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 蔣元皓 被上訴人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63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638號判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等語。
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審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許育菱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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