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緯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緯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緯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查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對方說需要找人幫他們領錢,我就說好,對方當天晚上用無號碼打給我,說工作用手機已經用塑膠袋裝好,放在三重的堤防裡面,叫我過去找,打開工作手機就一個通訊軟體「摩貝密信」內有一個群組,裡面有5個人,我的暱稱是「甲1」,另外還有暱稱「重新复活」(下稱「重新复活」)、「甲2」、「甲3」、「 阿明 」等4人,我負責領包裹及持包裹內的提款卡領帳戶裡面的錢,「甲2」負責跟我收取提領贓款,「重新复活」是在群組裡面的頭,叫我去領取包裹、領錢、試卡等語(見偵卷第9至21頁),可見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被告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欲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亦未曾見過「重新复活」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人,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仍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出面領取本案詐欺贓款,亦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被告係於108年11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罪)。
(三)被告與「重新复活」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於本案中雖先後2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90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均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固已均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重新复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帳戶及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合計99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所應賠償之內容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合計為5萬5千元,然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9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1 林濬承 被告潘緯琳應給付告訴人林濬承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林濬承指定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林濬承於109年9月8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2 陸啟倫 被告潘緯琳應於109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陸啟倫5千元至告訴人陸啟倫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陸啟倫於109年9月8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41號被告潘緯琳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O樓(新北市OO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緯琳與「摩貝密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重新復活」、「阿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濬承(原名 林柏志 )、陸啟倫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現金存入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賴蕙雅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訢)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潘緯琳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亭門市,領取內裝有賴蕙雅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潘緯琳,由潘緯琳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潘緯琳 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昆門市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上開提領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濬承、陸啟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緯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告潘緯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證人賴蕙雅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濬承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濬承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濬承陷於錯誤,並現金存入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陸啟倫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陸啟倫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陸啟倫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4證人賴蕙雅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賴蕙雅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5告訴人林濬承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濬承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告訴人陸啟倫)證明告訴人陸啟倫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林濬承、陸啟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濬承、陸啟倫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8國泰世華銀行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612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共1份證明告訴人林濬承、陸啟倫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證人賴蕙雅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現金之事實。9現場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重新復活」、「阿明」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依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被告提款時地、金額1 林璿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璿承佯稱:因兩廳院購票系統更新,之前購買「飲食男女」舞台劇門票後之退票程序未完成,將導致個人帳戶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璿承陷於錯誤而現金存入或匯款至右列帳戶。⑴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賴蕙雅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⑵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99元至賴蕙雅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⑶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3萬元至賴蕙雅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⑴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⑵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⑶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2陸啟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陸啟倫佯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網路購物訂單出現錯誤,需向郵局人員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陸啟倫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9,023元至賴蕙雅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108年11月19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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