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73號原告 陳永霖
梁麗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被告 潘玄森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霖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永霖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梁麗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陳永霖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梁麗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陳永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永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霖新臺幣(下同)4,308,8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聲明並追加原告梁麗香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霖2,194,6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麗香48,58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徵(本院卷第377頁,以下未特別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而僅引頁數),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原告梁麗香及減縮訴之聲明,就原告陳永霖部分,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就原告梁麗香亦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而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訴訟經濟,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追加部分為不合法,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霖2,194,489元(原告誤計為2,194,6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麗香48,58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377頁)。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5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民和街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永霖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機車,原告陳永霖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右腳蹠骨及蹠跗關節多處骨折、韌帶斷裂、右手肘挫傷及右鎖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嗣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永霖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47,797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 醫院)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醫療費用合計20,000元、臺大醫院108年2月15日及108年7月23日鑑定費各10,000元、臺大醫院108年3月1日、108年11月18日醫療費用各7,359元、438元。⑵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60,000元。⑶交通費用:3,570元(255元×2趟×7回=3,570)。⑷機車修復費用:48,585元。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59,722元(42年×勞動能力減損5%×49,989元×12個月=1,259,72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⑹工作損失:323,400元(26,950元×12月=323,400)。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上揭⑴至⑶、⑸至⑺合計2,194,489元(原告陳永霖誤計為2,194,67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梁麗香前述⑷機車修復費用48,5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377頁)。而抗辯:
被告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審理程序(下稱系爭刑事審理程序),業給付原告陳永霖和解金150,000元,且原告陳永霖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42,609元,是本件請求數額應扣除上開192,609元,就原告主張之其餘賠償項目及金額逐一爭執如下:
壹、醫療費用:原告陳永霖主張106年2月1日至106年6月21日支出醫療費用或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惟依其所提出之106年2月1日骨科醫療費用各300元、669元、106年2月15日骨科費用310元、106年2月15日證明書費10元、106年3月15日證明書費10元、106年3月15日骨科費用460元,合計僅3,139元,且原告陳永霖未舉證上揭各該費用與系爭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醫療費用20,000元之支出,是認被告無須賠償此部分費用20,000元。至原告陳永霖請求臺大醫院108年2月15日及108年7月23日鑑定費各10,000元、臺大醫院108年3月1日、108年11月18日醫療費用各7,359元、438元,合計27,797元,然鑑定費用係訴訟求償所為支出,非治療系爭傷勢所需必要費用,是認該鑑定費用與系爭車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查前揭醫療費用7,359元,依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診療行為欄所示,該費用係因鑑定所為支出,與治療系爭傷勢無涉,亦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揭醫療費用438元,其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科別為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亦核與治療系爭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禍發生於106年1月20日,原告於108年3月1日、108年11月18日始支出上開費用7,359元、438元,是該費用均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無須賠償醫療費用47,797元。
貳、看護費用:原告陳永霖未舉證證明有30日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之必要,縱有看護必要,其未指明所需究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復親屬間看護無須支付看護費而不得請求賠償,縱認其得為請求,並不得以專業護理人員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
參、交通費用:原告陳永霖自承未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而係經其母即原告梁麗香接送,然支出交通費用與親屬間看護得評價為金錢一節,分屬二事,原告陳永霖不得援引親屬間看護得請求看護費之實務見解,而主張將原告梁麗香駕駛接送其就醫所付出之勞力評價為金錢,且其又未提出任何乘車收據以證明有此支出,亦未提出與其所述往返臺大醫院就診次數相符之診斷證明,是原告陳永霖不得請求交通費用3,570元。
肆、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梁麗香主張機車修復費用48,585元,並提出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港運通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維修估價單,然上開發票及估價單為汽車公司而非機車行開具,難認汽車公司得維修機車,且上開發票僅載明買受人:梁麗香、日期:106年7月6日、維修金額:51,835元,並無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各維修項目明細及金額之記載,復上開估價單記載客戶名稱:陳永霖、進廠日期:106年5月12日、該估價單下緣圓型戳章所印日期:107年8月30日、金額:48,585元、說明:本單為預估費用,實際維修可能發生追加減費用之情形,有效期限為15日,逾期另議,本估價單經雙方簽章後生效等語,然該估價單已逾15日未經雙方簽章,依上開說明欄所示該估價單即已失效,且原告梁麗香未舉證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支出,亦未扣除折舊,是原告梁麗香不得請求48,585元。
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陳永霖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以證其實際薪資數額為何,其僅以行政院主計處(被告誤載為勞動部職業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網站)統計106年國人平均月薪49,989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然該主計處統查結果不足證原告陳永霖確領有上開薪資數額,是其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59,722元。
陸、工作損失:原告陳永霖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學生,並無工作,即無薪資損害,且網站所示從事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無工作經驗者平均月薪26,950元,尚不足證原告陳永霖確受有上開薪資數額。另酌以臺大醫院108年6月14日鑑定意見載明,原告陳永霖所受系爭傷勢建議須使用輔具步行或輪椅3個月等語,又未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休學,而遲至106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始休學1年,顯悖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受傷勢嚴重較需休養之常情,堪認其未因系爭傷勢有休學之必要,而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休學延後1年工作損失323,400元。
柒、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不動產,係繼承而得,自幼即住居至今,亦係與子女安身立命之唯一處所,該不動產屋齡久遠甚為老舊,空間狹窄,隔間侷促,又於106年4月7日因鄰居失火慘遭 祝融 波及,並無原告陳永霖所稱該不動產有每坪554,000元價值,且被告家境貧寒,已屆67歲高齡,因視線、反應不佳,現已無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生活所需均仰賴未婚僅屬一般受薪階級之3名子女接濟。至原告主張被告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年收入介於600,000元至700,000元間,然車牌號碼:000-00車輛非被告所有,該車輛里程數非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所生。又原告就診歷程非為頻繁,亦無住院治療或進行手術之醫療紀錄,足見原告陳永霖系爭傷勢非屬嚴重,且其骨折處已癒合,雖有右足、中足部關節創傷關節炎,右足足弓支撐力受損,足部有外展變形各情,然使用鞋墊支撐或其他復健方法即得完全治療,是考量兩造身分、資力及前揭情狀,被告認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
丁、本院判斷:
壹、被告於106年1月20日15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民和街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陳永霖騎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機車,致原告陳永霖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蹠骨及蹠跗關節多處骨折、韌帶斷裂、右手肘挫傷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陳永霖業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2,609元,上開各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及本院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參(第98-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信為真。
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渠等各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爰逐項分論如下。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有明文。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永霖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民法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陳永霖因系爭車禍致右腳蹠骨及蹠跗關節多處骨折、韌帶斷裂、右手肘挫傷及右鎖骨骨折,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而原告陳永霖請求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經查其於上揭期日於臺大醫院就診支出如下:106年2月1日骨科費用各300元、669元、106年2月15日骨科費用310元、106年2月15日證明書費10元、106年3月15日證明書費10元、106年3月15日骨科費用460元,合計1,759元,經本院審核卷附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科別、就診日期,均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第111-
113、153-159頁),且原告陳永霖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大醫院1066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科別均為骨科,是認此部分醫療費用1,759元應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且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永霖請求賸餘醫療費用18,241元部分,僅有臺大醫院106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分於106年4月19日、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21日至臺大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第113頁),然原告陳永霖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以證其確於上開期日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是原告陳永霖請求醫療費用18,241元部分,即屬無據。另原告陳永霖雖提出臺大醫院106年1月20日急診、106年1月25日骨科醫療費用各920元、460元之收據(第153-155頁),然其僅請求106年2月1日至106年6月21日醫療費用20,000元,是上開1,380元逾越原告陳永霖醫療費用請求期間,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永霖請求臺大醫院108年2月15日及108年7月23日鑑定費各10,000元、臺大醫院108年3月1日、108年11月18日醫療費用各7,359元、438元,合計27,797元,惟上開鑑定費用20,000元係原告聲請法院囑託鑑定而生,非屬因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該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此部分27,797元之請求洵屬無由,委無足取。
二、看護費用:依臺大醫院106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陳永霖需使用輪椅3個月等語,次斟以臺大醫院106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永霖受傷後需使用3個月拐杖或輪椅,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有該院106年2月1日、106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第111、113頁),可知原告陳永霖自106年1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後1個月有受看護之必要,參酌上揭診斷書記載原告右腳蹠骨及蹠跗關節多處骨折、韌帶斷裂、右手肘挫傷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勢位置分別為四肢、軀幹,堪認原告陳永霖於系爭車禍發生1個月內24小時全日之日常生活應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僅須半日看護云云,乏據得徵其實,自無可採。而原告陳永霖之母即原告梁麗香對其所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為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且得評價為金錢,是原告陳永霖雖無看護費用之現實支出,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本院審酌原告陳永霖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合於一般市場行情,被告抗辯:親屬看護不得按專業人員計價云云,尚無足取,故原告陳永霖請求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9日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原告陳永霖請求其母即原告梁麗香接送至臺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570元,然原告陳永霖提出之臺大醫院106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查詢(附民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13頁),僅可徵原告陳永霖曾分於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日、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19日、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21日於臺大醫院骨科門診接受治療,難謂原告陳永霖係原告梁麗香所接送就醫,是原告陳永霖請求由原告 陳麗香 接送之交通費用3,570元即屬無由,為無可採。
四、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梁麗香固提出香港運通公司統一發票及維修估價單(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9頁),然原告並未舉證估價單所列各該修繕項目為系爭車禍所致之車損,即難認此部分費用48,585元之發生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梁麗香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臺大醫院108年12月5日鑑定意見表所載,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可知原告陳永霖於106年1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經本院診斷有右足楔形骨骨折及蹠骨基部骨折,後續遺留創傷後關節炎、右足足弓支撐力受損、足部有外展變形等症狀,依原告陳永霖於108年11月18日到院門診問診檢查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評估,其右足外展變形角度大於10度,相當於下肢障害比例12%,換算為全人障害比例5%,原告陳永霖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等語(第289頁),可證原告陳永霖因系爭車禍減損勞動能力5%。原告陳永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國人106年平均月薪49,989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並提出 雅思 測驗成績單云云,然上開49,989元僅係行政院主計處於106年度統查國人平均月薪資之統計結果,非原告陳永霖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實際工作收入,且原告陳永霖於雅思測驗取得6分成績僅足表彰其英語能力程度良好,難謂其因該測驗成績即必然取得月薪49,989元以上之工作,自不得憑執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月薪基準,是原告陳永霖應以系爭車禍發生斯時即106年1月1日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估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月薪標準,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查詢附卷為憑,是原告陳永霖每年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2,605元(21,009元×12個月×5%=12,605,元以下4捨5入)。查原告陳永霖係84年5月4日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得考(第63頁),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年1月20日計至原告陳永霖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5月4日,尚有43年3月15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金為294,774元(計算式詳後述),是原告陳永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94,774元,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工作損失:依臺大醫院106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陳永霖診斷病名為右腳蹠骨及蹠跗關節多處骨折及韌帶斷裂、右手肘挫傷及右鎖骨骨折,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需使用輪椅3個月等語(第111頁),且依臺大醫院106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永霖診斷病名為右足、中足部多處骨折併半脫位,及創傷後關節炎,其受傷後需使用3個月枴杖或輪椅,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1個月,106年6月21日X光檢查顯示骨折處癒合,右足、中足部關節有創傷後關節炎,右足足弓支撐力受損,足部有外展變形,需使用鞋墊支撐等語(第113頁),復臺大醫院108年6月14日鑑定意見表所示,依原告陳永霖所受右腳蹠骨及蹠跗關節多處骨折及韌帶斷裂、右手挫傷傷勢判斷,右腳僅能以足跟部分負重,足板不可負重以求受傷構造最佳之復原,故雖可不使用輔具以雙腳站立,但無法不使用輔具以右腳獨立站立或步行,建議必須使用輔具步行或使用輪椅3個月,且本院106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陳永霖受有創傷後關節炎、右足足弓支撐力受損、足部有外展變形等傷害,與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勢有關,為復原不完全所產生之後遺症,以目前之醫療水準,此類傷勢鮮少不產生後遺症,此傷勢得否上學取決於環境之配合,建議必須使用輔具步行或使用輪椅3個月等語(第252-253頁),足見原告陳永霖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腳蹠骨及蹠跗關節多處骨折、韌帶斷裂、右手挫傷等傷勢,及創傷後關節炎、右足足弓支撐力受損、足部有外展變形等因系爭傷勢復原不完全所生之後遺症,致其行動不便,為有利系爭傷勢復原,原告陳永霖僅得以右腳足跟部分負重,足板不得負重,雙腳站立雖可不憑藉輔具,然其右腳仍需倚靠輔具始得獨立站立或步行,是原告陳永霖因系爭傷勢暨所遺後遺症步行須使用輔具或輪椅輔助3個月。查原告陳永霖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就讀於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時尚與創意產業品牌建構及經營進修學士學位學程2年級,其主張:因系爭傷勢疼痛難耐,並經醫師囑咐不宜行走,自系爭車禍發生起即未至學校上學,更未能參與考試,嗣請假天數過多,遭校方要求於該學年辦理休學,期間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云云,並提出中國文化大學107年8月14日休學證明書為證(第141頁),惟系爭車禍發生於106年1月20日,原告陳永霖竟係早於105年8月起即休學,則其休學原因是否確為系爭車禍所致,已有可疑,原告陳永霖陳稱:係自系爭車禍起始未上學云云,核與上開證明書不符,為無足信。另細核卷附原告陳永霖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之內容,均未有醫師囑咐原告陳永霖因系爭傷勢不宜移動之記載,僅建議以輔具行走或輪椅移動,而原告陳永霖所受系爭傷勢暨所遺後遺症主要係影響其行動能力,致其行走須以輔具或輪椅輔助,業如前述,且衡一般通常情形,大專院校講師、教授授課時,除如體育、餐飲管理等相關科系有教學內容特殊需求外,學生皆坐於特定座位聽講,無庸於課堂中站立或移動位置,原告陳永霖亦未舉證其就讀之上開學程於課程中有何特殊需要,學生須於課堂中行走、活動、實作或操作,而不得僅坐定聽講,抑或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對原告陳永霖所修習之上開學程所提供之教學環境、場域或設備有何障礙或不便,致原告陳永霖不得藉由輔具步行或輪椅輔助進入校園、教室等教學場所而礙其求學,且學生未參與考試或請假之原因本有多端,實難認原告陳永霖未參與考試、請假天數過多致遭校方要求休學1年為系爭車禍所致,是認其休學1年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按勞動部職業別薪資調查所示從事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無工作經驗者平均月薪26,950元計算延後工作1年之損害323,400元,即屬無由,洵無足採。
七、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及原告陳永霖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看護1個月且須仰賴輔具、輪椅代步3個月所致精神痛苦程度;原告陳永霖系爭車禍前就讀於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時尚與創意產業品牌建構及經營進修學士學位學程2年級,105年度、106年度股利、利息、薪資所得總額依序為237,874元、296,53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105年度、106年度股利、利息、薪資所得總額依序為13,668元、22,737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1部車輛,及被告過失程度與加害情形、暨前揭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陳永霖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八、刑事審理程序賠償數額150,000元:被告業於系爭刑事審理程序給付原告1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有本院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徵(第99頁),原告主張:本件判決賠償金額不得扣除上揭150,000元云云,然依系爭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二、三所載:「…被告固另自陳因遭火災、經濟狀況不佳,然已經歷多次調解、和解及本院於訊問程序時之勸諭,並予被告相當期間籌款賠償,被告最終僅能支付新臺幣15萬元」、「...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可認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陳永霖150,000元之損害賠償,則於本件請求自應扣除該數額之賠償,原告陳永霖主張無庸扣除云云,依法乏據,為無可採。
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陳永霖得請求前述一、二、五、七、合計456,533元(1,759+60,000+294,774+100,000=456,533),經扣除原告陳永霖所不爭執之已領取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609元,及刑事審理程序賠償數額150,000元,原告陳永霖得請求被告給付263,924元(456,533-42,609-150,000=263,924),是原告陳永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5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梁麗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機車修復費用48,585元之請求,依法無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原告陳永霖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永霖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永霖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方式為:12,605×23.00000000+(12,605×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94,773.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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