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請人 林麗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岳霖何駿杰 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簡字第226號執行事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發還該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執行法院而非命供擔保之法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即非屬本院管轄,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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