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65號原告 鍾清欽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被告 吳菁菁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昭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白杰立 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隆 律師
葉人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菁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依序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一日、一O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吳菁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依序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一日、一O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菁菁、威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菁菁、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石池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明賢,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吳菁菁係被告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依其與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間之承攬契約,所派至被告台大醫院負責傳送病歷工作。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晚間8時18分至8時19分許,因被告吳菁菁未保持安全距離,速度過快之危險推車行為,致其受驚重心不穩跌倒而 左大 腿股骨骨折(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與被告台大醫院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醫療契約存在,而被告威合公司係承攬人,是被告吳菁菁與台大公司間有間接僱傭關係,故被告威合公司係被告台大醫院使用人,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就被告吳菁菁有侵權行為一節,已生爭點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5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醫療費用151263元、2.住院期間看護費220000元、出院後外勞看護費220000元(105年9月21日至106年4月29日共7.33個月,基本薪資17000元+伙食費+保險費+繳納勞動部之就業安定費,概數約為每月30000元*7.33=220000)。4.外勞仲介費:17000元、5.住院期間營養品6300元(105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9日,每日平均為300元,300*21=6300)。6.回診費:5304元(實付費用2804元+來回車資500元*5=5304元)。7.5次回診因陪診之工作損失5000元:(扣除工作獎金後之月薪40000除以20天工作日,每次半年陪診損失為1000*5=5000)。8.住家廁所無障礙設施設置費用20000元。9.代步電動三輪車30000元。10.柺杖1000元(以一般中等品質之行情價)。11.慰撫金990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身體狀況加速劣化變極重度身心障礙,合計0000000元。
丙、被告吳菁菁、威合公司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檢體、血袋、藥品、物品、病患、公文等傳送』暨『門診間、病房等庶務』委外服務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8條履約管理第1項、第3項、第8項、第9項、第11項、第16項、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4條權利與責任、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約定內容可知,僅被告威合公司對被告吳菁菁有指揮監督權,且就履約過程品質負控制及自主檢查之責,是被告威合與台大公司間非勞動派遣契約,而屬承攬契約。又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護理師 薛乃鳳 大聲出提醒被告吳菁菁小心病人等語,原告因而向右方回頭重心不穩而跌倒,非遭被告吳菁菁病歷推車撞及所致,被告吳菁菁既無侵權行為,則被告威合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病歷推車右前方外緣事實上無任何突出之圓柱狀物體,惟另案錄影光碟解析度低,畫面裡之人、地板、病歷推車又均呈不規則鋸齒狀,故另案勘驗結果認推車右前方下緣有凸出之圓柱狀物體係誤認。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業84歲,因肺部疾病多次住院且經專業評估,活動費力,而屬跌倒高危險群,竟無家屬陪同及未扶走廊扶手隻身散步,自屬與有過失,故應依另案判決謂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70%之認定,減免賠償責任。
丁、台大醫院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病歷推車右前方並無凸出之圓柱狀物體,故無該圓柱狀物碰觸原告左小腿情事,而臺北地方檢查署106年度偵字第58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吳菁菁之推車未撞及原告身體,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故系爭事故非被告吳菁菁所推之病歷推車撞及原告所致。縱認其有侵權行為,依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所定工作完成之義務,並非僅提供勞務為已足,是屬承攬契約而非勞動派遣契約,是威合公司為台大醫院傳送病歷業務之承攬人,且為吳菁菁僱用人,並參酌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應係威合公司而非定作人台大醫院就吳菁菁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參以系爭合約後附之『病歷、檢體、血袋、藥品、物品、病患、公文等傳送』暨『門診間、病房等庶務』三年期委外服務作業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第11條第3、第5項項規定,可知威合公司至現場之工作人員,僅受該公司指揮監督,台大醫院對現場人員無勞務給付請求權,故吳菁菁非其受僱人,自不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吳菁菁、威合公司非台大醫院與原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侵權行為非債之履行行為,故不符民法第224條要件,是被告台大醫院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被告台大醫院於院內經常提供防止跌倒之衛教資訊,且訴外人即原告照顧者 鍾政廷 已於105年8月25日與被告台大醫院共同簽署預防病人跌倒措施檢核表,表內檢核查驗項目均載是或已達成,是已盡力維護院內病人安全,原告亦知預防跌倒之注意事項,故無契約義務違反行為,況原告經被告台大醫院評估為跌倒危險性高,是系爭事故為其不慎跌倒所致,非可歸責被告台大醫院,又被告台大醫院與威合公司間所定系爭合約給付內容與醫療行為無涉,故被告威合公司及其員工吳菁菁非屬台大醫院醫療契約履行之使用人,縱被告吳菁菁有過失侵權行為,亦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醫療費用已於另案抗辯抵銷,係屬重複請求,至其餘損害項目未曾提出支付單據,且屬其既有疾病所生,故此部分自無賠償可言。又屬跌倒高危險群之原告係突然轉身致自身重心不穩,為與有過失,應依另案認定與有過失比例70%減免賠償金額。
戊、本院判斷:
壹、系爭合約為被告威合公司與台大醫院所訂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台大醫院D棟14樓走廊跌倒受有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吳菁菁係威合公司受僱人;被告台大醫院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被告威合公司則係參加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吳菁菁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速度過快之危險推車行為致伊受驚重心不穩而跌倒之過失傷害行為,其為台大醫院受僱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揭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是否為重複請求。二、被告吳菁菁有無過失侵權行為;吳菁菁是否亦為台大醫院之受僱人;另案之認定就本件原告與被告台大醫院間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三、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被告威合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分敘如下:
參、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就醫療費用151263元之請求於另案簡上程序為151263元抵銷抗辯,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台大醫院應就吳菁菁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述金額之抵銷抗辯有理由,有另案判決可參,故另案判決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條規定,已生既判力,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是原告本件醫療費用151263元請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肆、被告吳菁菁、台大醫院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亦即僅須在外觀上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即可認定為受僱人,並不受當事人主觀上所認定之影響,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又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300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參照)。
一、查原告與被告台大醫院間另案訴訟之爭點為被告吳菁菁推病歷車有無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揭骨折傷勢之侵權行為、被告吳菁菁是否為台大醫院之受僱人即原告於另案所為醫療費用151263元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及其比例為何,而另案判決並就此詳論被告吳菁菁未減緩病歷車車速,亦未遠離原告或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發現在後快速接近之病歷車時,反應未及受驚而重心不穩跌倒,被告台大醫院與威合公司間雖為承攬契約,被告吳菁菁雖受僱於威合公司,然被告吳菁菁係在被告台大醫院內從事傳送工作,事實上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而為被告台大醫院服勞務,故認被告台大醫院應就被告吳菁菁上揭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屬跌倒高風險者,且其床頭已置有預防跌倒警示牌,原告及其照顧者均可說出預防跌倒注意事項,竟未偕同家屬伴走又未手扶走廊扶手,即隻身散步,係與有過失,比例為70%(另案判決第7-14頁),堪認被告吳菁菁推病歷車有無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骨折傷勢之侵權行為、被告吳菁菁是否為台大醫院之受僱人、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及其比例為何,係另案判決重要爭點,且原告與被告台大醫院就此已為充分攻擊、防禦(見另案判決貳、一、㈡、㈢、
㈤、二、㈠、㈡、㈤、㈥渠等主張、抗辯),而另案法院已就原告與被告台大醫院辯論之結果為判斷。
二、另案判決斟酌勘驗結果、證人吳菁菁證詞,認定原告係因被告吳菁菁危險推車行為受驚重心不穩而跌倒,病歷車並未觸及原告,是被告台大醫院執病歷車無圓柱狀物得觸及原告小腿、駁回再議聲請書謂病歷車無撞及原告各節,謂被告吳菁菁無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另案判決亦認病歷車無撞及原告,且此認定並經原告援用於本件(見原告109年7月16日書狀第3頁),是被告台大醫院執上情抗辯:被告吳菁菁無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三、次依系爭合約第2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完成『病歷、檢體、血袋、藥品、物品、病患、公文等傳送』暨『門診診間、病房等庶務』等委外服務作業」,可知被告威合契約義務為文書、物品及病患之傳送及門診診間與病房相關庶務;再參以系爭合約第8條履約管理-(本院總務室庶務組,護理部)第3項規定,該項規定雖旨在被告威合公司於受指示時應確認指示人係被告台大醫院有權代表人,然從規定應另可推認被告台大醫院對被告吳菁菁有指示勞務應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為適當之給付,倘非被告台大醫院護理部相關門診跟診或病房之護理人員為具體特定指示,則被告吳菁菁焉能知之何時應將某病患運送至何病房或診間,抑或在病人同日掛不同科別之數診時,該人病歷於各科別輾轉遞送之順序,以適時、適切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物品及文件之傳送與病房與診間庶務;又參佐系爭合約同條第16項規定可知,被告台大醫院既尚得請求更換履約人員,其自有監督之權,可認被告台大醫院對被告吳菁菁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不因被告威合公司對被告吳菁菁亦有監督權而排除被告台大醫院之監督權,亦即,兩者係併存而非互斥不兩立之關係;末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吳菁菁在被告台大醫院內從事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傳送及庶務工作,客觀上、外觀上,均足認係被告吳菁菁為被告台大醫院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此不因渠等間有無僱佣契約或被告台大醫院與威合公司間究係承攬契約抑或勞動派遣契約而有異,是被告吳菁菁確係被告台大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受僱人,被告台大醫院應負該項規定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另案判決此部分判斷係屬適法,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四、另案判決詳斟原告之跌倒危險性評估紀錄表、預防病人跌倒措施檢核表,及原告床邊明顯處已置有提醒其預防跌倒之警示牌,並經護理人員告以原告與其照護者,原告已知悉預防跌倒注意事項,渠等兩人並均得言述該上開事項,因認原告知悉己屬跌倒高危險群,竟於無家屬陪同即逕自一人又未攙扶手隻身行走於院內走廊,而認原告未盡預防跌倒之注意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與有過失比例為80%,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五、被告台大醫院另以第2條履約標的、第8條履約管理第1項、第3項、第8項、第9項、第11項、第16項、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4條權利與責任、第16條,抗辯對被告吳菁菁有管理、監督權限者,僅威合公司並無台大醫院云云,惟查:
另案就原告之抗辯抵銷金額已為可採之判斷(見判決第14頁),是認就原告抵銷權存在及其得抵銷之數額一節已生既判力,而被告台大醫院上述系爭合約約定,縱有其所稱被告威合公司就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應負完全責任、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之上揭規範內容,惟此部分屬另案判決關於原告何等數額範圍內之抵銷債權存在之既判力前提認定之基礎事實即被告台大醫院究否係吳菁菁僱用人而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所為之主張,因另案判決就抵銷債權存否所生之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被告台大醫院就此部分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或未提出之主張,均一併於後訴即本件所遮斷,而不得再於本件為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抵銷債權存在之意旨相反之抗辯,本院亦不得再重行評價,否則即違反既判力之積極作用,是被告台大醫院前述抗辯,依法委屬無據。
六、綜上,另案判決就上述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台大醫院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是本件就原告與被告台大醫院間就上述爭點已發生爭點效,是被告台大醫院於本件已不得再反於另案判決上揭判斷為相反之抗辯,本院亦不得另作相異判斷,是認被告吳菁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係台大醫院之受僱人,被告台大醫院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伍、被告吳菁菁、威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另案即新北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審理程序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一開始時間為105年8月29日20時18分30秒,此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兩秒鐘呈現一畫面」,「20:18:30畫面為臺大醫院走廊,有一著病人服之人(原告)從畫面中央走廊上方與左上方交岔路口處往下方走動,走在畫面中走廊中線偏左,行走速度緩慢,但大致未偏移方向。20:18:42原告走到右側上方缺口處,快到著深色衣服女子站立位置,畫面上方出現一女子推綠色推車自畫面左上方交岔路口轉入畫面中央走廊,行走於原告正後方,亦由畫面上方往下方移動,行走速度明顯較原告快,與原告間之距離逐漸縮短。綠色推車的左側看起來有白白的東西。20:18:44綠色推車轉入畫面中央走廊後,角度看不到前一個畫面白色的東西。20:18:56原告越過右側上方缺口處,走到牆面有公告欄之牆壁處,此時推綠色推車之人行走方向偏向畫面中央走廊之右側,在原告之左後方(即原告之左腿與綠色推車之右輪為前後一直線)。綠色推車與原告間之距離僅餘左側前後黑色地磚間之距離,原告與推綠色推車之人均繼續往畫面下方移動。綠色推車的左前輪在畫面右邊黑色磁磚的外側邊緣。20:18:58原告的位置較20:18:56的位置往前約『左側前後黑色地磚間之距離』半格,綠色推車的位置往前約『左側前後黑色地磚間之距離』一格半。畫面上,原告身體往右轉,右腳仍踩在地上,右手往下,左腳抬起未踩在地上,左手亦稍往上抬,綠色推車右前輪與原告左腳踝很接近,還在左腳踝後方。綠色推車在畫面左側有白色突出物,看起來超出推車右前輪,此外,推車在畫面右側也有白色突出物,畫面左側白色突出物高度約在原告左小腿接近膝窩處。從畫面上看起來,是前後重疊的情形。綠色推車的左前輪在畫面右邊白色磁磚的中線以右。推車的高度大約與原告腰的高度一樣,推車的右前方在原告左腰後方。推推車之人還在推車後方即畫面上方,手握著推車。20:19:00原告左側身跌坐在於綠色推車前方。綠色推車在畫面左側看起來還是有白色突出物。推綠色推車之人跑到綠色推車畫面左方,可以看得出來穿藍色衣服。推車的位置較20:18:58的畫面更往畫面下方及右方移動。原告的位置也較前一個畫面更往畫面下方,且靠牆跌坐。病歷的位置與前一個畫面看起來沒有太大的差異。20:19:06推綠色推車之人及在畫面走廊左側缺口之護理師前往探看原告。20:22:39綠色推車被往畫面上方推離開。原告仍在跌倒處坐在輪椅上」,依上開勘驗內容,雖無從認定被告吳菁菁所推病歷車曾直接碰觸原告,惟可認被告吳菁菁所推病歷車快速接近原告,原告於回頭之同時倒地,且由原告倒地前後畫面顯示,被告吳菁菁所推病歷車仍持續前進,再參以證人薛乃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到原告及吳菁菁迎面走來…我有出聲請吳菁菁小心病人等語(見另案卷第184頁),及被告吳菁菁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護理師告訴我阿姨要小心,因為有一個人在走廊走很久了。叫我小心的護士是在畫面左側中間處,我從護理站出來時,護理師就叫我小心。護理師喊很多次,是從18:42秒我彎出來時就阿姨小心,之後58秒我停在左邊牆壁時護理師有再喊小心,在這中間他也有喊小心、小心(見另案卷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12頁),及被告吳菁菁於偵查中稱護理師喊說阿姨小心不要撞到、護理師總共喊了7、8聲小心等語(見另案卷第180頁),並參以原告於偵查中亦稱聽到護士說慢一點,不然會撞到阿伯;我就停下來,轉頭向後看等語(見另案卷第181頁、第185頁),堪認被告吳菁菁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速度過快之危險推車行為,致原告受驚重心不穩而跌倒之事實。
二、系爭事故發生於病房外走廊,而走廊上除護理師、陪伴家屬外,亦有行動不便或行動緩慢之住院病患行走其間,病歷傳送員即被告吳菁菁對此實難託詞不知,於推病歷車時,自應視具體情形注意降低速度或與走廊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依上述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吳菁菁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交岔路口轉入畫面中央走廊時,著病人服之原告於該走廊內行走速度緩慢,且走於被告吳菁菁前方,嗣兩人距離逐漸拉近,依該情形,被告吳菁菁應可視知其前方行動緩慢之住院病患,且 依渠 等兩人相對位置及距離,被告吳菁菁應得及時操控病歷車遠離原告、減速抑或與之保持相當距離,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其毫未減緩車速,亦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突然察知自後快速接近之病歷車時,反應不及受驚重心不穩致跌倒,堪證被告吳菁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與原告左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威合公司對其係被告吳菁菁僱用人一節並不爭執,又未舉證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選任及監督無過失或選任、監督之疏懈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免責事由,自應與被告吳菁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因病至被告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5日之跌倒危險性評估均為「體能虛弱:是,活動費力,身體耐受力不足,行動遲緩」,「危險性總評:高」,有住院病人跌倒危險性評估紀錄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225頁),被告台大護理人員已於原告床頭置放「預防跌倒」警示牌,且告知預防跌倒注意事項,原告及其照顧者(鍾政廷)均可說出預防跌倒注意事項,而明悉跌倒之危險及嚴重性,有預防病人跌倒措施檢核表存卷得考(見另案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則原告就己為跌倒高危險群,應特別注意預防跌倒,且依當時情形,應能請家屬陪同,或手攙走廊扶手謹慎行走,竟於無家屬伴走又未手攙扶手情形下,隻身在走廊散步,堪認原告並未採取避免跌倒之預防措施,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本院參酌被告吳菁菁之病歷車並未直接觸及原告,且護理師薛乃鳳在旁已出聲喚請注意,原告與被告吳菁菁應同受提醒,及原告係因回頭查看時受驚重心不穩而跌倒各情,而認原告屬跌倒高危險群卻未盡相當預防跌倒之注意,為其跌倒受傷之主因,被告吳菁菁危險推車行為則係次因,故本院認應減免被告吳菁菁70%賠償責任。
陸、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參照)。
一、原告回診費:5304元(實付費用2804元+來回車資500元*5=5304元)、5次回診因陪診之工作損失5000元:(扣除工作獎金後之月薪40000除以20天工作日,每次半年陪診損失為1000*5=5000)、住家廁所無障礙設施設置費用20000元、代步電動三輪車30000元、柺杖1000元部分,其未舉證回診費確係治療左股股骨折之傷勢,即不應准許;又陪診之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權利人並非原告,其自不得為此部分請求,另原告本身即屬跌倒高危險群,而住家廁所無障礙設施設置費用、代步電動三輪車、柺杖,分屬輔助行走工具或防跌設置,其未舉證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二、查原告固提出病患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勞動部函、薪資表、申辦外籍勞工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電動三輪車網頁存卷為證,然原告本罹疾病而於被告台大醫院住院治療,上揭費用收據僅得證原告有費用之支出,惟尚不足證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受他人看護照護之必要,而勞動部函、薪資表、申辦收據均載明雇主為訴外人 鍾宜靜 ,堪認支出此部分費用者係鍾宜靜而非原告,則原告自不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出院後外勞看護費、外勞仲介費。至原告所提統一發票項目尚有與系爭傷勢治療無涉之刮臉,且發票內所載營養品又未舉證係有利於系爭傷勢復原所必要,又原告無論有無系爭傷勢,依一般人飲食習慣均係一日三餐,依其統一發票之記載又不足證原告系爭傷勢有為特殊飲食之必要,是住院期間營養品及伙食費6300元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菁菁係過失,原告左股股骨折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原告高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汽車一輛,105年所得總額20000元,被告吳菁菁105年所得402164元,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系統存卷得參,及被告吳菁菁加害情形,暨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左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勢,以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然因其與有過失比例為70%,故僅得請求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台大醫院、威合公司、吳菁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被告台大醫院與吳菁菁、被告威合公司與吳菁菁,係依序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三人既無明示又無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前述主張,依法洵屬無據,然因上述兩連帶責任集團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台大醫院、吳菁菁、威合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柒、綜上,原告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大醫院、吳菁菁應連帶給付30000元,及依序自107年9月1日、同年月1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威合公司、吳菁菁應連帶給付30000元,及依序自107年9月1日、同年月1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故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因被告台大醫院、吳菁菁、威合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故併予駁回。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