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扁鑽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芳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東側門,為本院法警查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9月25日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扁鑽1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三、經查,被告黃郁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9年9月24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觀諸卷附之刑案相片、第四條第三款附圖及圖例說明,堪認扣案之扁鑽1把符合第四條第三款附圖及圖例說明之要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