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桂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告 張維安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0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109年度偵字第1307號、109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被訴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甲○○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仁寬
(二)甲○○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乙○○於108年12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37偵查庭,就檢察官偵辦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8年度他字第9396號案件接受訊問。其明知與甲○○於108年10月14日22時9分28秒、108年10月18日22時42分8秒,以手機相互聯繫通話時,向甲○○提及之「母的」、「冬瓜茶」等語,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該等譯文內容所指為何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虛偽證稱:「母的」係指蘿蔔糕、「冬瓜茶」係指真的冬瓜茶云云,而為不實證述,足使檢察官之偵查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三、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54頁),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301號卷〔下稱偵29301卷〕第124至125、本院卷第109、226、233至235、239至240、24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2、226、235頁),核與證人徐仁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301號卷〔下稱偵29301卷〕第25至92、87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301卷第126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050號、聲監續字第1939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甲○○與乙○○、徐仁寬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2168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偵29301卷第37、39至40、41至45、51至5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340號卷第75-7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31、35頁),堪認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乙○○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偽證犯行無訛。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仁寬,可從賣出之毒品中挖取些許供自己施用中,等於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偵92301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確有賺取量差牟利之情形,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亦至明灼。
(三)另被告甲○○、乙○○及證人徐仁寬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固多指稱其等交易、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乃「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當可知本案被告前揭販賣及轉讓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認被告及各該證人此部所陳均有誤會,本院爰就案卷內敘及安非他命者,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乙○○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之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上開規定之修正乃係關於程序規定之文字修正,屬於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應依新法規定為適用。況被告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之陳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予乙○○之部分,因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復查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藥禁藥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惟查:
1.起訴書固認被告甲○○係以500元之代價,與乙○○完成此次毒品交易云云。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這次我有與被告甲○○完成毒品交易,我沒有給錢,因為他只給我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請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及被告甲○○供稱:我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是給他吃,不是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等雖坦認有於前開時、地交付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以500元為代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前開毒品交易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500元為價之約定,已非無疑。
2.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乙○○有下列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9301卷第37頁):
甲○○:喂?乙○○:我要冬瓜茶。
甲○○:我在松山她家樓下,從那邊走。
乙○○:我去找你,你在哪裡?甲○○: 阿明 家樓下等你。
乙○○:好。
前開通聯內容所指之「冬瓜茶」即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雖為被告甲○○、證人乙○○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9、239頁),惟綜觀其等對話,並未見有就買賣價格、數量等節有所商議,而可認其等係從事毒品交易。則乙○○表示「我要冬瓜茶」時,究竟是要出價買受或無償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不明,尚難遽以前開對話推認被告甲○○即有以500元為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情形。
3.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就員警及檢察官詢(訊)問關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雖供稱:「…108年10月18日22時42分許提到的『冬瓜茶』都是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都是免費請他,但是在我沒錢的時候去找他,他都會想辦法湊錢出來給我」、「108年10月18日最後…當場給乙○○1次施用安非他命的量…當場乙○○沒有給我錢,但之後我需要錢聯絡他,他會給我」等語(見偵29301號卷第24、125頁)。細繹其所述,並無供承其與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500元為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且其所稱「之後我需要錢聯絡他,他會給我」等語,姑不論其實際上有無聯絡乙○○籌錢之情事,尚無證據佐參,縱乙○○有該等籌錢之舉動,此係為交付價金,或係出於感念被告甲○○無償提供毒品施用,故提供金錢周轉,亦非無疑。況參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甲○○是市場攤販,攤位就擺在我家門前,因此認識等語(見偵29301卷第34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木柵菜市場擺攤時,因乙○○就住在市場裡面而認識,是認識一、二十年的朋友,我身上沒錢時,乙○○會借給我,我當乙○○像弟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235至236頁),可知其等係因居住、工作地緣關係而相識多年,則乙○○基於此等情誼,對被告甲○○多有金錢援助,尚屬常情;被告甲○○倘因此願意提供乙○○些許毒品施用,亦難認有悖於情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甲○○與乙○○有以特定代價交易毒品之約定,益更難認被告甲○○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4.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就檢察官指稱其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再表示認罪之意,然經本院訊問其有無取得乙○○交付之毒品價金時,其卻稱:乙○○沒有給我500元;我毒品給乙○○時,不會想要特別跟他拿錢等語(見本院卷236頁);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後,其亦肯認證人乙○○證稱其等並無約定以500元代價完成此次交易毒品一節為真,然仍稱:「我這樣就沒有自白了,我要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亦見其對此部分犯行並非全無爭執,僅係擔心其若爭執犯罪構成要件,將來判決結果如未採信其辯解,其可能面臨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為認罪之表示而已,自難僅以其翻覆不一之供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甲○○固有於前開時、地交付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情事,惟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其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約定以500元之代價販賣該等毒品予乙○○。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此部分當僅能認定被告甲○○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從認定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甲○○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46頁),對其等訴訟防禦權並無妨害,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6月、6月、6月、6月、8月、6月,並減為3月、3月、3月、3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96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18號判決判處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67號判決判處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嗣與前揭5年6月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前開施用毒品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危害程度更增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可見前揭刑之執行對其並無產生警惕作用,亦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2.被告乙○○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雖再犯本案,然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有別,罪質互異,且後犯之本案罪質、情節較諸前案,尚無更為重大或侵害程度更勝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尚難以被告乙○○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仁寬之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同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固亦有自白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所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2.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乙○○雖就本案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例案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前開虛偽證述,然於本院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有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152頁),當時其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本案被告甲○○部分均尚未判決確定,則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使毒品益加流通,非但使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嚴重損及社會整體法益,犯行危害社會甚鉅;被告乙○○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亦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販賣、轉讓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對象各僅1人,情節並非嚴重。兼衡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在市場擺攤工作,育有4子,並需扶養母親;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在市場受雇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育有2子,尚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九)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用於與本案證人徐仁寬、乙○○聯繫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9301卷第37至40頁),核屬供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而屬違禁物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甲○○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尚無從於於被告甲○○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於108年10月14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之「安康平宅」社區,以5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與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21682號,受檢者:乙○○)為其佐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這次是把乙○○叫過來,要跟他借錢,沒有要給他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之此部分自白前後不一,證人乙○○之證述亦多所瑕疵,均不足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隱晦,亦難據以認定雙方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我跟被告甲○○通話時提到「母的」是指蘿蔔糕,被告甲○○當時在木柵市場幫他媽媽忙,說忙完賣剩的蘿蔔糕再拿到家裡給我;我那時開車回來,在市場看到甲○○,直接下車找他;我回家才跟甲○○要蘿蔔糕等語(見偵29301卷第34至35、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電話裡是問被告甲○○有沒有毒品,他說叫我過去,我們約在他朋友家樓下見面,他下樓時說身上沒有毒品,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他,我說沒有,我就離開了;我當時很生氣,我說我身上沒錢,我問他是否在賭博,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雖前後證述情節多所歧異,惟就其並無與被告甲○○完成毒品交易一節,始終證述不移。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非實情外,就其所述曾質疑被告當日賭博一節,復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乙○○相約之地點,係其賭博之地點等語相合(見偵92301卷第124頁),堪認非虛。被告甲○○於108年10月14日當天,既係與乙○○相約於賭博地點,則依其等所述,被告甲○○為籌措賭博資金,明知並無攜帶毒品,仍佯裝同意交付毒品,引誘備有購毒款項之乙○○前來,再向其借款,並無交易毒品真意等情,衡情即非全無可能。
(二)被告甲○○於108年10月14日,與乙○○有下列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9301卷第37頁):
1.當日17時14分許乙○○:你在附近嗎?甲○○:沒有耶,我在新店,等下回去。
乙○○:繞過來一下。
甲○○:好。
2.當日22時9分許甲○○:喂?乙○○:母的母的,母的要順便喔。
甲○○:知道,了解。
3.當日22時23分許乙○○:我到了。
甲○○:我下去。
乙○○:你下來,你下來一下。前開通聯內容所指之「母的」即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雖為被告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9、237至238頁)。惟綜觀其等對話,並未見有就買賣價格、數量等節有所商議,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約定以500元為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自非無疑。況依其等通話內容,可見係乙○○前往被告甲○○所在地點,被告甲○○再下樓與之見面;而依通聯基地臺位址所示,其等碰面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偵92301卷第37頁),參以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徐仁寬聯繫毒品交易時,其基地臺位置相同,且被告甲○○在通話中曾告知徐仁寬「我晚點過去,在玩牌」等語(見偵29301卷第40頁),均足佐證被告甲○○確係與乙○○相約於賭博地點見面無訛。是以被告甲○○前開辯稱其是要跟乙○○借錢賭博,沒有交易毒品等語,難認全然無據。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一開始即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嗣後雖坦承前開與乙○○對話中提到的「母的」是指安非他命,惟供稱係免費請乙○○施用等語(見偵29301卷第22頁),且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重要情節均未置一詞;其於偵查中,雖曾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依其所述:我交付不到1公克的毒品給他,但乙○○沒有當場給我錢,而是我之後需要用錢,他會湊錢給我,他給我錢的數額大約就是我之前給他安非他命那個量的價值,有時候給我500元,有時候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29301卷第124頁),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供述仍非明確;其於審理時雖再自白本次犯行,然質以其交易毒品細節時,其卻供稱:我記性不好,現在已經不曉得了,乙○○說有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由此可見,被告甲○○雖聲稱自白犯罪,對於犯罪情節之供述卻多所翻異且欠缺細節,顯有瑕疵。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肯認證人乙○○證述其等並無毒品交易等語為真,一方面又稱:「我這樣就沒有自白了,我要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亦不能排除其為求減刑輕典,而曲意認罪之可能,則其前開自白,自難遽信。且承前述,被告甲○○與乙○○於108年10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可見其等有談及毒品暗語並相約見面之情,惟無具體討論毒品交易細節,證人乙○○復一再否認有此次毒品交易,此等事證均難執以補強被告甲○○前開尚存瑕疵之自白。從而,依卷存事證,固可認被告甲○○與乙○○有談及毒品及相約見面之情,惟不能排除其等見面後未完成毒品交易之可能,且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究竟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有無約定或收取價金等節,均尚存疑,實難遽認其有公訴意指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相關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本案查獲時間距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毒品時間即108年10月14日,已間隔1月有餘,無從認定前開被告甲○○持有毒品及證人乙○○施用毒品之情,與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有具體關聯,此等事證自不足佐證被告甲○○確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又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規定涉及起訴程序要件變更,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前揭第2款規定,於109年7月15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於審判中之案件,若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情形」者,始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是否「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追訴條件有無之認定依據,且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原則上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有依同款後段規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法院始應為免刑之判決,並應依立法說明所示,於為免刑判決前,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依修正後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處分之可能時(例如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即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而逕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而再為被告免刑之判決。蓋免刑判決係屬實體判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且因該罪之訴訟條件既有變更,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修正後已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限,據其立法理由所揭示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基此立法本旨及前揭修法理由,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苟依修正後之規定尚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則除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自應給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依該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雖記確:「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其理由認是類案件法院應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無疑剝奪前述檢察官得依個案被告之情況給予最適處遇之機會,已與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意旨及同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有所牴觸。且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若僅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前揭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適用前揭轉向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
(四)綜上所述,修正後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固已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所為立法指示,法院應予以尊重,然立法說明雖得為法律適用之參考依據,惟再細譯該立法說明,已指出其修法沿革依據為「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次修法沿革可悉,其中於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與「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因而修正。是修正後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前揭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據立法目的、體系及法條文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歷史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為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結果,因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揭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一)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9年4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甲○○本次經起訴於108年12月3日20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89年1月31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修正前規定提起公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未及審酌本案尚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應認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甲○○販賣毒品犯行(即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方式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徐仁寬甲○○於108年10月10日13時37分許至14時22分許,以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仁寬聯繫後,旋即在右列地點,以右列之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仁寬。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2巷內之興隆公共住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徐仁寬甲○○於108年10月22日13時54分許,以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仁寬聯繫後,旋即在右列地點,以右列之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仁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明道國小」後方巷子內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公克4,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徐仁寬甲○○於108年10月23日15時24分許至17時8分許,以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仁寬聯繫後,旋即在右列地點,以右列之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仁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明道國小」後方巷子內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公克3,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甲○○轉讓禁藥犯行(即事實欄一、(二)部分)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禁藥數量聯繫工具罪名及宣告刑108年10月18日22時42分許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安康平宅」社區附近乙○○甲基安非他命少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2460公克,淨重1.8690公克,驗餘淨重1.867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8.5880公克,淨重6.9270公克,驗餘淨重6.9266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4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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