本票1紙以為擔保,嗣後緬甸勞工代理權均無下文,湯蕎熙始知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參、詐騙 謝明秋 部分:於104年7月間,余政忠、被告盧柔辰與曾俊翰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柔辰向宜碩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1,下稱宜碩公司)負責人謝明秋佯稱: 因渠 等與緬甸關係良好,可介紹緬甸的工程等語,致謝明秋陷於錯誤,進而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戰略合作夥伴協議書,並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宜碩公司上址或臺北喜來登飯店等地,以現金、支票或債務免除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1,822萬元予余政忠(起訴書誤繕為1,632萬元,各次交付之現金數額詳如附表二),嗣均無下文,謝明秋始知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肆、詐騙 游昱喆 部分:於104年12月21日,余政忠、被告盧柔辰與曾俊翰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在臺北市信義區國貿大樓1樓咖啡廳等處向三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蠡公司)董事長游昱喆佯稱:貴公司參與GRANDROYALCORPORATIONLTD與 中國 石油公司就採購奈及利亞原油的交易案,要求先支付美金15萬元,並承諾105年1月15日前返還美金30萬元等語,致游昱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余政忠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間,被告盧柔辰又佯稱:要開立歐元2,000萬之備用信用證,進而可透過該信用證進行銀行融資等語,要求先匯款歐元15萬之開證費,並表示若未於7日內開證則無息返還前開費用等語,致游昱喆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歐元15萬至余政忠所指定之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嗣後因均無下文,游昱喆始知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伍、被告盧柔辰與曾俊翰就上述「壹」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未遂、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登記經營業務等罪嫌;「貳」、「參」、「肆」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登記經營業務等罪嫌。且2人就前開犯行與余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乙、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丙、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丁、合先說明事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與余政忠共同詐騙合庫銀行、湯蕎熙、謝明秋(即「甲、壹至參」部分),共通之證據方法為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6日亞太六字第10512522970號函所載「我國與緬甸之勞務合作均由雙方直接交涉,未透過透過仲介或其他授權機,且外交部對於TAIPEIECONOMIC&TRADECENTERLIMITED是否為緬甸政府就緬勞輸出之唯一授權單位,並無所悉」(警聲搜卷第37頁)。且查:
壹、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2條規定,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而外交部所認定之唯一緬甸政府正式駐臺機構為「緬甸聯邦共和國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該處於104年6月22日正式成立,當時之代表為緬甸商務部指派之 鄧倫武 。而余政忠為辦理緬甸勞工輸臺事務,曾於104年12月14日以「緬甸聯邦共和國勞工輸出及訓練中心台北代表處(籌備處)」(下稱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將該單位登記為駐華機構(本院106訴96卷九第13頁),嗣經外交部駐緬甸人員洽詢緬甸政府後,獲告余政忠係以TAIPEIECONOMI
C&TRADECENTERLIMITEDOFTAIWAN名義在緬甸註冊成立公司,並與「緬甸國際合作發展署」(MYANMARINTERNATIO
NCOOPERATIONAGENCY,即MICA;隸屬緬甸農業、畜牧暨灌溉部)負責漁業之官員簽署職業訓練合作文件,然因未涉引進緬甸勞工事宜,故外交部對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之上述函文,即未予回應。此外,外交部從未委由民間企業及人士協辦緬勞引進一案,亦未授權余政忠經手相關業務,外交部與緬甸之勞務合作係依該部與緬甸政府在104年7月簽署之勞務合作協議書(LOA)據以推動,雙方均直接交涉,沒有透過仲介或其他授權機構。上開各情有外交部105年8月29日外亞太六字第10513545720號函、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26日亞太六字第10512006220號函可憑(105偵續475卷第44、9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貳、目前我國尚未公告開放引進緬甸勞工,而新增外勞來源國係由外交部協助與其官方部門確認勞工合作意願,並由我駐外館處協助收集目標國之勞工素質、警政治安、衛生防疫等資料,並經外交、國安等層面評估符合引進,透由外交部安排或聯繫駐臺代表處與來源國簽署備忘錄或協定,勞動部會同相關部會洽談後續開放程序,配合完成入國簽證、認許國外健康醫院等相關作業後,始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6項規定公告開放。而引進新來源國勞工來臺工作,雙方須互設具有文件驗證、簽證及護照核發等完全領務功能之館處,方能順利處理引進該國勞工之相關業務,爰此,未經我國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臺外國機構,無法代表該國官方政府授權與我國洽談外籍勞工輸入我國之勞工交流事務。而余政忠雖曾於104年12月14日以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拜會勞動部,欲提供150名緬勞名單,然鑑於余政忠所提名單非透過外交部提供,無法確認該中心是否由緬官方授權所成立,勞動部並未受理,亦未與上開單位及個人進行勞務洽談或公文往返事宜,此有勞動部107年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29399號及附件可憑(本院106易581卷一第74-75頁)。
參、由上述外交部及勞動部之函文,固然可以認定余政忠成立之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未經我國外交部核准為緬甸駐華機構,無法代表緬甸政府與我國洽談緬勞輸臺事務,且余政忠所為之緬勞輸入事項,既未獲得我國外交部、勞動部之授權或承認,其對湯蕎熙宣稱「已取得緬勞輸臺權利」,顯然不實。
然依前開外交部函文,余政忠確實曾以TAIPEIECONOMIC&TRADECENTERLIMITEDOFTAIWAN之名義,在緬甸註冊成立公司,並與緬甸政府簽署合作文件,可見余政忠確實有能力在緬甸與該國政要接觸,並獲得某些事項相當程度之授權,則余政忠或被告2人向合庫銀行、謝明秋宣稱「余政忠與緬甸關係良好、可協助投資或開發與緬甸相關之業務、介紹緬甸工程等」之事,尚難遽認為虛構,先予敘明。
戊、詐騙合庫銀行(即公訴意旨「甲、壹」)部分
壹、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有此部分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證人梁秀滿(即合庫銀行國外部科長)、胡光華(即該行副總經理)、林鴻琛(即該行總經理)、林衍茂(該行國外部協理)、郭銘展(即該行授信部專員)、賴萬枝(前全國金融服務業產業工會副理事長)、 曾碧珠 (即立委黃偉哲辦公室助理)等人之證述,以及合庫銀行105年11月22日合金總外字第1056805090號函暨附件、MOU、支持函(BANKCOMFORTLETTER)、105年7月11日立法委員黃偉哲國會辦公室傳真函、義大利廠商IDM集團相關文件與來訪人員名單等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與余政忠共同向合庫銀行宣稱如公訴意旨「甲、壹」所示內容,且對該行簽署MOU、遞交支持函,其後有義大利廠商IDM集團人員到訪該行並要求出具400萬美金保證函等經過均不爭執,惟皆否認詐欺犯行。就詐欺得利部分2人皆辯稱:對合庫銀行所述內容屬實,相關訊息來自余政忠,且該行簽署之MOU不具法律效力、支持函是交給緬甸鐵道部,該2文件非信用或財力證明,被告2人並未因此獲利。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皆辯稱:不知道立委辦公室傳真函的事,400萬美金保證函是IDM集團的人對合庫銀行提出之要求,被告2人僅告知合庫銀行依國內授信流程答覆該集團,並未要求該銀行提供保證函等語。
參、就詐欺得利部分(即合庫銀行於105年2月間簽署MOU、遞交支持函)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余政忠與被告2人對合庫銀行人員宣稱之事項為虛構,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縱認其等宣稱之事項為虛妄,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2人明知此情而與余政忠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一、合庫銀行與臺北經貿中心簽署MOU並遞交支持函,係經由賴萬枝及被告2人之引薦:
(一)本件MOU之簽署雙方為合庫銀行與臺北經貿中心,代表人分別是林鴻琛、余政忠,而合作目標是共同推動緬甸國家經濟開發項目,內容包括得以商業夥伴關係共同參與緬甸國家之經濟開發項目、合庫銀行得針對緬甸國家經濟開發項目提供相關投資及融資等銀行業務、臺北經貿中心將協助合庫銀行緬甸設立銀行分行暨其附屬機構等,有證人梁秀滿提供之合作備忘錄(MOU)影本在卷可查(105偵22537卷一第22-29頁)。另支持函之簽署對象為緬甸聯邦共和國鐵道部,副本為臺北經貿中心,主要內容為確認合庫銀行有意願及能力參與緬甸國家之商業及金融業務,同時支持國家相關的交通及建設工程項目乙節,有該支持函、合庫105年2月17日國外部之簽文各1份可證(105偵22537卷一第20、24頁)。
(二)依被告2人及證人等下列之供證,堪認合庫銀行簽署MOU與遞交支持函,係透過被告2人與賴萬枝之引薦:
1、證人賴萬枝(金融服務業工會副理事長)證稱「是盧柔辰介紹余政忠給我認識,盧柔辰請教我外勞貸款的事,並說余政忠在接觸緬勞及工程,後來余政忠請我介紹銀行的人,我就帶同他們去合庫銀行」、「余政忠第一次跟合庫銀行主管碰面時,有講到希望合庫借款給他進行緬勞的事情,也講到幫忙設立分行與簽署MOU,並提到在緬甸有工程可以跟合庫合作,當時胡光華未答應」、「後來余政忠跟合庫銀行簽MOU是我引薦,余政忠還拜託我陪他去」(105偵22537卷一第47-49頁,105偵22537卷二第4-5頁);
2、證人梁秀滿(國外部科長)、胡光華(副總經理)證稱「104年12月底由賴萬枝帶同余政忠、盧柔辰、曾俊翰到總行和我方會面,余政忠等3人表示可協助合庫緬甸辦事處升格為緬甸分行,建議合庫支持當地建設來提高分行設立機會」、「在105年1月,盧柔辰、曾俊翰又到合庫國外部提出簽訂MOU及支持函的格式原稿給梁秀滿看,期間經過多次修訂,對方更提供佐證文件供本行參考,嗣於105年2月雙方簽署系爭MOU」(105偵22537卷一第12、15-16、85、89頁,本院106訴96卷七第36-37、50-51頁);
3、被告盧柔辰供稱「(問:梁秀滿稱你與曾俊翰在105年1月有到合庫銀行提出簽訂MOU及支持函的格式原稿給她,但她們認為原稿内容過於武斷,期間有多次修訂,是否屬實?)屬實,這些MOU及支持函的原稿是由余政忠提供,由我與梁秀滿及合庫銀行法務以電子郵件討論修訂細節後才定稿,最終由余政忠、曾俊翰、賴萬枝、梁秀滿、林鴻琛、廖燦昌及我共同進行簽約」、「簽約我有去,我是跟國外部人員往返電子郵件,由對方法務審核內容、修改幾次,確定好版本才簽約,都是我跟曾俊翰先口頭說明至少一次,雙方才開始電子郵件往返修改」(105偵22537卷二第
48、157頁反面);
4、被告曾俊翰供稱「我、余政忠、盧柔辰有對合庫的副總、協理、科長表示可以協助台商對緬甸投資,或協助設立分行,合庫在105年2月簽署MOU給臺北經貿中心」(本院106訴96卷一第172頁反面)。
經核上述證人及被告2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則余政忠係透過賴萬枝及被告盧柔辰、曾俊翰之牽線,而認識合庫銀行上開主管,嗣再以臺北經貿中心名義與該銀行簽署MOU,進而取得該行遞交給緬甸鐵道部之支持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向合庫銀行宣稱不實事項而詐得利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一)檢察官雖以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6日亞太六字第10512522970號函(警聲搜卷第37頁),主張余政忠及被告2人向合庫銀行謊稱不實事項而詐取MOU。惟該函文僅足以證明余政忠並未取得緬勞輸臺之權利,然是否足以證明其等向合庫銀行宣稱「可協助台商對緬甸投資、共同參與緬甸之經濟開發、協助設立緬甸分行」乙節虛假,非無疑問。況余政忠有以TAIPEIECONOMIC&TRADECENTERLIMITEDOFTAIWAN名義,在緬甸註冊成立公司,並與緬甸官員簽署合作文件乙節,亦如前述,是其確有能力及管道與緬甸政府接觸並獲得某些事項之授權,則檢察官僅以余政忠無權引進緬勞,推認其向合庫銀行宣稱之此部分事項為虛假,即有疑問。
(二)系爭MOU記載「本備忘錄謹代表雙方合作意願、不具任何法律拘束效力、雙方得依各自業務發展需要決定是否簽訂正式合作契約,最終權利義務悉依簽訂之正式合作契約為準」(105偵22537卷一第23頁),而支持函則敘明「在此確認我方有意願及能力參與緬甸聯邦共和國之商業及金融業務…本意願書係作為我方表達對於上述業務之支持,屆時承作與否及承作時確切之交易條件,需經我方評估並簽訂相關交易契約後,始生效力」(105偵22537卷一第24頁),可見2份文件均為合庫銀行意願之表達,而非具體利益之提供,此核與證人梁秀滿所證「合庫銀行就本案並無具體財物損失」、「MOU並未提到要支持臺北經貿中心的信用,所以對他們而言不會取得類似財力或信用之證明」(本院106訴96卷七第39、45頁),證人胡光華所證「簽署MOU及支持函,對合庫沒有實質損害,也不會負擔法律效果」、「MOU對於對方來講應該沒有什麼利益」,以及證人林衍茂、林鴻琛所證「簽署MOU及支持函沒有任何法律拘束及約束力」、「簽署MOU迄今,合庫銀行沒有受到財物方面的損害」等語(本院106訴96卷七第55、57、166-167、217頁)一致,益見合庫銀行簽署之MOU及支持函,對其而言不僅無法律上拘束力,亦未因此喪失利益,則檢察官主張該等文件具財力或信用證明效力,進而推認余政忠及被告2人已向合庫銀行詐得利益,即有疑問。
三、被告2人所稱與余政忠相識及合作之經過,以及其等信賴余政忠具緬甸官方之背景實力,非無可信:
(一)卷附由被告盧柔辰交給梁秀滿、關於臺北經貿中心取得緬甸官方授權之文件,其中1份為LETTEROFAGREEMENT(日期為104年4月9日),係TAIPEIECONOMICANDTRADECEN
TERLIMITEDOFTAIWAN(TETCL)與MYANMARINTERNATIO
NCOOPERATIONAGENCY(緬甸國際合作發展署)簽署之協議書,內容顯示臺北經貿中心是緬甸國際合作發展署指定獨家授權處理緬勞出口至臺灣之機構,另1份則為CERTIFICATEOFINCORPORATION,即TAIPEIECONOMICANDTRADE
CENTERLIMITED之公司登記執照(緬甸文),此業經證人梁秀滿證述明確,並有其應訊時(105年11月1日偵訊)提交之資料可佐(105偵22537卷一第11-12、16、38、40頁),而該2文件即為余政忠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驗證之文件(本院106訴96卷九第21-27頁),且被告盧柔辰亦稱:我有出示上述文件給梁秀滿看,這是余政忠給我的,他說LETTEROFAGREEMENT有經過香港法院公證(105偵22537卷二第48頁反面),是認被告盧柔辰所辯:相關訊息皆來自於余政忠,相信余政忠與緬甸官方關係良好等語,並非虛言。
(二)依被告曾俊翰所供「我在103、104年間認識余政忠,經他邀約共赴緬甸,開始接觸與緬甸投資及商務諮詢有關之業務,回臺之後就開始跟他一起規劃緬甸商務及市場訊息提供之業務」(105偵22557卷二第75頁反面),被告盧柔辰所稱「透過曾俊翰認識余政忠,我們計畫要合作臺灣與緬甸往來之企業」、「我是在104年6月間開始,才與余政忠有較頻繁接觸,因此參與余政忠引進緬勞來臺工作之計畫」(106偵8052卷一第53頁反面、57頁反面),以及被告2人一致供稱「與緬甸官方之往來主要由余政忠負責,我們相信臺北經貿中心是緬甸政府勞工輸出之唯一授權單位,是因為有余政忠辦理的緬勞輸出准文及香港高等法院驗證文件」、「余政忠曾寄EMAIL表明將發佈引進緬勞之新聞稿,並附上緬甸官員與我國外交部長之照片」等語,且有其等提出之EMAIL電子郵件及照片為證(105偵22557卷二第44頁反面、48頁反面、161頁反面,106偵8052卷一第54、57頁反面、76、78頁反面,本院106訴96卷十第32、157-158頁、卷十一第40、389-391頁),則被告2人所辯相信余政忠與緬甸官方關係友好,具備相當之背景實力一節,既與上述文件相符,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尚非無可信。退步而言,即使余政忠向合庫銀行宣稱之事項為虛構,以被告2人之學經歷及社經地位而言,是否有查證或分辨余政忠所稱訊息真偽之能力,或比合庫銀行相關人等專業人士具更高之辨別、檢驗能力,而明知余政忠所述不實並與其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實有可疑。
四、 基上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余政忠及被告2人向合庫銀行宣稱之事項為虛構,並因此詐得利益,且被告2人所辯信賴余政忠取得緬甸官方授權之依據,尚非無據,則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肆、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105年7、8月間要求合庫銀行出具400萬美金之保證函)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夥同IDM集團人員對合庫銀行人員宣稱出具400萬美金保證函之事由為虛構,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縱認上述事項為虛構,是否足以證明被告2人明知此情而與余政忠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夥同不詳外籍男女出具立法委員黃偉哲國會辦公室傳真函部分:
(一)立法委員黃偉哲國會辦公室曾於105年7月11日發傳真函給合庫銀行總經理林鴻琛,請求該行協助安排會見緬甸貴賓事宜,並提供3位貴賓名單(1、MAUNGMAUNG/MR;2、AYE
MYAAUNG/MS;3、SUMARLARSOE/MS),此有(2016)哲字第00000000-000號傳真函可參(105偵22537卷一第25頁),翌日(即105年7月12日)即有3名緬甸籍人士前往合庫銀行拜會胡光華、林衍茂、梁秀滿等人,然余政忠及被告2人則未到場,而緬甸籍人士當場提出IDMGROUPPROJECT書面簡報(即緬甸車站設計標書面簡報),並提及整個工程投資案總額需美金10億元等內容,因合庫銀行認為超過授信限額,故該次會談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乙情,業經證人梁秀滿、胡光華、郭銘展分別證述在卷(105偵22537卷一第12頁反面、16頁反面、86、89頁反面,本院106訴96卷七第38、52、56、154頁)。則被告2人所稱:未參與緬甸人拜會合庫銀行之行程(本院106訴96卷七第47頁)一語,即非虛假。
(二)就傳真函所載之外籍貴賓名單來源,證人曾碧珠(即黃偉哲國會辦公室助理)證稱「是友祥旅行社的 鄒秋桐 把名單給我,因為他拿合庫跟對方簽的MOU文件,說對方要去見合庫請我幫忙安排,我才會寫傳真函」等語;證人鄒秋桐證稱「是緬甸人MAUNG給我3位貴賓的名稱,他寄給我一封英文信問我可否幫忙聯繫,說他們要來臺灣,後來他們來臺3天,我有協助安排車子,但不知道他們有無去合庫,我沒印象緬甸人有提到臺灣的何人,我不認識也沒見過曾俊翰跟盧柔辰」、「我都是用簡單的英文跟緬甸人溝通,旅行社也有人可以翻譯,且貴賓名單第3位的SU她會講中文」(本院106訴96卷七第268-269、274-275頁),其等均未指證被告2人提供上述緬甸籍人士名單予國會辦公室,或參與其等拜會合庫銀行之行程,是該等緬甸籍人士造訪合庫銀行及提供IDM集團之緬甸車站設計標書面簡報,均難認與被告2人直接相關。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然有疑。
(三)基上,不論事前與立委辦公室接洽及發傳真函給合庫銀行請求協助接待外賓,或事中與該等緬甸籍人士拜會合庫銀行進行簡報之過程,被告2人均未參與,故其等是否果與余政忠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自有可疑。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向合庫銀行謊稱「義大利IDM集團已入選緬甸仰光中央車站設計標前3名,整個工程規劃需10億美金,需由合庫銀行出具400萬美金保證函給緬甸鐵道部」。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此部分事項為虛偽不實,復以:
(一)義大利IDM集團有入選仰光中央車站(YONGONCENTRALRAILWAYSTATION)設計標案一節,被告2人已分別提出緬甸鐵道部公告、105年2月16日緬甸時報報導為證(本院106訴96卷七第139-141頁,卷十一第43-48頁),被告曾俊翰更提出義大利IDM集團網站資料為佐(本院106訴96卷十一第49-60頁)。觀諸上開緬甸鐵道部公告(MYANMARAILWAYS)所載「Onthebasisoftheinformationprovided
withEOI,MyanmaRailwayshasshortlisted15potentialdeveloperswhoprovethemselvescapableenoug
hforthedevelopmentasstatedbelow-a.ItalianDesignforMyanmarGroupItaly」、緬甸時報報導所載「
Onthebasisoftheinformationprovided,MyanmaRailwayshasshortlisted15potentialdeveloperswho
provethemselvescapableenoughforthedevelopmen…1.ItalianDesignforMyanmarGroupItaly」,均顯示義大利IDM集團確入選為仰光車站設計標案之第1名。另IDM集團網站(www.group-idm.com)上亦可見該集團對於公共工程(例如車站、博物館、辦公大樓、橋梁等)之設計與施作皆有實績,則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檢察官主張此部分為被告2人施用詐術謊稱不實事項,即有可疑。
(二)被告曾俊翰於調詢中供稱「義大利IDM廠商來臺後的當天下午就去拜會合庫,因合庫不願提供400萬美金保證函,所以IDM找余政忠幫忙,並與TETCL簽署合作意向書,由余政忠幫忙找400萬美金保證函並協助組織工程團隊」、「我在105年8月15日跟盧柔辰、余政忠去緬甸和義大利廠商碰面討論中央車站開標工作」(105偵22537卷二第82、84頁),且其所稱與被告盧柔辰、余政忠共赴緬甸仰光之行程,亦有機票訂位紀錄為證(本院106訴96卷十一第181-183頁)。另依被告曾俊翰所辯,該次與被告盧柔辰及余政忠前往仰光,係與IDM集團成員LorenzoCarreras、執政黨 翁山蘇姬 之同黨人士MaungMaung、 鄧錫康 之秘書SuMarlarSoe開會討論投標細節並簽署協議書,確認合作開發仰光車站之架構與權利義務關係,此亦有上開人等開會討論與簽署文件之合影照片可佐(本院106訴96卷十一第191-193頁)。是認被告2人所辯,緬甸仰光車站之標案確實有在進行,非無可信。
(三)余政忠曾在105年10月17日傳送訊息向被告盧柔辰表示「其實我很失望引進陳SIR一起做緬甸中央車站的案子」、「不理不睬肯定不是個事,唉…無力」,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可證(105偵22537卷二第58頁)。關於上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盧柔辰供稱「IDM已經得到設計標案後,我參與組執行團隊去投標的過程,送標案後余政忠非常急,他資金沒有到位,事後余政忠告訴我這個資金是透過陳SIR即 陳連同 ,余政忠抱怨陳連同資金沒有處理好,但我認為很奇怪,這400萬美金押標金的錢應該是余政忠要出的,因為余政忠扮演金主角色」(本院106訴96卷九第125-127頁),而證人陳連同所證「我認識余政忠十餘年,大約在105年8月13日余政忠說他有個與緬甸中央車站BOT開發案有關之工程,邀我一起參與投標,但因為截止投標日期為105年8月19日、時間太急迫了,我表示無法處理」(106偵8052卷一第168頁反面),亦與被告盧柔辰所稱上情無違。故被告2人所稱:義大利IDM集團已入選仰光中央車站設計標,工程規劃需要10億美金,需由合庫銀行出具400萬美金保證函給緬甸鐵道部乙節,並非無稽。
三、基上,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夥同不詳外籍男女出具立法委員黃偉哲國會辦公室傳真函、向合庫銀行謊稱「義大利IDM集團入選緬甸仰光中央車站設計標」之不實事項以詐取400萬美金保證函等節,既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而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復有其等提出之相關佐證,尚非全然不可信,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己、詐騙湯蕎熙(即公訴意旨「甲、貳」)部分
壹、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湯蕎熙、 林秋鶴 (璽易公司負責人)之證詞,以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簽約保證金簽收單(日期:104年10月6日)等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湯蕎熙為參與緬勞引進臺灣一事,而交付面額共新臺幣360萬元之支票給余政忠,惟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盧柔辰辯稱:主要是由曾俊翰與湯蕎熙接洽並告知相關訊息,詳情我不清楚;被告曾俊翰辯稱:因為我看過緬勞輸出的准文,認為臺北經貿中心是緬甸政府唯一的授權單位,所以把余政忠介紹給湯蕎熙認識,而且緬勞要引進的事情民報也有刊登,我認為是真的,但我未向湯蕎熙保證支付新臺幣360萬元即可取得緬勞輸臺之總代理權利;我雖將跟合庫銀行簽署之MOU給湯蕎熙看,但那是她交付新臺幣360萬元支票以後的事。
參、余政忠成立之緬勞輸出中心並未經我國外交部核准為緬甸駐華機構,而其所為之緬勞引進事項,亦未獲外交部與勞動部之授權或承認,故余政忠對湯蕎熙宣稱「余政忠取得緬勞輸臺之權利」一事,顯屬虛構,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明知上情且與余政忠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
一、湯蕎熙與被告曾俊翰約於98年間起認識,雙方為朋友關係,其後在103年間,湯蕎熙經由被告曾俊翰之介紹而結識被告盧柔辰。因被告2人於104年間起向湯蕎熙表示緬甸市場值得投資,以及余政忠身為臺北經貿中心主席、與緬甸官方關係良好、已取得緬勞輸臺之獨家代理,被告曾俊翰更於104年10月3日將民報刊登「緬勞獲核可輸出登臺」之新聞內容告知湯蕎熙,湯蕎熙遂與余政忠於104年10月6日在璽易公司碰面(被告2人亦在場),雙方達成協議由湯蕎熙交付面額共新臺幣360萬元之支票給余政忠,余政忠並於簽收單上「立約人」欄位簽名,此業經被告2人、證人湯蕎熙、余政忠分別供證在卷(106偵8052卷一第10-11、76、79、124-125頁,本院106訴96卷一第190頁、卷五第213、270、274頁),而該單據上記載「此金額為參與緬甸勞工輸入臺灣之簽約保證金,自本人(余政忠)出具簽收單之日起,若在三個月內未能使湯蕎熙小姐取得輸入臺灣緬甸勞工之總代理合約權利,本人同意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壹紙,將無息返還湯蕎熙小姐。如順利如期簽約,此金額將轉做湯蕎熙小姐就合約所應支付款項之一」等情,有104年10月6日簽約保證金簽收單1份在卷可參(105偵22537卷三第199頁),可見余政忠確有向湯蕎熙宣稱「若支付新臺幣360萬元,即可保證璽易公司在3個月內取得緬勞輸入臺灣之總代理權利」,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證人湯蕎熙固證稱「曾俊翰在104年10月3日叫我看民報網站的連結,指出余政忠擁有具緬甸官方色彩的勞工職訓中心並擔任主席,我看了就相信」、「曾俊翰與盧柔辰在104年10月3日至6日間,提供余政忠取得緬勞輸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驗證之文件、TETCL公司登記執照,證明其等擁有緬勞輸臺之獨家代理」、「本案是曾俊翰一手操控、盧柔辰負責找客戶、再由余政忠取款」(105偵22537卷一第57-58、62-63頁,106偵8052卷一第123頁),檢察官亦據此主張被告2人與余政忠共同詐騙湯蕎熙。然而:
(一)被告曾俊翰係於103、104年間認識余政忠,被告盧柔辰則透過被告曾俊翰認識余政忠,且於104年6月間才開始密切往來,2人均係在結識余政忠後,才開始參與緬勞引進臺灣之計畫,且2人未曾與緬甸官方直接連絡,相關訊息主要皆來自於余政忠,而余政忠曾出示其辦理緬勞輸出許可之文件予2人觀看,前已述及,則被告2人所稱信賴余政忠有辦理緬勞輸臺之權利,尚非全然無據。
(二)余政忠曾在104年9月24日9時44分寄送電子郵件(寄件者顯示為CAREYU)給被告曾俊翰稱「內部文件,勿外流,準備中秋後擇日發布新聞」,並附上新聞稿為附檔,該新聞稿之標題為「南進證政策,期盼已久的緬甸勞工有譜了!」、內容為「首批緬甸勞工引進名單終於出爐,已於9月XX日專程送達外交部。緬甸國家勞工職訓中心證實這項消息。勞動部今年新開拓引進緬甸的產業外勞,試辦首批150名製造業勞工將直接聘僱,在外交部同力協助下,緬甸決定在臺灣設置辦事處,契約驗證等行政作業都更方便,也有利日後擴大引進規模」,而被告盧柔辰亦於104年10月2日11時2分收到上開電子郵件與附件新聞稿內容,此有被告2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為憑(本院106訴96卷十第157-158頁、卷十一第389-391頁)。是被告2人所稱關於緬勞引進之相關訊息均聽聞自余政忠、其等相信余政忠已取得授權等語,並非無據。
(三)卷附由被告曾俊翰在104年10月3日9時2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湯蕎熙關於民報之網站連結資料,新聞報導發佈之時間為同日8時11分,標題為「 蔡英文 新南向提早發功!首批緬勞獲核可輸出登台」,內容略為「勞動部今年開放引進緬甸產業外勞,緬甸涉臺人士今日證實,首批125名由緬甸政府核准,採取直接聘僱形式而非透過外勞仲介出口勞工名冊,昨日已送達外交部。具緬甸官方色彩的緬甸勞工職訓中心主席MR.CAREYU證實上述訊息,並表示已積極在臺籌設辦事處…」(105偵22537卷三第197-198頁)。
而被告曾俊翰供稱:上述報導的內容是余政忠告訴我的,結果民報就刊出來,應該是余政忠提供給記者(105偵22537卷二第76頁)、被告盧柔辰則稱:因為余政忠提出新聞所以我相信他可以引進緬勞(本院106訴96卷十第32頁),是以被告2人當時對余政忠身分背景之認識,實難認有分辨上開訊息真偽之能力,且顯見被告2人對引進緬勞事物之認知,都是被動接受余政忠提供的訊息,難認其2人與余政忠共同策劃、虛構上開假訊息,或進而推論其2人與余政忠有詐騙湯蕎熙之犯意聯絡,故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明知上情為不實,而與余政忠共同詐騙湯蕎熙,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向湯蕎熙佯稱「余政忠取得香港高等法院公證之公證書,臺北經貿中心與方國強有合作,復提供與合庫銀行所簽訂之MOU展現該公司之資金能力」,致湯蕎熙陷於錯誤,因此付款新臺幣360萬元。然查:
(一)關於香港高等法院之公證書部分:證人湯蕎熙雖證稱「被告2人有提供余政忠取得緬勞輸臺獨家代理經香港高等法院公證之公證書給我,讓我相信其等有緬勞代理權,遂於104年10月6日交付支票」(106偵8052卷一第124-125頁,105偵22537卷一第62頁反面),並提出余政忠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驗證之文件為佐(105偵22537卷三第189-194頁)。然細究上述香港高等法院申請驗證文件之日期為104年10月29日、取證時間為104年10月30日,而湯蕎熙交付簽約保證金簽收單以及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時間為104年10月6日,有該簽收單所載之日期可憑。
可見上述法院驗證文件之時間,明顯在湯蕎熙交付支票之後,原則上被告2人顯不可能於104年10月6日之前即已取得上開文件向湯蕎熙行騙,是證人湯蕎熙所證,顯有可疑;又縱使證人湯蕎熙此部分證詞屬實,亦即被告2人確有在104年10月6日持上開文件向其詐騙該筆保證金,然對於高達新臺幣360萬元之投資款,衡情,湯蕎熙自當確認該項重要文件之內容,進而顯然可以輕易察覺該文件之日期有疑問,而不至受騙付款,故不論被告2人於湯蕎熙付款前是否果有出示該項驗證文件,均顯示湯蕎熙之證詞與該文件之驗證日期及事理常情不合,難以據以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二)關於臺北經貿中心與方國強之合作部分證人湯蕎熙固證稱「曾俊翰在104年11月6日用LINE把台塑集團企業採購部文件傳給我,而與台塑集團之戰略計畫是在同年月11日用LINE傳給我」、「曾俊翰說方國強是 王永慶 的女婿,方國強在大陸有一間日照長暉貿易有限公司,方國強有跟TETCL合作」(105偵22537卷四第54頁反面),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戰略計畫與採購部文件為證(105偵22537卷三第150、223-224頁,106偵8052卷三第54頁)。然其所證被告曾俊翰宣稱與方國強有合作關係並提供上述文件之時間,顯係在湯蕎熙簽約付款(104年10月6日)之後1個月,則湯蕎熙交付該筆保證金,顯與被告2人所宣稱之「臺北經貿中心與方國強之合作」事項無關,檢察官將先後時序關係錯置,主張湯蕎熙因此陷於錯誤付款,顯有誤會。
(三)關於臺北經貿中心與合庫銀行簽署MOU部分證人湯蕎熙雖證稱「曾俊翰是在105年4月11日提供臺北經貿中心與合庫銀行簽的MOU,說銀行有與他們合作,叫我要放心,並說他們有自行融資的能力」(106偵8052卷一第126頁,105偵22537卷一第63頁)。然該MOU簽署之時間為105年2月26日(已如前述),且湯蕎熙所證被告曾俊翰交付該文件之時間,亦係簽約付款(104年10月6日)之後,則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謊稱此部分事項致湯蕎熙陷於錯誤付款,亦有誤會。
四、基上,檢察官雖已證明余政忠向湯蕎熙宣稱取得緬勞輸臺權利一節為虛構,而余政忠亦因此取得新臺幣360萬元,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明知上情為虛構,而與余政忠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庚、詐騙謝明秋(即公訴意旨「甲、參」)部分
壹、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與余政忠共同詐欺謝明秋,係以證人謝明秋之指證、104年11月26日臺北經貿中心與宜碩公司簽署之合作協定書、余政忠書寫之收據、謝明秋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存摺明細為據。
貳、訊據被告2人對於謝明秋與余政忠簽署合作協定書、分次交付現金給余政忠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盧柔辰辯稱:是余政忠有資金周轉需求,透過我詢問謝明秋是否願意支持,我就安排雙方碰面,但交付現金日期、數額、次數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中間介紹人角色。被告曾俊翰辯稱:謝明秋交付余政忠現金的原因我不清楚,我並非每一次都在場,且盧柔辰跟謝明秋說介紹緬甸工程的事情並非虛構。
參、證人謝明秋固指證在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各該示現金給余政忠,檢察官亦據此主張被告2人與余政忠共同詐騙謝明秋。
然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證人謝明秋之指證是否無瑕疵並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及余政忠對其施用詐術? 倘渠 等向謝明秋宣稱付款之事由為虛構,能否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情而與余政忠為詐欺共犯?
一、證人謝明秋所證有如下矛盾反覆及不合常理之處:
(一)關於認識被告2人與余政忠、簽訂合作協定書及付款之經過:
1、證人謝明秋固於調詢中證稱「我是在104年5至7月間先認識盧柔辰,經由她認識曾俊翰與余政忠」、「盧柔辰跟我提到緬甸勞工及工程,商機不錯,且她有認識人關係不錯可以發展,我看第四台認為緬甸市場不錯,考慮約1至2個月之後就決定簽署戰略合作協議書」、「我是在簽協議書那天才第一次看到曾俊翰跟余政忠」、「盧柔辰有給我看取得緬甸授權的文件…讓我深信不移」、「我很相信盧柔辰,而且曾俊翰跟余政忠都說臺北經貿中心總部在緬甸,盧柔辰去過緬甸回來告訴我,我就非常相信」、「我有投資臺北經貿中心,總共投資新臺幣1,822萬元左右(其中附表二編號8之50萬元,有40萬元係由曾俊翰代墊給余政忠,剩餘10萬元是自己支付),每次拿錢都很匆忙,沒有簽任何收據,又有盧柔辰及曾俊翰在,所以我並未多想直接給現金,而余政忠都會帶背包過來,就直接放在他背包」、「我是依據盧柔辰的話進行投資,只要她缺資源我就會給錢」等語(106偵8052卷一第183頁,本院106訴96卷五第93頁)。
2、以謝明秋所證陸續投資交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800餘萬元(詳如附表二),頻率甚高、數額甚鉅,卻不曾要求被告2人或余政忠簽收據,亦未提出與附表二所示日期相應之單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認與常理相符。況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其確認,證人謝明秋僅證稱:沒有相關提款紀錄、有記在小本子內但不見了、有些錢是朋友借現金給我的、沒有金流紀錄(本院106訴96卷五第101頁),則以其主張交付被告等人投資金額之巨,竟無任何從金融機構提領之紀錄,暨其證稱部分現金是向朋友商借,卻始終未說明該友人為何人,均顯與常情不符。則謝明秋是否果有在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款項給余政忠,或若有交付,其金額究竟為何?均有疑問。
(二)關於先後交付共新臺幣1,800萬餘元給余政忠之原因:
1、謝明秋固於調詢中證稱「主要是緬勞代理權,其餘則是緬甸工程案件(例如仰光車站)」(106偵8052卷一第183頁),並提出其手寫之各次付款日期與金額資料1份(106偵8052卷一第217頁)。則謝明秋既指證受到余政忠以「緬勞代理權」或「工程案件」為由詐騙而付款,衡情,於交付各筆款項前,自當基於各次付款事由評估、計算應投資、交付之金額,並至少略載於其留存之資料,然謝明秋不僅未具體指證各次付款之理由,亦未說明各該付款與合作協定書簽署之關聯性,且未提出任何經余政忠簽收之單據以實其說,實與常理不符。復以余政忠供稱「謝明秋的投資金額將近新臺幣1千萬元,有些數字謝明秋講了但沒有給,或給的不夠,並沒有到新臺幣1,800多萬元,我每次取款都有簽收」(105偵22537卷四第67頁),亦與謝明秋所證上情相違,則謝明秋前開指證,已難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2、謝明秋雖於偵訊中證稱「新臺幣45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是緬甸需要一筆錢去做緬勞還是什麼事情」、「新臺幣3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是我陸續為了緬勞的事給錢,這是我朋友給我現金,我自己公司也有一些現金,所以湊了新臺幣300萬」、「新臺幣1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是我跟朋友合作緬勞的事,朋友就會拿給我,但到底裡面有多少是我的錢要回去再查」等語,然對於附表二編號4至13(合計約新臺幣1千萬元)之付款事由,仍未明確說明。則其是否果有在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時間交付現金給余政忠,該等款項之交付是否均與投資緬勞相關,抑或基於其他原因關係,均非無疑。
3、證人謝明秋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余政忠根據什麼協定或約定拿錢?)沒有,就是說緬勞相關事情要用錢,然後透過盧柔辰跟我說希望我準備這些錢」、「雙方簽的協定書範圍太大了,跟緬甸相關的範圍都可以,事情太久我不太記得對方怎麼說,余政忠不管是緬勞或工程相關,如果需要錢就會透過盧柔辰來跟我說」、「(問:從104年12月到105年8月,你付出的金額共新臺幣1,782萬元數額很大,有無確認這些金錢流向?)我很信任他們說的緬甸的事情,余政忠說緬甸有很多工程還有緬勞,我那時沒有懷疑」(本院106訴96卷五第92、99頁)。由謝明秋所證「沒有協定或約定,需要用錢就準備」、「與緬勞相關的範圍都可以」,可見各次付款並無具體特定理由,且投資標不明確,對於余政忠索取款項之金額,與自己擬投資之比例均不詳加計算,且於長達8個月之期間分數次交付新臺幣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大額現金(合計達1,800餘萬元),此一投資模式實與常理不符。則謝明秋是否果然是為了余政忠宣稱之緬勞或工程投資而付款?其與余政忠之間究竟為誤信話術受騙之投資關係,或為金援借貸關係,均非無疑問,實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關於首次遭詐騙而付款(即附表二編號1新臺幣452萬元)之過程:
1、證人謝明秋於105年11月16日調詢中證稱:104年底、105年初,新臺幣452萬元是在國貿大樓一樓給余政忠現金(106偵8052卷一第183頁),顯明確指證將該筆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余政忠。然其在於同年月28日偵查中先證稱:(問:投資金額多少?)104年底、105年初新臺幣452萬元,在國貿大樓一樓拿給余政忠,拿錢時曾俊翰、盧柔辰都在,當時他們三人說要一筆錢趕快去做緬勞(105偵22537卷三第136頁反面),旋改稱:這新臺幣452萬元是朋友有一筆人民幣350萬元要兌換,匯給余政忠在大陸的朋友戶頭,後來我在臺灣要拿新臺幣給我朋友,余政忠應該給我新臺幣1,700多萬元,陸續有給,但剩下最後新臺幣452萬元沒給(105偵22537卷三第137頁),就該筆款項之給付方式、余政忠之收款方式,謝明秋前開指證顯已矛盾反覆,難以採信。
2、證人謝明秋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是盧柔辰約我跟她、曾俊翰、余政忠見面,余政忠說急著去緬甸要用錢,問我可否借他,剛好我在大陸的朋友有將人民幣350萬元兌換為新臺幣的需求,經余政忠表示有管道兌換以後,我朋友就將上述款項轉入余政忠指定之大陸帳戶,後來余政忠有陸續匯還我新臺幣62萬5千元、555萬元、5萬元,此有匯款紀錄可證(告證8),最後他還欠我新臺幣452萬,就說用這條債作為投資緬勞及工程的對價等語(本院106訴96卷五第93-94頁),並提出余政忠簽收人民幣350萬元之收據、匯還上述3筆新臺幣之存摺明細內頁為證(本院106訴96卷三第213-215頁、卷四第100頁)。然而:
(1)就該筆款項轉作投資之過程,謝明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其在調詢、偵訊中所稱係因投資而付現,已明顯不符;
(2)謝明秋所提供余政忠簽收人民幣350萬元之收據,因余政忠嗣經本院通緝,無從確認是否為本人親簽;而上述存摺明細內頁資料固顯示余政忠在104年12月16日有匯入匯款各新臺幣62萬5千元、555萬元、5萬元,然該3筆款項是否果為人民幣350萬元借貸之還款,亦僅有謝明秋單方面之指證,別無補強證據;
(3)謝明秋既稱余政忠應還款新臺幣1,700餘萬元,則扣除上述3筆匯款後之餘額新臺幣1,077餘萬元,即為余政忠積欠之款項,但謝明秋卻指證余政忠尚欠新臺幣452萬元,其計算之數額顯然有誤;
(4)末經本院質之以先後證詞不一致之原因,謝明秋竟證稱:調詢時我精神狀況不好沒想到這個,調查官也沒有問,我沒有說的很清楚,而偵訊中我的原意也不是筆錄所載的那樣,實際上余政忠就是欠我新臺幣452萬元,我並未拿現金452萬元給他(本院106訴96卷五第100頁),當庭否定自己在調詢及偵訊證詞之可信。則公訴意旨所憑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依據,顯然有疑,而謝明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日約3年之久,其復未留存任何憑據以回復其記憶,自難認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詞可採。
(四)末證人謝明秋雖提出告證5收據,主張是余政忠在105年5月13日向其收取新臺幣100萬現金時所簽收(即附表二編號6,本院106訴96卷三第212頁)。然謝明秋提出上述文件予本院後,余政忠即未到庭並經本院通緝,難認上開收據為余政忠所書立,無從補強謝明秋指證之可信,附此說明。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盧柔辰向謝明秋謊稱其等及余政忠與緬甸關係良好、可介紹緬甸的工程等語。然因余政忠曾以TAIPEI
ECONOMIC&TRADECENTERLIMITEDOFTAIWAN之名義,在緬甸註冊成立公司,並與緬甸政府簽署合作文件,是認余政忠確有能力在緬甸與該國政要接洽,並取得某些事項之授權,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或余政忠向謝明秋宣稱與緬甸關係良好乙情,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另就介紹緬甸工程部分,因被告2人在結識余政忠以後,曾看過余政忠出示之緬勞輸臺證明文件,而有信任余政忠在緬甸背景實力之基礎,且被告2人所稱義大利IDM集團於105年2月入選緬甸仰光車站設計標案,該集團在同年7月來臺拜會合庫銀行時因索取保證函未果,轉而尋求余政忠提供,被告2人因此在同年8月間前往緬甸仰光與該集團及其他合作對象討論投標事宜,亦有2人提出之前開事證為憑(詳見本判決「戊、肆、二」部分),是認被告2人非無介紹緬甸工程給謝明秋之能力,故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宣稱內容為不實,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綜上,證人謝明秋所指遭詐騙而付款之經過,有矛盾歧異及不合常理之處,而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向謝明秋宣稱不實事項,亦有合理懷疑存在,就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辛、詐騙游昱喆(即公訴意旨「甲、肆」)部分
壹、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游昱喆之指證、往來電子郵件、余政忠於104年12月21日出具之承諾函(ConfirmationLetter)、105年7月19日授權委託書與附件MT
760、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105年7月20日,金額為歐元15萬25元)等為據。
貳、訊據被告2人對游昱喆分別匯款美金15萬、歐元15萬給余政忠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與余政忠共同詐欺游昱喆,2人均辯稱:我們與余政忠在103年9月間開始合作,計畫去緬甸開採金礦,因此相信余政忠具相當之實力且所述為真。被告曾俊翰另辯稱:游昱喆的部分都是由盧柔辰接觸,詳情我不知道也未參與。被告盧柔辰則辯稱:我錯信余政忠是有財力的金主,才會提供人脈和專業,並將余政忠所述轉達給游昱喆,沒想到余政忠所承諾的事無法兌現。
參、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余政忠與被告2人對游昱喆謊稱不實事項,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是否足以證明被告2人明知此情而與余政忠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查:
一、被告2人係在104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後認識游昱喆,因得知游昱喆有融資需求,被告盧柔辰即向游昱喆引薦余政忠,其後余政忠與游昱喆即透過電子郵件交換之方式,在104年12月9日簽署合作契約(JOINTVENTUREAGREEMENT),約定由余政忠開立擔保信用證供游昱喆進行美金6千萬元之融資。
其後余政忠透過被告盧柔辰告知游昱喆,有一奈及利亞原油案若投資美金15萬元可獲利美金30萬元,並在104年12月21日出具承諾函,保證會在105年1月15日前將報酬美金30萬元付給游昱喆,游昱喆因此匯付美金15萬元,然余政忠收款後並未依約返還美金30萬元。其後於105年7月間,余政忠再次透過被告盧柔辰告知游昱喆,其可開出歐元2千萬元之信用狀讓游昱喆融資,然需支付手續費用歐元15萬元,並提供皇家蘇格蘭銀行之帳戶供游昱喆匯付,然經多次匯款後均因帳戶不符退回,被告盧柔辰與余政忠即要求游昱喆將款項匯至余政忠指定之私人帳戶,再由其等提領現鈔飛往倫敦開證,並出示授權委託書向游昱喆保證7日內若未開出信用證即將款項退還,游昱喆因此匯款歐元15萬元,惟余政忠收款後逾7日仍未順利開證且未退還款項,上開各情業經被告盧柔辰、余政忠、證人游昱喆供證明確,且為被告曾俊翰所不爭執,復有104年12月21日承諾函、往來電子郵件、退匯資料、105年7月19日授權委託書與附件MT760、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105年7月20日,金額為歐元15萬25元)、104年12月9日之合作契約為憑(105偵22537卷二第7-20、45-47、156頁反面、163頁反面、180-181,本院106訴96卷一第201頁反面、卷二第38-45頁、卷五第171-17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檢察官主張余政忠要求游昱喆付款之事由為虛構,有合理懷疑存在:
(一)關於奈及利亞原油交易採購案部分:余政忠在104年12月21日出具給游昱喆之承諾函記載「余政忠CareYu,中榮公司之合法授權簽署人,在此承諾在我方安排貴單位參與GrandRoyalCorporationLtd.與中國石油公司就採購奈及利亞原油交易案中所提供之保證金:美元15萬元整將受完全的保全」(105偵22537卷二第11頁)。而就此一原油投資案之訊息來源,余政忠供稱「Gr
andRoyal公司是石油買賣的仲介公司,是 林建興 告訴我奈及利亞有一筆原油交易案需要籌措美金,與奈國之間都是透過林建興交涉」等語(105偵22537卷四第67頁,本院106訴96卷二第16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建興則證稱「GrandRoyal是登記在奈及利亞、仲介油品買賣的公司,是我將該公司要承作原油買賣的事告訴余政忠,原本真的有要做,後來整件事亂成一團進行不了」、「我跟余政忠說需要籌措美金5萬元,是由GrandRoyal公司收款,我給余政忠一個戶頭匯款,余政忠說有找到人匯款,但我不知道是誰匯的」、「GrandRoyal公司油品的事情,是我非洲的朋友告訴我,跟 慶富 部分是同一個來源」(本院106訴96卷九第95-98頁)。參諸同案被告林建興被訴詐欺慶富公司部分,其奈國消息來源,係伊就讀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之該國籍同學 艾浩然 ,而此亦有學校畢業紀念冊、往來電子郵件可參,且林建興提供之奈國相關文件,確經外交部查驗確認屬實(詳參被告林建興之判決內文),尚難認被告林建興提供給余政忠關於奈國之訊息為虛假,則被告盧柔辰將余政忠所述該原油案有資金需求之事告知游昱喆,亦難遽認為不實。
(二)關於開立歐元2千萬之備用信用證部分:
1、就收取歐元15萬元作為開立備用信用證之手續費部分,余政忠供稱,其有著手安排ABC74LIMITED開證給三蠡公司,並提出105年5月26日之ABC74LIMITED文件一份(INVOICE號碼002800)為證(本院106訴96卷三第42頁),觀諸上開文件確有備用信用證(StandbyLetterofcredit,即SBLC)、金額2千萬歐元(TwentymillionEuroes)、三蠡公司(Synergy-SemiLtd.)等記載,是余政忠所稱要安排開證乙情,尚難遽認為不實。
2、證人游昱喆於偵訊及審理中一再證稱「盧柔辰告訴我余政忠的備用信用證已經有結果,同時我的往來銀行也接到一封RWA英文信函,說明是由皇家蘇格蘭銀行(ROYALBANK
OFSCOTLAND,即RBS)開過來的,告知即將開出2千萬歐元備用信用證到我的往來銀行帳戶,要提供我們公司之融資資料。盧柔辰說銀行都收到文件了,要趕快把開證手續費15萬歐元匯出去」(105偵22537卷二第180頁反面,本院106訴96卷五第166、174頁),可見當時與游昱喆往來之銀行確有收到通知信函,且顯示2千萬歐元備用信用證即將開出,則游昱喆當時接獲之訊息來源,並非僅來自於余政忠及被告2人。而檢察官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上開通知信函係由被告2人或余政忠所寄發,亦未主張該信函內容為虛構,則被告盧柔辰向游昱喆宣稱要開立2千萬之歐元備用信用證是否果然不實,即非無疑。
3、上開被證信用證之手續費用歐元15萬,原係由被告盧柔辰告知游昱喆匯入皇家蘇格蘭銀行之帳戶,其後經多次匯款因帳戶不符而退回(已如前述),而游昱喆證稱「歐元15萬是匯到盧柔辰提供之戶名為ROYALBANKOFSCOTLAND的帳戶,因德意志銀行是匯款中轉銀行,該銀行表示戶名跟帳戶號碼不符所以退回」,有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全球金融服務部回覆之資料1份可證(105偵22537卷二第20、181頁),是認匯款因資料不符遭退回,確係德意志銀行經手轉匯後之結果,並非被告盧柔辰所虛構。
三、縱認余政忠要求游昱喆付款之事由為虛構,被告2人是否果然知情且與余政忠為詐欺共犯,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一)余政忠於99年5月間在香港設立中榮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有其提出之公司註冊證書為憑(106訴96卷三第29頁)。被告盧柔辰於102年間在薩摩亞設立譽皇集團有限公司(譽皇集團)而擔任負責人,被告曾俊翰則在103年間加入該集團擔任董事,業經2人供述在卷,並有譽皇集團名片影本可憑(105他9297卷第30頁反面,105偵22537卷二第45、51頁)。被告2人均供稱與余政忠之首次合作係計畫在緬甸開採金礦,由譽皇集團以顧問服務方式尋找投資人,並由被告盧柔辰在103年9月21日以該集團代表人名義,和余政忠代表之中榮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合作標的為「針對甲方(中榮公司)取得緬甸的金礦產開發項目進行合作,委託乙方(譽皇集團)執行開採礦產及礦區管理作業」,其後余政忠在同年月26日收取譽皇集團依約應提供之保證金美金6400元,並立據交給被告盧柔辰等情,有合作備忘錄、香港柏寧酒店便條紙各一份可憑(本院106訴96卷十第7-8、37-39、308-309頁)。則以被告2人當時對余政忠身分背景之認識,實難認有分辨原油投資案及開立信用證等訊息真偽之能力,且被告2人上述訊息之認知,皆係被動接收余政忠提供之消息,難認係其2人與余政忠共同策劃、設計假訊息,或進而推論2人與余政忠有詐騙游昱喆之犯意聯絡。
(二)至余政忠將上述原油投資案透過被告盧柔辰告知游昱喆之金額(美金15萬元),與證人林建興所證(美金5萬元)雖有不同,然依被告盧柔辰所稱:該原油案之消息來源全部都是余政忠,並非林建興,我當時完全不知道林建興,是余政忠說自己念政大會計系、艾浩然為其政大同學,我直到105年8月才知道林建興,後來認為余政忠當時是騙人的(本院106訴96卷九第118頁)。被告盧柔辰獲得之資訊既來自於余政忠,且在介紹上開原油案給游昱喆前之103年9月間,甫以譽皇集團名義和余政忠代表之中榮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開發礦產,並因此支付保證金給余政忠,則其相信余政忠在海外具備相當之背景實力,提供之投資訊息為真實,亦與常理無違,況其是否果有高於游昱喆之辨識或查證能力,得以知悉原油投資案需要之資金數額,亦非無疑,自難僅因林建興所證之投資金額與余政忠所述有所落差,而為不利於被告盧柔辰之認定。
(三)證人游昱喆雖指證被告曾俊翰亦為本件詐欺共犯,並證稱「匯款15萬歐元開信用證的部分,在我匯款以前,曾俊翰有跟盧柔辰、余政忠一起慫恿我簽授權書,還一起保證如果7日之內未開證,會把款項退還給我」、「我向盧柔辰追討款項時,大部分曾俊翰都在旁邊」、「當時盧柔辰跟曾俊翰都認為余政忠是老闆或大哥這類,所以大哥說的他們不會有意見」(105偵22537卷二第7-8、180-181頁,本院106訴96卷五第170頁),然其亦稱「奈國原油案可以投資的事情,都是盧柔辰在跟我聯絡,曾俊翰後來都未跟我聯絡」、「我與曾俊翰聯繫很少,主要是跟盧柔辰聯繫,我印象中與曾俊翰碰過3、4次面」、(105偵22537卷二第180頁,本院106訴96卷五第166頁)。是依證人游昱喆之證詞,於被告盧柔辰傳遞應付款之訊息給游昱喆之過程中,被告曾俊翰之涉入程度相對輕微,況被告曾俊翰在此之前即擔任譽皇集團董事,並參與被告盧柔辰及余政忠間合作開發緬甸金礦產之業務,被告曾俊翰對余政忠確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即便余政忠所述訊息虛假,亦難認被告曾俊翰對此知情,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曾俊翰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余政忠向游昱喆宣稱之事項為虛構,且縱屬虛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此情,況被告2人之辯解亦有其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可佐,難遽認有何不實,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實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壬、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未經登記經營業務罪嫌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
268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告違反同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故檢察官即應對被告有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經營『何種業務』或『為何法律行為』」為具體明確之主張,始得使法院確認審判範圍,且法院亦僅針對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社會基本事實具審判義務。末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茍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任何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營業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自不能律以該條項之罪責。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之記載為:被告2人與余政忠均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臺北經貿中心(即TETCL)在臺並未設立登記,竟共組詐騙集團,分別從事下列行為:
一、合庫銀行部分:該行總經理林鴻琛於105年2月26日在總行與余政忠簽立MOU及支持函,使TETCL獲得信用或財力證明之不法利益。
二、湯蕎熙部分:被告2人對湯蕎熙佯稱余政忠是TETCL執行長,余政忠取得臺灣輸入緬勞總代理權利,方國強與TETCL有合作,並提供TETCL與合庫銀行所簽訂之MOU展現該公司之資金能力,致湯蕎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三、謝明秋部分:被告2人對謝明秋佯稱,因渠等與緬甸關係良好,可介紹緬甸工程等語,致謝明秋陷於錯誤,進而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戰略合作夥伴協議書,並分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給余政忠。
四、游昱喆部分:被告2人對游昱喆分別佯稱「貴公司參與GRAND
ROYALCORPORATIONLTD與中國石油公司就採購奈及利亞原油的交易案,要先支付15萬元美金,並承諾105年1月15日前返還30萬元美金」、「要開立2,000萬歐元之備用信用證,進而可透過該信用證進行銀行融資等語,要求先匯款15萬歐元之開證費」等情,致游昱喆先後匯款美金15萬元、歐元15萬元至余政忠指定之帳戶。
參、經查:
一、合庫銀行部分被告2人雖引薦余政忠給合庫銀行主管認識,進而促成合庫銀行與臺北經貿中心簽署MOU、遞交支持函。然而,該MOU記載「謹代表雙方合作意願、不具任何法律拘束效力、雙方得依各自業務發展需要決定是否簽訂正式合作契約,最終權利義務悉依簽訂之正式合作契約為準」,而支持函則敘明「本意願書係作為我方表達對於上述業務之支持,屆時承作與否及承作時確切之交易條件,需經我方評估並簽訂相關交易契約後,始生效力」,已如前述,足見該2文件均為合庫銀行意願之表達,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則上述文件之簽署,客觀上顯均不足使合庫銀行與臺北經貿中心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被告2人所為,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
二、湯蕎熙、游昱喆部分證人湯蕎熙、游昱喆均未指證與臺北經貿中心簽約或達成任何合作協議,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2人對湯蕎熙、游昱喆有何以該中心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舉,則此2部分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謝明秋部分謝明秋擔任負責人之宜碩公司雖與余政忠代表之臺北經貿中心(TETCL)簽署合作協定書,且該協定書載明「締結共同合作開發緬甸暨商業結盟之戰略夥伴關係」(106偵8052卷一第185頁),然證人謝明秋證稱「盧柔辰說簽了協定書,余政忠可以幫我弄一些工程或緬甸相關案子,當時沒有談到代價」「(問:簽協定書對方有無承諾什麼?)我印象只有余政忠說會盡力幫忙緬甸相關的事,大家合作愉快」、「協定書的範圍很大,就是跟緬甸相關的範圍都可以」等語(本院106訴96卷五第90、92頁),可見該協定書之內容及範圍相當空泛不明確,則此份文件之簽署,應僅為合作意願表達之性質,尚難認具備法律上之效力,而足使宜碩公司與臺北經貿中心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
四、基上,就湯蕎熙、游昱喆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以臺北經貿中心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舉;就合庫銀行與謝明秋部分,其等分別與余政忠簽署之文件,均僅具意向表達之屬性,不具法律上之效力,不足使其等與臺北經貿中心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是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不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卷證出處1KB00000001,500,000104年9月24日106偵8052卷三第26頁2KB00000001,500,000104年9月24日3KB0000000600,000104年10月6日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104年12月11日452萬2105年03月30日300萬3105年04月06日150萬4105年04月13日150萬5105年04月22日100萬6105年05月13日100萬7105年05月16日150萬8105年05月17日50萬(其中40萬由被告曾俊翰代墊)9105年05月18日60萬10106年06月06日30萬11105年06月20日150萬12105年08月12日30萬13105年08月18日100萬小計:1822萬元(實際交付178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