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6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明杰 即明凰室內裝潢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簡武 祈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建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全室電路線圖之資料交付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明杰即明凰室內裝潢工程行(下稱陳明杰)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 簡武祈 (下稱簡武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陳明杰承攬施作,簡武祈尚欠工程尾款未給付,乃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武祈給付工程尾款,簡武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3月16日以民事答辯續㈠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陳明杰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陳明杰應依兩造於106年7月1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簡武祈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且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簡武祈在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簡武祈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明杰原起訴聲明請求簡武祈應給付陳明杰新臺幣(下同)137萬42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8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2頁),嗣迭經變更其請求之金額,最終於本院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請求之金額為120萬1,110元(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86頁);另簡武祈原聲明請求陳明杰應給付簡武祈51萬3,77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按日給付簡武祈1萬元至完成承攬工作日止(見本院卷一第75頁),嗣迭經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9頁),核陳明杰及簡武祈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陳明杰起訴主張:
1.陳明杰於106年1月間與簡武祈簽立裝潢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陳明杰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261萬1,610元,折讓後金額為252萬元,陳明杰於106年1月9日進場施作,於106年6月下旬完工,簡武祈亦於106年7月初遷入居住,兩造曾於106年7月11日協議進行細部調整修繕,陳明杰已於106月7月25日完成。經核算,簡武祈應給付之結算工程款(含變更追加減工程)應為314萬7,310元,扣除簡武祈已付之工程款190萬元、陳明杰應負擔之遺失車道遙控器扣款700元,及瑕疵損害賠償4萬5,500元,簡武祈尚積欠工程款120萬1,11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武祈如數給付。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簡武祈應給付陳明杰120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簡武祈負擔。
⑶陳明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簡武祈抗辯主張:
1.因陳明杰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重大瑕疵必須修補,經兩造於106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陳明杰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修改期限即106年7月25日完成修繕工作,且經簡武祈核算,結算工程款(含變更追加減工程)應為287萬9,604元,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90萬元,未付工程款僅餘97萬9,604元,上開款項尚應扣除瓦斯安檢不合格、遺失車道遙控器、電梯感應鎖、損壞冰箱門修理、代購防護用品及材料優惠款等扣款共4萬7,780元,且因陳明杰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瑕疵損害160萬6,660元,經抵銷後,陳明杰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陳明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陳明杰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簡武祈主張:
1.陳明杰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點約定交付「全室電路線圖」,簡武祈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陳明杰交付之。又因陳明杰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簡武祈須負160萬6,660元之違約賠償責任,經與未付之工程款抵銷後,尚餘50萬8,610元,此外,因陳明杰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6月7月25日完成瑕疵修補義務,自應按日罰款1萬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陳明杰給付50萬8,6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6年7月26日起,按日給付簡武祈1萬元,至交付「全室電路線圖」資料之日止。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陳明杰應將「全室電路線圖」之資料,交付予簡武祈。
⑵陳明杰應給付簡武祈50萬8,610元,及自反訴起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杰應自106年7月26日起,按日給付簡武祈1萬元,並計算至陳明杰交付前項資料予簡武祈之日止。
⑶訴訟費用由陳明杰負擔。
⑷簡武祈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㈡陳明杰抗辯主張:
1.系爭協議書為簡武祈片面提出,未經兩造協議、討論,簡武祈並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陳明杰則是迫於無奈應簡武祈之要求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否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是簡武祈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對其為主張。而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陳明杰須繪製「全室電路線圖」,亦未約定陳明杰須交付「全室電路線圖」,簡武祈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陳明杰應交付前開圖面,若未交付應給付違約金等節,均無理由。另就簡武祈主張陳明杰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未修補完成,然除陳明杰不爭執應負擔4萬5,500元之賠償金額外,其餘部分陳明杰均否認之,從而,簡武主張陳明杰應賠償簡武祈160萬6,660元損害,並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相抵後,陳明杰尚須給付簡武祈50萬8,610元,實無理由。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簡武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簡武祈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陳明杰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總價原為261萬1,610元,經議價折讓後金額為252萬元,簡武祈已付陳明杰工程款金額為1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至陳明杰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簡武祈應給付陳明杰未付之工程款120萬1,110元等情,為簡武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簡武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陳明杰應交付全室電路線圖予簡武祈,並賠償簡武祈50萬8,610元,及按日給付簡武祈1萬元罰款云云,亦為陳明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何?於扣除議價折讓金額及簡武祈已
付工程款後,尚餘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㈡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是否已達成合意?㈢簡武祈主張系爭工程應扣款4萬7,780元,有無理由?㈣簡武祈主張陳明杰應給付瑕疵損害賠償160萬6,660元,有無
理由?㈤前述應扣款及瑕疵損害賠償經與陳明杰之工程款抵銷後,陳
明杰本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簡武祈反訴請求陳明杰給付50萬8,610元,有無理由?㈥簡武祈請求陳明杰交付全室電路線圖,有無理由?㈦簡武祈請求陳明杰自106年7月26日起,按日給付簡武祈1萬元
,並計算至陳明杰交付全室電路線圖資料予簡武祈之日止,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明杰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14萬7,310元(見本院卷三
第191頁至第193頁之陳明杰附表4),簡武祈則辯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287萬9,604元(見本院卷三第31頁之簡武祈附表),經本院彙整兩造對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所主張之結算金額(含原契約及追加減帳),可知兩造就泥作工程、衛浴工程、木作工程、廚具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清潔費等工項有爭議,其餘工項並無爭議,茲就兩造爭議工項部分析述如下:
1.泥作工程:陳明杰主張本項工程原項目金額為61萬2,180元,追加金額為8萬9,180元,簡武祈則辯稱原項目金額為56萬9,520元,追加金額為3萬5,920元,而觀之簡武祈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細部施作工項對照表(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可知簡武祈並不爭執本工項原估價單之金額為61萬2,180元,僅係辯稱陳明杰施作數量未達契約約定數量,應予減帳4萬2,660元,並辯稱追加項目金額僅能請求3萬5,920元。經查:
⑴簡武祈主張「主臥、客浴壁磚30*60」實作數量僅為14坪(含
106年1月5日估價單「主臥、客浴壁磚」,及106年8月16日估價單「浴室廚房書房壁磚增高」合計15.2坪)(見本院卷三第35頁),而陳明杰未能舉證證明其實作數量高於簡武祈主張之數額,則簡武祈主張本項目(即「主臥、客浴壁磚」與「浴室廚房書房壁磚增高」),僅得按實作數量14坪,復依契約單價6,800元/坪計算,合併計價為9萬5,200元,應屬有據。
⑵簡武祈主張「書房壁磚30*60」實作數量僅為4.9坪(含106年
1月5日估價單「書房壁磚」,及106年8月16日估價單「書房原廚房的左右牆增加壁磚」合計5.5坪)(見本院卷三第35頁),而陳明杰未能舉證證明其實作數量高於簡武祈主張之數額,則簡武祈主張本項目應按減作數量0.6坪,復依契約單價6,800元/坪計算,應減帳4,080元,應屬可採。
⑶簡武祈主張「浴室地磚(3間)」施作有瑕疵,陳明杰已同意
賠償,應不予計價云云,惟本項經鑑定單位鑑定並無瑕疵(參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自應按契約金額2萬4,000元計價,故簡武祈主張本項應不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⑷簡武祈主張「廚房壁磚30*60」實作數量為7坪(見本院卷三
第35頁),而原估計單所列數量為8.9坪,簡武祈未能舉證證明其實作數量高於簡武祈主張之數額,則簡武祈主張本項目應按減作數量1.9坪,復依契約單價6,800元/坪計算,應減帳1萬2,920元,應屬可採。
⑸簡武祈主張「全室拋光石英磚80*80」實作數量為31坪,應減
帳3萬400元等語,而依鑑定報告記載本項施作數量為31坪(參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而原估價單所列數量為35坪(見新北院卷第35頁),是減作數量為4坪,復依契約單價7,600元/坪計算,應減帳3萬400元。至陳明杰所稱面積不符乃係因加計損料之緣故,惟鑑定單位亦表示該面積經核算已含損料(見本院卷三第83頁),故未實際施作之面積部分自無從計價。
⑹簡武祈主張「陽台壁磚25*40」實作數量為9.5坪,而原估價
單所列數量9坪(見新北院卷第35頁),應予增帳,是簡武祈此部分之主張對陳明杰有利,自應准許,是按增作數量為
0.5坪,復依契約單價5,800元/坪計算,應增帳2,900元。⑺簡武祈主張追加項目「陽台壁磚15*30」實作數量為2.4坪,
並應以單價5,800/坪元計價(見本院卷三第35頁),而陳明杰未能舉證證明其實作數量及其單價高於簡武祈主張之數額,則簡武祈主張本項目應按實作數量2.4坪,復依106年1月5日估價單所列單價5,800元/坪計算,僅得計價為1萬3,920元,應屬可採。
⑻從而,本項工程原項目金額為59萬3,520元,追加金額為3萬5
,920元,合計金額為62萬9,440元。
2.衛浴工程:本項工程原項目金額為25萬3,250元,及追加金額為12萬2,9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追減金額部分,陳明杰主張追減金額為13萬4,500元,簡武祈則辯稱追減項目尚有「TOTO淋浴龍頭」1萬3,650元及「京典浴缸」6,500元,合計追減金額為15萬4,650元(見本院卷三第37頁)。經查:
⑴TOTO淋浴龍頭:
陳明杰已同意僅請求「TOTO牌」淋浴龍頭變更為「和成牌」淋浴龍頭之價差(見本院卷三第10頁),是陳明杰已得請求變更改作「和成牌」淋浴龍頭全數費用2萬7,900元,自應扣除「TOTO牌」淋浴龍頭全數費用1萬3,650元,故簡武祈主張本項「TOTO淋浴龍頭」應追減1萬3,650元,核屬有據。
⑵京典浴缸:
簡武祈主張陳明杰原施作2座浴缸,惟其中1座於施作後,陳明杰將施作之器材任意丟棄,造成浴缸內嚴重磨損,無法改善回復,嗣經協調拆除改為淋浴,此非簡武祈指示拆除,則浴缸既係因陳明杰施作後之瑕疵而拆除,理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然觀之該施工照片,僅能證明陳明杰有堆放雜物於浴缸之情,並無法證明陳明杰所完成施作之浴缸有嚴重磨損之瑕疵,故簡武祈主張原告完成施作之浴缸有瑕疵云云,尚非有據。又現場男孩房已完成之浴室為淋浴間(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而無浴缸之設置,可認男孩房浴室確有由浴缸變更為淋浴間,是陳明杰主張簡武祈之子要求變更為淋浴間之詞,應屬可採。則陳明杰既已完成男孩房浴缸之施作,簡武祈自應給付該浴缸工程之工程款,故簡武祈辯稱應扣除該浴缸之工程款6,500元,並無理由。
⑶從而,陳明杰主張追減之金額13萬4,500元,尚應加計追減「
TOTO淋浴龍頭」1萬3,650元,故本項追減金額應為14萬8,150元。
3.木作工程:本項工程原項目金額為48萬3,7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追加項目部分,陳明杰主張追加金額為77萬8,420元,簡武祈辯稱追加項目「書房玻璃隔間門」實作數量為9.2尺,僅能追加5萬9,800元,「女孩房及客廳電視牆釘地板」實作數量為6.5坪,僅能追加10萬8,550元(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就追減項目部分,陳明杰主張追減金額為31萬2,690元,簡武祈則辯稱追減項目尚有「全室平面天花板釘PU線板」2萬4,750元,合計應追減金額為33萬7,440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經查:
⑴書房玻璃隔間門:
依鑑定報告記載本項施作數量為9.2尺(參外放鑑定報告第16頁),復依106年8月16日估價單所列本項契約單價6,500元/尺(見新北院卷第27頁)計算,本項得請求之追加金額應為5萬9,800元。至陳明杰所稱面積不符乃係因加計損料之緣故,惟鑑定單位亦表示該面積經核算已含損料(見本院卷三第83頁),故未實際施作之面積部分自無從主張屬追加金額。
⑵女孩房及客廳電視牆釘地板:
依鑑定報告記載本項施作數量為6.5坪(參外放鑑定報告第18頁),復依106年8月16日估價單所列本項契約單價1萬6,700元/坪(見新北院卷第27頁)計算,本項得請求追加金額為10萬8,550元。至陳明杰所稱面積不符乃係因加計損料之緣故,惟鑑定單位亦表示該面積經核算已含損料(見本院卷三第83頁),故未實際施作之面積部分自無從主張屬追加金額。
⑶全室平面天花板釘PU線板:
簡武祈主張「全室平面天花板釘PU線板」已改為追加施作「更換天花PU線板」,故「全室平面天花板釘PU線板」未施作應予減帳2萬4,750元(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而陳明杰並未舉證說明本項「全室平面天花板釘PU線板」實作情形及數量為何,故簡武祈主張本項應予減帳,當屬可採。
⑷從而,本項追加金額合計為70萬5,020元,追減金額合計為33萬7,440元。
4.廚具工程:陳明杰主張本項工程原項目金額為17萬5,640元,追加項目金額為15萬9,090元,追減項目金額為16萬7,840元,簡武祈則辯稱原估價單「鋁抽」工項之金額應為6,000元,依此計算原項目金額為17萬5,040元;而追加項目之「木抽」費用應已含於「廚具上下櫃PP板」費用中,不得請求追加款,依此計算追加金額為15萬4,590元;又追減項目之「鋁抽」工項之金額亦應為6,000元,另因陳明杰開孔不當,應追減「日日流理台水槽」費用1萬1,250元(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經查:
⑴原估價單「鋁抽」金額、追減項目「鋁抽」金額爭議:
依106年1月5日估價單記載廚具工程之「鋁抽」數量3組,單價2,200元,複價金額為6,600元(見新北院卷第39頁),雖陳明杰於108年11月8日所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後附之附表2將「鋁抽」之單價記載為2,000元,惟複價金額仍為6,6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故該單價2,000元之記載顯屬誤繕。再者,因「鋁抽」已於追減項目中辦理追減,故此部分金額之認定實不影響最終之工程結算金額,附此敘明。
⑵追加項目「木抽」金額爭議:
簡武祈辯稱「木抽」費用應已含於「廚具上下櫃PP板」費用中,不得請求追加款等語,觀之廚具工程之原估價單項目及追減項目可知,陳明杰係將原報價廚具工程之全部工項均予追減,再重新提報新的追加施作項目(見新北院卷第31頁),是陳明杰所重新提報之追加施作項目,應包含重新施作廚具工程所需全部工作項目在內,而一般廚具櫃設有抽屜亦屬平常,是簡武祈主張「木抽」已含於追加「廚具上下櫃」工項費用在內,應屬可採。且原估價單所列廚具工程之工項係全數辦理追減,是新追加施作之工項,應與原估價單所列工項無關,故陳明杰主張係因原估價單之鋁抽變更為木抽方予追加云云,難認可採。
⑶追減「日日流理台水槽」費用1萬1,250元爭議:
簡武祈主張因陳明杰開孔不當,應追減「日日流理台水槽」費用1萬1,250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惟簡武祈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簡武祈空言主張陳明杰施工不當應予減帳,自非可採。
⑷從而,本項工程原項目金額為17萬5,640元,追加金額為15萬4,590元,應減金額為16萬7,840元。
5.水電工程:本項工程原項目金額為17萬8,900元,及追減金額為3萬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追加項目部分,陳明杰主張追加金額為6萬1,900元,簡武祈則辯稱追加項目「更換總開關無熔絲開關」,已含於原估價單「更換全室開關插座及線路」,合計追加金額為5萬4,400元(見本院卷三第53頁)。經查:
⑴追加項目「更換總開關無熔絲開關」:
簡武祈辯稱追加項目「更換總開關無熔絲開關」,已含於原估價單「更換全室開關插座及線路」費用中云云,惟原估價單所列「更換全室開關插座及線路」工項,係指施作全室之開關、插座及附屬線路,並未辦理更換總開關無熔絲開關之工作,是更換總開關無熔絲開關工作項目,並非原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故陳明杰請求追加「更換總開關無熔絲開關」費用,應屬可採。。
⑵從而,本項工程原項目金額為17萬8,900元,追加金額為6萬1,900元,追減金額為3萬6,500元。
6.油漆工程:陳明杰主張本項工程原項目金額為18萬9,000元,無追加項目,追減項目金額為3萬9,000元,簡武祈則辯稱原項目金額應為18萬9,000元,無追加項目,追減項目金額則為6萬6,936元(見本院卷三第59頁)。經查:
⑴追減項目爭議部分:
簡武祈主張因「全室天花板及新作隔間牆批土AB膠」、「全室天花板及牆壁補洞批土」、「全室天花板牆壁粉刷ICI乳膠漆」原估施作數量88坪,實作數量為70.7坪,是上開工項應分別追減金額5,432元、9,312元、1萬3,192元(見本院卷三第59頁)。惟依106年1月5日估價單記載「全室天花板及新作隔間牆批土AB膠」係以1式2萬8,000元計價,「全室天花板及牆壁補洞批土」係以1式4萬8,000元計價,「全室天花板牆壁粉刷ICI乳膠漆」係以1式6萬8,000元計價(見新北院卷第41頁),而一式計價即不論施作實作數量有無增減,均以一式計價,不再予辦理追加或追減金額,是兩造已約定於陳明杰完成「全室天花板及新作隔間牆批土AB膠」、「全室天花板及牆壁補洞批土」、「全室天花板牆壁粉刷ICI乳膠漆」等工項之施作後,即以約定之一式金額辦理計價,並非約定以實作坪數辦理計價,且陳明杰既已完成上開工項之施作,簡武祈即應按上開約定一式計價金額辦理計價,故簡武祈辯稱上開工項應追減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⑵從而,本項工程原項目金額為18萬9,000元,追加金額為0元,追減金額為3萬9,000元。
7.清潔費:陳明杰主張依系爭契約附記第4條約定,簡武祈應追加給付清潔費1萬1,800元(見本院卷二第361頁),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新北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簡武祈則辯稱僅能請求9,500元,剩餘2,300元係因陳明杰遲延所衍生費用,不得計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1頁)。而依系爭契約附記第4條約定:「大樓管理之工程規費(保證金、清潔費…等),繳納歸屬由甲方(即簡武祈)以雙方協調之。」(見新北院卷第21頁),是兩造既約定大樓管委會所需繳納之保證金及清潔費等,係由簡武祈負擔,而陳明杰代為繳納管委會之清潔費用合計為1萬1,800元,自得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簡武祈給付。
8.綜上,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於扣兩造不爭執之議價折讓金額9萬1,610元,金額為295萬9,090元(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再經扣除簡武祈已付工程款190萬元後,尚餘105萬9,090元。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明杰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簡武祈片面提出,未經兩造協議、討論,簡武祈並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陳明杰只是迫於無奈應簡武祈之要求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否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云云。惟查,陳明杰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係由簡武祈持一式兩份之協議書要伊簽名,伊在兩份協議書上均簽名,而該協議書第六點第5小點之完工日期與罰款金額係伊所填寫,伊有將其中一份協議書帶走,當時並沒有注意簡武祈有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頁至第455頁),足徵陳明杰應已同意協議書所載事項,始會於系爭協議書上填寫完工日期與罰款金額,並簽名於其上,又該協議書既為簡武祈所提出,簡武祈自已同意該協議書所載事項,故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簡武祈未即時於陳明杰所持之該份協議書上簽名,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已達成合意之事實。況陳明杰嗣後亦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檢附系爭協議書為證據,並主張其已按協議於106年7月25日完成細部調整修繕,更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確已達成合意,陳明杰事後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無可採。
㈢簡武祈主張系爭工程尚應扣款瓦斯管安裝不符合安檢9,000元
、遺失車道遙控器700元、遺失電梯感應鎖200元、損壞冰箱門修理費3,800元、代購防護用品4,080元(含代購防護用養生膜1,500元、代購紙膠帶450元、代購棉布300元、代購去漬油150元、代購浴室兩用水龍頭加寬器1,680元)、茂系亞材料優惠款3萬元,茲分論如下:
1.瓦斯管安裝不符合安檢9,000元:陳明杰已自陳願依鑑定報告所載金額9,500元給付本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而簡武祈本項僅請求扣款9,000元,自應准許。
2.遺失車道遙控器700元:陳明杰已同意遺失車道遙控器應扣款700元(見本院卷三第7頁),故簡武祈主張本項應扣款700元,應屬可採。
3.遺失電梯感應鎖200元:簡武祈主張因陳明杰遺失電梯感應鎖,應扣款200元等語,陳明杰則辯稱其已於交付新大門鑰匙時併同交付電梯感應鎖云云。經查,簡武祈確有將電梯感應鎖交付予陳明杰辦理系爭工程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明杰雖辯稱其已將電梯感應鎖交還簡武祈,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陳明杰有利之認定,故簡武祈主張陳明杰遺失電梯感應鎖,應予扣款,自屬可採。又陳明杰對於重購電梯感應鎖所需費用為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頁),故簡武祈主張本項應扣款200元,洵屬有據。
4.損壞冰箱門修理費3,800元:簡武祈主張因陳明杰損壞冰箱門,應扣修理費3,800元等語,陳明杰則辯稱其已當場賠償3,800元,並帶走損壞之冰箱門片云云。經查,陳明杰對於確有損壞冰箱門及應賠償3,800元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頁),僅辯稱其已將3,800元交付予簡武祈,然陳明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應賠償費用交付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陳明杰有利之認定,故應認陳明杰尚未給付本項賠償費用,簡武祈主張本項應扣款3,800元,應屬可採。
5.代購防護用品4,080元:簡武祈主張代陳明杰購買防護用養生膜、紙膠帶、棉布、去漬油、浴室兩用水龍頭加寬器等,應扣款4,08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簡武祈不利之認定,故簡武祈主張本項應扣款4,080元,自無可採。
6.茂系亞材料優惠款3萬元:本項扣款已列於木作工程追減項目金額計算中,即「茂系亞簽約折讓金」追減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卷三第41頁),併入結算金額計算,是簡武祈不得再重複請求扣款,故簡武祈主張本項應扣款3萬元,並非可採。
7.從而,簡武祈得主張扣款金額合計為1萬3,700元(計算式:瓦斯管安裝不符合安檢9,000元+遺失車道遙控器700元+遺失電梯感應鎖200元+損壞冰箱門修理費3,800元=1萬3,700元)。㈣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簡武祈已定相當期限通知陳明杰辦理瑕疵修補,倘陳明杰並未將瑕疵修補完成,簡武祈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所生之損害。經查:
1.簡武祈主張所受瑕疵損害金額為160萬6,660元,然為陳明杰所否認,而經本院彙整兩造對瑕疵損害賠償之主張後,判斷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從而,簡武祈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4,850元(詳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
2.另系爭工程木作工程部分固經鑑定單位鑑定有木作表面裝飾材剝離之瑕疵存在,惟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木作貼皮剝離之原因,經鑑定單位函覆表示:材質本身於黏著後經裁切及研磨修邊即有剝離現象,材質亦屬熱壓材,須由材料商預先加工於夾板底材,無法由裝修現場冷貼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再經鑑定單位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茂系亞板材與同廠牌黏著劑進行測試,經1週後觀察均會產生剝離現象(見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105頁),復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陳明杰已多次進行修補仍無法改善,可見系爭工程之木作表面裝飾材發生剝離現象實係因材料本身因素所致,而該材料係由簡武祈指示所使用,則陳明杰主張該木作工程瑕疵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應屬有據。
3.至簡武祈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均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陳明杰賠償瑕疵項目承包款之全數,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2.木作工程:部分已二次整改效果依舊不好,經雙方同意再一次整修,但若效果仍無法達業主驗收標準,陳明杰同意以本項目承包款全數作為賠償,並同意業主洽其他承包商以同樣材料承製,金額超出賠償款的部分仍由陳明杰承擔。3.其他缺失陳明杰在最短時間內完成更新與修復。部分缺失在取得業主同意下以現狀驗收,陳明杰以減收該項工程款作為補償。…」(見新北院卷第65頁、第161頁),經比對上開兩約定之差異,可知兩造就木作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項目部分,並未約定由陳明杰賠償該項目全數工程款,陳明杰僅同意減收,故簡武祈就木作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項目均請求陳明杰賠償該項目全數工程款,顯屬無據。
㈤經核算,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95萬9,090元,扣除簡武祈
已付工程款190萬元後,尚餘105萬9,090元,再經扣除系爭工程應扣款1萬3,700元及與陳明杰應給付瑕疵損害賠償6萬4,850元相抵銷後,陳明杰僅得請求工程尾98萬540元。至簡武祈反訴請求部分,其主張得向陳明杰請求瑕疵損害經本院認定於6萬4,8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該數額於本訴時已全數抵銷而無餘額,是其反訴請求陳明杰給付50萬8,610元,並無理由。
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經驗收有以下缺失需整改:…六、文
件資料:6.1全室電路線圖。6.2浴室阿拉斯加三用機使用說明書與保固書。6.3日本麗仕(LUX)矽酸鈣板成分與防火文件。以上缺失經明凰陳明杰先生確認。…」(見新北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而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達成合意而生效,已如前述,陳明杰並已承諾需提出上述文件,故簡武祈依上開約定請求陳明杰交付全室電路線圖,核屬有據。㈦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以上缺失經陳明杰確認。同時提出整
改計畫如下:1.全室拋光石英磚80*80刮傷破損計有50塊全數負責更換。並做好施工中一切應有的保護與周邊家具的防護,並在施工前2~3天偕同現場施工代表與業主做施工前協調和說明。2.木作工程:部分已二次整改效果依舊不好,經雙方同意再一次整修,但若效果仍無法達業主驗收標準,陳明杰同意以本項目承包款全數作為賠償,並同意業主洽其他承包商以同樣材料承製,金額超出賠償款的部分仍由陳明杰負擔。3.其他缺失陳明杰在最短時間內完成更新與修復。部分缺失在取得業主同意下以現狀驗收,陳明杰以減收該項工程款做為補償。4.陳明杰同意在所有工程整改過程中,為確保善盡保護其他家具完好不受損傷之全責,陳明杰同意如有損傷願無條件以全新同廠家同品號規格的產品做為更新賠償。5.以上整改工程乙方(即陳明杰)同意在106年7月25日內完成,如有延誤每一日罰款新臺幣壹萬元。…」(見新北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是若陳明杰未能於106年7月25日內完成系爭協議書所載上開第1.點至第4.點整改計畫所列整改工程時,簡武祈即得按日請求陳明杰給付罰款1萬元。然交付全室電路線圖,並未列於上開第1.點至第4.點之整改工程之中,是簡武祈當無以陳明杰未交付全室電路線圖,主張應按日扣罰1萬元並計算至交付前開資料之理,且簡武祈已自陳係因陳明杰所提出的施工工法無法完成修繕,故請陳明杰確認工法後再進行修繕(見本院卷三第10頁),是可認陳明杰未依系爭協議書之整改計畫完成改善,係因簡武祈另行要求另提出修繕工法所致,難認可歸責於陳明杰,是縱認陳明杰未於106年7月25日內完成整改工程,亦難認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依上開約定請求陳明杰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1萬元之罰款,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明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武祈給付98萬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見新北院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簡武祈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陳明杰交付全室電路線圖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陳明杰與反訴簡武祈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一:
項次內容陳明杰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至第193頁之陳明杰附表4)簡武祈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1頁之簡武祈附表)本院判斷原項目金額追加金額追減金額總金額原項目金額追加金額追減金額總金額原項目金額追加金額追減金額總金額備註1.拆除工程12萬6,500元9,000元013萬5,500元12萬6,500元9,000元013萬5,500元12萬6,500元9,000元013萬5,500元兩造不爭執2.泥作工程61萬2,180元8萬9,180元070萬1,360元56萬9,520元3萬5,920元060萬5,440元59萬3,520元(原項目金額61萬2,180元減帳1萬8,660元)3萬5,920元062萬9,440元3.衛浴工程25萬3,250元12萬2,950元13萬4,500元24萬1,700元25萬3,250元12萬2,950元15萬4,650元22萬1,550元25萬3,250元12萬2,950元14萬8,15022萬8,050元4.木作工程48萬3,740元77萬8,420元31萬2,690元94萬9,470元48萬3,740元70萬5,020元33萬7,440元85萬1,320元48萬3,740元70萬5,020元33萬7,440元85萬1,320元5.鋁窗工程23萬3,200元32萬1,500元21萬9,500元33萬5,200元23萬3,200元32萬1,500元21萬9,500元33萬5,200元23萬3,200元32萬1,500元21萬9,500元33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6.鐵工工程11萬400元11萬400元11萬400元11萬400元11萬400元11萬400元11萬400元11萬400元11萬400元11萬400元11萬400元11萬400元兩造不爭執7.廚具工程17萬5,640元15萬9,090元16萬7,840元16萬6,890元17萬5,040元15萬4,590元17萬8,490元15萬1,140元17萬5,640元15萬4,590元16萬7,840元16萬2,390元8.水電工程17萬8,900元6萬1,900元3萬6,500元20萬4,300元17萬8,900元5萬4,400元3萬6,500元19萬6,800元17萬8,900元6萬1,900元3萬6,500元20萬4,300元9.燈飾1萬9,000元01萬9,000元01萬9,000元01萬9,000元01萬9,000元01萬9,000元0兩造不爭執10.冷氣工程22萬4,800元7,500元023萬2,300元22萬4,800元7,500元023萬2,300元22萬4,800元7,500元023萬2,300元兩造不爭執11.油漆工程18萬9,000元03萬9,000元15萬元18萬9,000元06萬6,936元12萬2,064元18萬9,000元03萬9,000元15萬元12.清潔費01萬1,800元01萬1,800元09,500元09,500元01萬1,800元01萬1,800元折讓金額9萬1,610元9萬1,610元9萬1,610元兩造不爭執合計314萬7,310元287萬9,604元295萬9,090元附表二:
項次內容簡武祈主張(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第439頁)鑑定金額陳明杰主張(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陳明杰附表1)本院判斷金額理由一、泥作工程1.全室刨光石英磚26萬6,000元3萬8,850元1萬元3萬8,85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合理修補費用為3萬8,850元,且經簡武祈以系爭協議書限期修補,故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計算。2.拆除客廳餐廳臥室地磚9,500元無00本項未經鑑定瑕疵存在,且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限期修補瑕疵工項,故簡武祈不得請求3.垃圾裝袋及清運垃圾3萬6,000元無00本項未經鑑定瑕疵存在,且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限期修補瑕疵工項,故簡武祈不得請求4.前後陽台壁磚無3,000元3,000元3,0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合理修補費用為3,000元,且經陳明杰同意賠償,故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計算。5.水槽無000經鑑定單位鑑定無瑕疵存在。6.長親房與大門口牆壁龜裂無2萬1,000元00經鑑定單位認定屬未列於估價單項目之工項,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限期修補瑕疵工項,故簡武祈不得請求。小計4萬1,850元二、衛浴工程1.主臥客浴壁磚6萬9,36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合理修補費用為6,000元,且經陳明杰同意賠償,故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計算。2.浴室地磚2萬4,000元000經鑑定單位鑑定無瑕疵存在。3.浴室防水處理1萬2,400元2萬7,000元00經鑑定單位認定有瑕疵存在,然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限期修補瑕疵工項,故簡武祈不得請求。小計6,000元三、鋁窗工程1.主臥室浴室鋁窗6,1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合理修補費用為4,500元,且經陳明杰同意賠償,故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計算。2.主臥室鋁窗1萬7,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合理修補費用為4,500元,且經陳明杰同意賠償,故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計算。3.客廳三拉窗1萬9,700元000經鑑定單位鑑定無瑕疵存在。4.書房落地門1萬3,9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合理修補費用為4,500元,且經陳明杰同意賠償,故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計算。5.書房陽台雨遮無000經鑑定單位鑑定無瑕疵存在,且屬未列於估價單項目之工項。小計1萬3,500元四、木作工程1.臥室浴室門框門片9萬元4萬5,000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2.書房玻璃框門2萬3,000元9,500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3.書房玻璃隔間門7萬4,750元3萬8,000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4.廚房推拉門1萬9,000元9,500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5.鞋櫃5萬2,250元3萬250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6.主臥室衣櫥6萬1,750元1萬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7.主臥室及女孩房床頭背牆1萬6,000元1萬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8.女孩房及客廳電視牆釘地板16萬7,000元000經鑑定單位鑑定無瑕疵存在。9.廚房天花板2萬元3,500元3,500元3,5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合理修補費用為3,500元,且經陳明杰同意賠償,故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計算。10.電器櫃2萬5,000元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447頁)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11.水槽下座1萬5,000元1萬1,250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小計3,500元五、廚具工程1.廚具上下櫃8萬4,700元1萬5,300元00經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2.排油煙機排風管道系統無8,500元00經鑑定單位認定有瑕疵存在,然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限期修補瑕疵工項,故簡武祈不得請求。小計0以上合計6萬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