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309號原告上捷工程行即 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森基 訴訟代理人 徐健益
張祐豪 律師 楊恭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零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萬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8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萬3,533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頁)。核其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30日、104年5月15日分別承攬被告發包之和築半山匯(下稱系爭社區)B3、B4、B5、B6、B8、B9區之水電暨消防新建工程(下合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分別稱B3、B4、B5、B6、B8、B9區工程),兩造就各區工程簽訂6份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分別如附表1「合約金額」欄所示。嗣原告完工,各區使用執照均已核發並送水、送電,且經被告及購屋住戶驗收完畢,然原告檢附追加減總表、各區驗收單、移交清冊等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被告卻拒不付款,積欠如附表1「未估驗計價金額及比例」欄所示共計590萬6,033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系爭社區之瓦斯機房排風設備遭新北市政府淡水區消防隊(下稱消防隊)年度消防檢查時查報存有缺失,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B2區至B10區之瓦斯機房強制排風工程(下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契約),經原告按消防隊查報缺失項目於108年4月2日提出如附表3「工項」、「估作數量」欄所示工程報價,議價後約定報酬175萬元(含稅)。後消防隊再提出功能增設,兩造遂於108年5月2日協議就附表4「工項」、「估作數量」欄所示工程辦理追加(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協議),議價後合意為57萬7,500元(含稅)。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依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契約、系爭追加協議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應給付工程款計232萬7,5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3萬3,533元(計算式:590萬6,033元+232萬7,500元=823萬3,533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未完工,亦未據兩造會同驗收。原告雖提出客戶驗收單主張兩造完成驗收、點交,然客戶點交與契約點交不同,客戶點交僅係功能性檢驗,契約點交則係檢驗工程是否按約、按圖施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須完成初驗、複驗,複驗合格始為完工,且系爭工程有電纜線規格不符、水管管線工法錯誤、陰井未施作、景觀燈數量不足等情,可知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工作亦存有瑕疵,依系爭契約之階段付款比例表,原告不得請求初、複驗、點交管委會及保固階段款項。況被告初步估算未付金額僅532萬4,694元,原告主張保留款計590萬6,033元,應屬錯誤。
㈡、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屬實作實算契約,且原告拒絕會同被告驗收,不得要求被告付款。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經被告實際清點數量後,工程款應計算為101萬9,493元(含稅)。另原告係依消防隊指明之缺失報價,並以取得消防隊核准為契約目的,然原告施作完畢後,經消防隊第二次檢查,仍有未通過項目,原告進而施作所謂系爭追加工程,足見系爭追加工程僅屬原告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之缺失改善,並非追加。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款,經被告實際清點數量後,結算金額應為42萬8,721元(含稅),原告主張之結算金額,亦有違誤。
㈢、抵銷抗辯: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各區使用執照取得日起20日內完成接水接電。原告逾期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按日扣罰各區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2、退步言,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具電纜線之材料規格不符約定、水管管線壓接工法不符約定、未施作陰井、景觀燈實作數量不足等瑕疵,應扣款金額計1,110萬1884元,被告就上開金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報酬減少請求權,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30日、104年5月15日分別承攬被告發包之和築半山匯B3、B4、B5、B6、B8、B9區之水電暨消防新建工程,兩造就各區工程簽訂6份工程合約,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分別如附表1「合約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107頁系爭契約,B8、B9區契約存放卷外)。
㈡、原告於107年8月30日交付被告B3區、B4區之移交清冊,108年7月8日交付被告B3區、B4區之機電竣工圖,於108年6月25日交付被告B5區、B6區、B8區之移交清冊,於108年7月5日交付被告B5區、B6區、B8區竣工圖,於108年3月9日交付被告B9區移交清冊、B9區機電竣工A1藍晒圖(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第263-267頁竣工圖簽收單、移交清冊簽收單)。
㈢、就系爭社區已出售戶,經原告配合被告工務部、業務部及各戶別之客戶完成客戶驗收交屋;就B4區、B5區、B6、B8區之公設,已於108年7月5日由系爭社區管委會驗收並完成點交,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8年7月間收執移交清冊及原告開立予被告之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109-257頁客戶交屋驗收紀錄單及公設驗收紀錄單、第369頁被告書狀、卷二第271-282頁建築設備移交清冊及公設驗收紀錄單、第461-493頁客戶交屋驗收紀錄單、卷三第355-375頁系爭社區管委會109年4月20日半山滙公字第109042001號函、卷三第385頁被告書狀)。
㈣、兩造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經原告提出議價後最終金額為175萬元之估價單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訴外人 謝瑞真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估價單、卷一第334頁)。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提出評估報價為75萬4,425元(含稅)之報價單與被告,被告內部簽核流程同意之金額為57萬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簽呈及估價單、第333頁)。
㈤、系爭建案各區使照核發及實際送電日期,分別如附表5「使照核發日期」、「實際送電日期」欄位所載(見本院卷三第48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之保留工程款?數額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契約、系爭追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款?數額若干?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成送水送電,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扣罰逾期罰款,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存有瑕疵,應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扣款1,110萬188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已完工,原告得請求初驗款1.5%、複驗款1.5%、管委會辦理公設點交款2%,但不得請求保固款5%: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4項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及付款明細:一、由乙方於每月1日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詳附件之階段付款明細表),經甲方核實後付給,…。四、保固保修款於工程保固兩年期滿後,甲方始予付款。」;第18條「工地驗收」約定:
「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甲方指示,即行修正或從新施做…」;第19條「保固責任」約定:「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完成乙方申請工程款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保修貳年…。」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第37頁、第41頁,各區契約約定均同)。再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估驗計價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29-321頁,各區契約均同)項次11「保留款(10%)」記載:「1.初驗1.50%。2.複驗1.50%。3.管委會辦理公設點交2.00%。5.保固款5.00%」(見本院卷一第531頁),可認兩造係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約定按階段比例付款,於各區送水送電完成後累積估驗達100%。易言之,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於各區完成送水送電後,工程進度即為100%,可認完工。兩造復約定應保留總工程款之其中10%為保留款,於初驗完成時給付1.5%、複驗完成時給付1.5%、公設點交管委會時給付2%、保固期滿給付5%。是上開各階段行為之完成,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而本件兩造就系爭社區各區已送水送電完畢並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系爭水電消防工程,至為明確。又原告就各區工程係請求系爭契約10%之保留款,自應審酌各該階段之給付期限,是否屆至。茲分述如下:
①、初驗1.5%、複驗1.5%款: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客戶交屋驗收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9-
257頁),就已售戶部分,原告確有配合被告與已購屋之客戶進行交屋驗收;就未售戶部分,原告亦會同被告方人員進行驗收,且細考前開交屋驗收單盧列之工程缺失項目,其後另有記載「OK」或已改善缺失之類似文字,可知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之屋內部份,缺失業據原告改善後由被告或客戶認可,此部分自有驗收合格之事實。再就各區公設而言,B3區工程公設係於108年3月9日由兩造初驗,於108年7月14日複驗合格;B4區、B5、B6係於108年6月4日進行初驗,於108年7月5日進行複驗合格;B8區係於108年6月4日由兩造一次驗收合格,B9區係於107年10月31日由兩造一次驗收合格等情,分別有【半山匯】B3棟、B4棟、B5棟、B6棟、B8棟、B9棟公設驗收記錄單共6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卷一第133頁、第153頁、第175頁、第197頁、第229頁),亦可認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之公設部分,兩造確已進行初驗及複驗,且驗收均已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階段款項,洵屬有據。
⑵、被告辯以:上開客戶或管委會所進行之驗收與「契約驗收」
不同,難認兩造間已辦理契約驗收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初、複驗之目的,本即為確認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可供被告交付客戶或管委會,則原告既配合被告與客戶或管委會人員進行交屋及驗收,且斯時被告均派員參與,並簽認於客戶交屋驗收記錄單、公設驗收記錄單上,自可認該等程序亦屬兩造間之驗收程序。況且,就系爭社區各戶已出售並交屋之部分,該等房屋已由客戶占有、管領,兩造並無再進入屋內進行被告所謂「契約驗收」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原告僅進行「客戶驗收」,未會同被告進行「契約驗收」云云,與工程實務之驗收流程有違,尚非可採。
②、管委會辦理公設點交2%款項部分:
按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社區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之公設已於上開時間經被告驗收合格乙節,業如前述。再系爭社區B4、B5、B6、B8區已於108年7月5日完成公設點交作業,於同年11月2日送交起造人用印,完成政府公共基金撥付;B3區經於108年3月間進行點交作業之初勘驗收,迄今尚有建商缺失項目(非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未能改善,故尚未完成公設點交;B9區迄今並無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公設點交,因該棟僅銷售3戶,與當時建商於代管期間訂定之公設點交辦法不符而無法辦理點交作業,後經108年度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後修正,預計109年5月間辦理會同初勘等情,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09年4月20日半山滙公字第109042001號函1紙及函附之B4、B5、B6、B8區建築設備移交清冊、原告所開立之B4、B5、B6、B8區工程保固書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55-375頁),堪認B4、B5、B6、B8區工程公設,業經正式點交系爭社區管委會;B3、B9區工程公設,經被告驗收合格並交付被告,然因可歸責於起造人即被告之事由(即B3區土建缺失、B9區被告未能成立管委會),致原應屆至之清償期限迄今未屆至,揆諸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管委會辦理公設點交此約定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階段付款比例表給付管委會辦理公設點交之2%款項,為有理由。
③、保固款5%部分:
⑴、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約定有清償期
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9條保固期間之約定,可知系爭
水電消防工程保固期為各區自驗收完成日起算2年,保固期屆滿後,原告之保固款給付請求權始發生。而原告主張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保固期經過乙節,無非提出各區工程保固書共6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283-293頁),然此為原告單方面撰寫、未經被告簽認同意之內容,尚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保固期起算之依據,本院認仍應以各區工程被告驗收完成日為準,方屬合理。又參諸工程實務上關於新建住宅之驗收習慣,於送水送電後,業主、客戶將先會進行各戶驗收,待該部分驗收完畢後,最後進行公設驗收,是各區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應以各區「公設」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之日為準。
⑶、本件依原告所提公設驗收記錄單所載,B3區公設係於108年7
月14日正驗合格(見本院卷二第279頁)、B4、B5、B6區公設均於108年7月5日正驗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53頁、175頁)、B8區公設係於108年6月4日正驗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82頁),B9區公設係於107年10月31日正驗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依此計算2年之保固期限,B3區工程之保固期限為110年7月14日;B4、B5、B6區工程之保固期限均為110年7月5日;B8區工程之保固期限為110年6月4日;B9區工程之保固期限為109年10月31日。則迄本件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見本院卷三第499頁、第502頁),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之保固期限均未屆滿,原告就各區之保固款請求權,即尚未發生,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各區之保固款5%,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計算為215萬1,669元(含稅):
1、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水電消防工程部分,並無變更設計之追加減,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02頁),且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此觀系爭契約之附件機電工程特別補充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係以『總價承攬』,無物價指數調整,施工中有關工程變更追加減漲之原則如下:1.基地範圍內圖說、規範說明書、標單項目中任何一項有說明之工作項目均包括於工程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其屬工程慣例之項目,雖於前述兩項圖說文件內未予說明,承包商應於標單送達前提出要求說明,則視為包含於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等語即明,是本件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應採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其工程款總額應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原約定金額為準(詳附表2(A)欄位)。
2、又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可請領計95%工程款,剩餘5%保固款因給付期限未屆至不能請求一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階段付款比例可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2(B)欄位所示【計算式:(A)欄合約金額×95%=(B)】。另就各區工程原告實領金額部分,依被告所提經簽認之各區最後一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2(C)欄】,被告之累計實付金額即原告實際受領款項,分別如附表2(C)欄所載。
3、再查,被告提出之B3區、B5區、B6區、B8區、B9區末期估驗計價表皆有扣款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45、367、385、397、429、443頁),顯見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於施作過程中,確有經扣款之事實。又如附表2(D)欄所載扣款金額應由原告應領款項中扣除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02頁),依此計算原告已屆期、尚未領取之款項,即如附表2(E)欄所載【計算式:(B)原告依階段付款比例可請求之金額-
(C)原告已實領金額-(D)總扣款折讓金額=(E)】,計為215萬1,669元(含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請求215萬1,6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請,應予駁回。
4、被告另辯以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施作數量短少,應予減價,並聲請鑑定工程實作數量云云,惟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業據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事後再主張數量不足云云,已乏依據。況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等節,已如前所述,則無論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若干,均不影響其可依契約總價請求付款之權利,被告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本件亦難認有囑託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契約、系爭追加協議可請求報酬229萬4,525元: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驗收完畢此節,固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兩造並未會同驗收云云。惟查,系爭社區之瓦斯排風設備已由消防隊於108年7月5日檢驗核可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89頁、第97頁),而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施作之目的,本在於令系爭社區該等設備通過查驗,自堪認被告與消防隊會同查驗並取得查驗核可時,原告承攬工作已實質完成並驗收合格,其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報酬,自屬有據。
2、再就承攬報酬計算部分,按總價承攬契約,乃承攬人以一定之總價完成工程之施作,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以實際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乘以約定之單價計算承攬報酬,其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則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協議均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被告應逕行給付232萬7,5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辯以應採實作實算計價等語。而參諸原告所製作之108年4月2日、108年5月2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5頁),係分別以工項、數量為報價基礎,再計算總額,其上並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等類似文字,且由原告所製作之工程協商彙整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其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結算方式,亦係依照被告清點之實作數量製作結算表,則本件無從認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協議兩造已特別約定採總價承攬,應以被告所辯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方屬可採。
3、復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原議定報酬175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議價結果為原告與被告方人員 謝瑞貞 合意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則兩造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各工項之單價,自應以上開估價單「議定後單價」欄位所載金額為準(即如附表3「單價」欄位所示)。又被告曾清點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各工項數量,結果如附表3「實作數量」欄位所載,並將之提供予原告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01-502頁),原告就該等施作數量既無異詞(見本院卷三第403-404頁),本件即應以此數量為基準,核算系爭瓦斯排風工程款數額。準此,原告實作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176萬1,348元(含稅)(詳附表3「本院判斷金額」欄位),已逾原告請求之175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自屬有據。
4、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由原告追加施作如附表4「工項」欄所示工程,雙方議價後協議以57萬7,500元(含稅)承攬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108年5月3日簽呈、108年5月2日估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觀諸該簽呈及估價單上確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吳森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單位主管 詹焜照 之簽名用印,足認原告主張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以兩造未成立系爭追加協議、系爭追加工程僅係在修補原工程瑕疵,不得另外計價云云,難認可採。
5、再就報酬計算部分,查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原報價75萬4,425元,經議價後同意減為57萬7,500元之事實,稽之上開估價單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足見就原報價單各工項所載「單價」,兩造係協議以議價折數77折計算【計算式:57萬7,500元÷75萬4,425元=0.7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各工項議定後之單價,即如附表4「議定單價」欄位所載。又被告曾清點系爭追加工程數量,結果如附表4「實作數量」欄位所載,並將之提供予原告此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501-502頁),原告就該等施作數量既無異詞(見本院卷三第403-404頁),本件即應以此數量為基準,核算系爭追加工程款數額。準此,原告實作系爭追加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54萬4,525元(含稅)(詳附表4「本院判斷金額」欄位),原告依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於此範圍內所請,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6、是以,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共計可請求工程款229萬4,525元【計算式:175萬元+54萬4,525元=229萬4,525元】。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1、逾期罰款部分:
①、查「本工程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20日內完成接水接電。」
、「逾期罰款: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到貨、完工、驗收等,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仟分之三。」等語,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7頁)。
本件被告執上開約定主張原告逾期完成送水送電,應予扣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以本件: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早已完成,系爭社區遲延送水送電,乃因被告遲不提供最終送審版本之圖說與原告等語。
②、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各區使照核發日期如附表5「使照
核發日期」欄位所載(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核算各區預定完成送水送電日應為該等日期加計20日,即分別如附表5「依契約應完成送水送電日期」欄位所示。而各區實際完成送電之日期係如附表5「實際送電日期」欄位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各區實際送電日均逾系爭契約預定完成送電日。本件送水送電辦理確有遲延情事。
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衡以新建住宅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僅需檢附起造人名義出具之相關同意書、門牌表、使用執照及建築設計圖、機電審圖等,即可向臺北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事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送水送電,則原告完整取得該等資料後,按諸常理,即無延宕拒不辦理送水送電之可能。再參酌被告自陳從未催告原告辦理送水送電;且履約過程有變更B3、B4、B8、B9等區之送審圖說及重新送審;B5、B6區就結構部分辦理重新送審,上開各區機電送審圖說亦有重新送審之第三次變更;另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於辦理送水送電過程,要求就現場與審圖不符之處進行審圖竣工修正,需經過機電技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7-488頁),可知與系爭水電消防工程相關之電機技師圖,於履約過程中確有重新審定之變更情形,且原告僅為施工廠商,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並不包括繪製機電送審圖說乙情,被告並無異詞(見本院卷三第404頁),則被告於各區使照核發後,自有義務交付經建築師或技師修正完成之相關審定圖說與原告,以供原告如期辦理送水送電,而被告就何時交付送水送電所需之完整資料與原告一節,始終未提出明確之主張及完整之簽收單以實其說,依經驗法則而言,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常態事實,較為可採。
④、況查,B5區、B8區之使照係分別於107年9月21日、107年3月1
2日核發,然被告遲至108年1月24日、107年8月20日始分別交付B5、B8區使照與原告,有被告所提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5頁、第519頁),亦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交付相關資料,致不能於使照核發起20日內送水送電乙節,確屬信而有徵。再細考原告於108年3月6日發予被告之備忘錄內容略以:「主旨:有關B5、B6區已完成接水接電並全部工程提請初驗相關事宜。說明:一、本工程B5區使用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21日、B6區使用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發放,依與貴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詳附件):本工程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20日内完成接水接電後及完成全部工程方可請貴公司辦理初、複驗作業。然因貴公司配合技師及建築師因素造成B5、B6區送水送電作業延宕,終於民國108年3月4日完成送水送電之作業,已完成全部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以及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發予被告之備忘錄內容略以:「主旨:有關B8區已完成接水接電並全部工程提請初驗相關事宜。說明:一、本工程B8區使用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發放,依與貴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詳附件):本工程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20日内完成接水接電後及完成全部工程方可請貴公司辦理初、複驗作業。然因貴公司配合技師及建築師因素造成B8區送水送電作業延宕,終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完成送水送電之作業,已完成全部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均明確提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送水送電逾期一情。而觀之被告回覆上開備忘錄之聯絡單,就B5、B6區僅稱:「有關半山滙新建工程B5、B6區公共設施提出申辦驗收事宜,因貴公司所提出之B5、B6區已完與所有權人轉移,目前該區域均為地主戶,故公共設施申辦驗收事宜本公司將協助與地主戶溝通協調儘速完成公共設施驗收事宜,貴公司暫待後續驗收安排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就B8區僅稱:「有關半山匯案B8區工程初驗事宜1.有關貴公司HB0-00000000-000號聯絡單來文提請工程初驗相關事宜,經本所依合約檢視相關條款,理應同意貴公司所提事宜。但因應目前市場不景氣,本所將同意於1/14辦理相關驗收事宜,唯請貴公司考量雙方長期合作精神,能予以同意初複驗完成後,僅暫先計價工程初驗款1.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均未就原告所指摘上情異議或提出保留,自堪認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伊之因素致逾期送水送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原告並無可歸責之逾期完成送水送電事由存在,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即無遲延責任可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逾期違約金,尚非可採。
⑤、被告固否認上開聯絡單2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惟查,上開聯絡單業據原告當庭提出正本供核對(見本院卷三第12頁),且該等內容顯係針對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備忘錄回應,況其上所蓋被告公司工務收發章及被告公司印鑑章(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與被告自行提出之書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7頁、第347頁)肉眼比對結果,可認相符,綜合上情,在在可證上開聯絡單並非原告刻意偽造之文書,被告臨訟之上揭抗辯,要屬無稽。至被告另辯以:縱上開聯絡單為真,亦是他人無權代理被告所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憑採。
2、瑕疵減價部分:本件被告辯以原告完成之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存有電纜線之材料規格不符約定、水管管線壓接工法不符約定、未施作陰井、景觀燈實作數量不符約定等瑕疵,應減價扣款1,110萬1,88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3-375頁),僅提出被告單方製作之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498頁),此既為原告否認,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存有瑕疵一情,業盡舉證之責。退步言,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實作數量短少,然該工程業據被告驗收合格,且工程結算係採總價承攬方式,均已詳述如前,則除有變更設計外,被告本不得以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主張應扣減報酬。甚且,被告就其主張各項瑕疵,均未提出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之證據,與民法第494條規定之報酬減少請求權行使要件不合。是其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契約、系爭追加協議,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444萬6,194元【計算式:215萬1,669元+229萬4,525元=444萬6,19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被告當庭受催告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均含稅)(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各區合約金額已估驗計價金額及比例未估驗計價金額及比例(即原告請求金額)扣款及折讓已實領金額B31,725萬4,581元1,690萬9,487元98%34萬5,094元2%16萬1,849元1,674萬7,638元B41,724萬5,419元1,690萬230元98%34萬5,189元2%8萬6,763元1,690萬230元B51,300萬元1,170萬元90%130萬元10%43萬8,308元1,126萬1,692元B61,300萬元11,53萬4,249元88.72%146萬5,751元11.28%10萬元1,143萬4,249元B81,741萬0,473元1,619萬1,741元93%121萬8,732元7%17萬9,750元1,601萬1,991元B91,758萬9,527元1,635萬8,260元93%123萬1,267元7%3萬6,589元1,633萬5,751元總計9,550萬元8,959萬3,967元590萬6,033元100萬3,259元8,869萬1,551元附表二:本院判斷(金額均含稅):
計算式:合約金額(A)×0.95=原告依階段付款比例可請求之金額(B)
(B)-已實領金額(C)-扣款(D)=原告可領未領款項(E)各區合約金額(A)原告依階段付款比例可請求之金額(B)(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已實領金額(C)總扣款折讓金額(D)原告可請求之金額(E)(計算式:E=B-C-D)B31,725萬4,581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1,639萬1,852元1,674萬7,641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16萬1,849元0元(已溢領)B41,724萬5,419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1,638萬3,148元1,690萬0,229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8萬6,763元0元(已溢領)B51,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1,235萬元1,126萬1,692元見本院卷二第385頁43萬8,308元65萬元B61,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5頁1,235萬元1,143萬4,250元見本院卷二第397頁10萬元81萬5,750元B81,741萬473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1,653萬9,949元1,601萬1,990元見本院卷二第429頁17萬9,750元34萬8,209元B91,758萬9,527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1,671萬0,051元1,633萬5,752元見本院卷二第443頁3萬6,589元33萬7,710元總計9,550萬元9,072萬5,000元8,869萬1,554元100萬3,259元215萬1,669元附表三:系爭瓦斯排風工程項次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名稱」欄位)單價(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議定後單價」欄位)估作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數量」欄位)實作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工務所建議修正數量報價」之「小計」欄位)本院判斷金額(計算式:單價×實作數量)1大型抽風機39,119元5台5台195,595元2小型抽風機13,040元4台8台104,320元3五金另料(含ST白鐵另件)26,079元1式1式26,079元4配電箱(白鐵防水不附鎖)978元9只9只8,802元5NFB2P20A147元9只9只1,323元6鋁牌,五金另料815元9式9式7,335元7組立工資2,445元9式9式22,005元85.5m×3C33元400M246.91M8,148元9配線另料5,868元1式1式5,868元104"PVC管167元580M328M54,776元114"RSG管80元76M33.77M2,702元125"洗洞1,222元70處82處100,204元133/4"EMT管26元320M105.53M2,744元144"PVC防蟲網204元9只9只1,836元154"ST防蟲網1,222元9只9只10,998元16PVC配管另件14,535元1式1式14,535元17RSG配管另件1,834元1式1式1,834元18運雜費24,449元1式1式24,449元19孔洞填塞65,198元1式1式65,198元20配管工資692,732元1式1式692,732元增加B2區、B3區、B7區、B9區、B10區修改工資325,992元1式1式325,992元合計原議定:175萬元1,677,474元(含稅:1,761,348元)附表四:系爭追加工程項次工項原報價:(A)(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單價」欄位)議定單價:(B)(B=A×0.77)估作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數量」欄位)實作數量:(C)(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工務建議修正數量報價」之「小計」欄位)本院判斷金額:(D)(計算式:議定單價×實作數量)1控制盤組立18,50014,245元9台9台128,205元25"洗洞15001,155元30處0處0元3配管及五金另料4500034,650元1式1式34,650元4防火漆塗裝(含證明)230000177,100元1式1式177,100元5運雜費120009,240元1式1式9,240元6與瓦斯盤連動(含線管材)140000107,800元1式1式107,800元7工資8000061,600元1式1式61,600元合計518,595元(含稅:544,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486頁):
各區使照核發日期依契約應完成送水送電日期實際送電日期B3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18日106年3月8日B4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2日B5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11日108年3月4日B6107年6月19日107年7月9日108年3月4日B8107年3月12日107年4月1日107年11月15日B9106年8月23日106年9月12日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