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幸珊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蘇淑珍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惠裕 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98號離婚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林庭豪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 悅豪 護理之家南市悅豪字第109000029號函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相對人出院後於悅豪護理之家照護後,病情應有加重,因而現已難以陳述及表達意見,應認現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一節,除經相對人之母親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神智不清楚等語外,並有悅豪護理之家109年7月17日南市悅豪字第10900002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選任相對人之父親或母親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節,亦經相對人父親林惠裕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等語在卷可按,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