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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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昌正淇(原名昌正祥)
林三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昌正淇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三益無罪。
事實
一、昌正淇(原名為昌正祥)與 余政忠 (通緝中)均明知其等非 緬甸 聯邦共和國(下稱緬甸)派駐在我國之外交人員,2人皆不具外交人員身分,且外交部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前並未核准緬甸駐華機構之設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5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林三益向 李席安 謊稱:余政忠係外交部承認之緬甸駐華代表(大使)、昌正淇是駐華代表之專員,外交部承認之緬甸外勞駐台辦事處「中部管理處」即將於104年5月20日掛牌成立,經營資格已有多人爭取中,如有意願參加應先提供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保證金等語,李席安信以為真,遂於104年5月1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南海路交叉口之通律法律事務所與余政忠、昌正淇及林三益見面。雙方碰面後,林三益再次向李席安介紹余政忠、昌正淇之身分,而余政忠亦謊稱自己為緬甸大使、昌正淇則佯稱自己為大使底下之專員,李席安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與余政忠合作,並在律師見證下與余政忠簽署「 緬勞 中部管理處成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1千萬元之3張支票予余政忠,作為成立管理處之保證金(其中編號3支票《面額650萬元》由 黃建忠 暫墊;李席安復於104年6月1日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給余政忠,並取回上開黃建忠墊付之支票),雙方約定余政忠應先後在104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各退還李席安保證金500萬元。其後李席安在104年5月30日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之處所(地址詳卷),擬作為緬勞中部辦公處所使用。惟余政忠與昌正淇卻於104年6月底起,以各種理由向李席安推託退款事宜,且就緬勞引進事項無進一步之具體作為,最後更避不見面,李席安因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席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昌正淇對於余政忠與李席安簽約及收取面額共1千萬元支票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過余政忠有緬勞輸出許可經 香港 高等法院公證的文件,相信他在進行緬勞事務,才會幫忙介紹,並將我所知轉述給林三益知悉,且余政忠實際上確有檢送外勞名單向外交部提出申請;我從未說余政忠是緬甸大使或代表,也未說外交部即將掛牌成立緬勞中部管理處,我只有陪同余政忠簽約並見證,簽約時我也沒有自稱為專員,後來在104年7月間我受余政忠委託出面解約及交付渣打銀行支票給李席安時,才在余政忠的名片背面寫下「張專員」及電話交給李席安,並簽寫我的筆名「 張正源 」;其實我是受害人,曾向 金主 借款共2千萬元讓余政忠去辦理緬勞事宜,我損失金額遠比李席安還高(本院106易581卷一第45-46頁、卷三第289頁、卷四第9-10頁)。
二、不爭執事項
(一)李席安於104年5月18日在友人黃建忠、 陳立閔 之陪同下前往通律法律事務所,經 楊永成 律師之見證,與余政忠簽署系爭協議書,由李席安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1千萬元之支票3張【其中附表一編號3支票(面額650萬元)由黃建忠暫墊;李席安另於104年6月1日在臺北市六福皇宮將附表二所示面額共650萬元之3張支票交予余政忠,並取回附表一編號3支票繳還黃建忠】,雙方約定余政忠應先後在104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各退還李席安保證金500萬元,而被告昌正淇、林三益與黃建忠均在場見聞上開簽約經過。其後余政忠在104年5月18日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及2之支票、在104年6月1日提示兌現如附表二之支票,上開各節業經證人李席安、楊永成、黃建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通律法律事務所契約書暨系爭協議書影本、上開人等簽約時之合影照片、附表一及二支票影本、票據提示兌現資料在卷可參(104偵22557卷第4-
5、33-47、122頁,105偵續475卷第58-5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卷三第272-273、281-283、295頁),且為被告昌正淇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李席安與余政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之處所(地址詳卷)擬作為辦公室使用,然因未見被告昌正淇、余政忠提供緬勞申請案件之資料,遂要求余政忠解除合約及退款。被告昌正淇受余政忠之委託,於104年7月28日與李席安碰面並收回協議書正本,被告昌正淇復交付李席安2張渣打銀行支票(發票人為余政忠,票面金額各為港幣125萬元),於簽收文件「甲方代表人」欄寫下「代張正源」、於渣打銀行支票影本旁簽寫「張正源7/28」,此業經被告昌正淇、余政忠與證人李席安分別供證一致,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渣打銀行支票影本與簽收資料可憑(104偵22557卷第4-5、11、49-50、122-124頁,105偵續475卷第58-6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余政忠、被告昌正淇有無自稱為緬甸大使、專員?其2人透過被告林三益向李席安宣稱支付1千萬元保證金之事由,是否虛構?若是,被告昌正淇是否明知上述事項為虛構,進而與余政忠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詐欺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一)余政忠、被告昌正淇分別向李席安自稱為緬甸大使、專員,並宣稱外交部承認之緬勞駐台辦事處中部管理處即將掛牌,李席安如有意願爭取資格,應先支付余政忠1千萬元之保證金:
1、證人李席安於警詢中證稱「104年4月28日藉由朋友林三益告知,本國外交部承認之緬甸駐華辦事處中部管理處即將於同年5月20日由掛牌成立,並經其確認余政忠、張正源(即被告昌正淇)皆為我國外交部承認之緬甸代表,然當時中部辦事處經營資格已有多組人員爭取中,勸我務必把握機會,又為確認我參與意願,必須先提供1千萬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簡稱臺支)作為擔保…因為時間緊迫且我對林三益所言深信不疑,所以我在104年5月18日於通律法律事務所和余政忠簽約」等語(104偵22557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中結證稱「104年4月林三益跟我說有個很好的機會可以經營,因為外交部準備設立緬甸外勞駐臺的辦事處,地點在舊文化部,順便要在台中設辦事處,服務引進外勞的廠商,林三益說每年外交部會有150人次的經費發放給辨事處支配,每人2,300元美金,林三益說他認識的余政忠是緬甸大使,余政忠有資格在台中成立辦事處…上開每月費用是外交部撥放下來共34萬5,000美元,其中的一半由我經手回給外交部,另一半由我實際作為辦事處營運用。林三益與昌正淇要我提出誠意,拿出1千萬臺幣作為招標金,他們也說104年5月20日是總統就職周年, 馬英九 會在北部辦事處揭牌,要我趕快提出1千萬,也說這1千萬會在我交付後2個月返還給我…會選1個律師事務所公證」等語(104偵22557卷第122頁反面)。
2、證人李席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最早一開始是林三益告訴我余政忠他們是緬甸代表,要他們同意後設立代表處,只有他們可以從緬甸引進勞工」、「簽約當天林三益說余政忠是緬甸大使(余大使),昌正淇是緬甸大使底下的專員(張專員),我在當天才第一次見到該2人,昌正淇當場自稱是張專員」、「因應馬英九總統5月20日就職周年,所以要在台中掛牌,才會急著在5月18日簽約」、「余政忠一直自稱是緬甸代表,也說昌正淇是他底下的專員,所以昌正淇在簽約時才會在余政忠的名片背面寫下張專員及聯絡電話交給我,當時黃建忠也在場」、「余政忠簽約時有說,未來如果有任何事情他不在的話,可以找張專員做代表」、「系爭協議書是我和黃建忠共同的朋友陳立閔所草擬,原本簽約時陳立閔也要進來辦公室,但因為空間太小所以他在外面等」、「本件1千萬裡面有130萬是黃建忠出的,陳立閔也有出200萬,但他們2人都不想碰觸法律,所以由我代表提告」(本院106易581卷三第276-279、286-288、291、298頁)。核其所證,與前開警詢、偵訊之指證大致相同。
3、證人黃建忠(即簽約時陪同李席安到場及提供附表一編號3支票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席安是我朋友,透過李席安我才認識林三益,當時要湊1千萬元押標金,想取得引進緬甸勞工駐臺中辦公室的資格,所以我暫墊650萬元的支票1張」、「簽約那天林三益介紹余政忠說他是余大使、昌正淇是張專員,我在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該2人」、「簽約時間選在5月18日是因為對方趕在5月20日總統就職周年前完成,都是李席安與對方聯繫,我聽李席安轉述,也相信是真的,李席安有拜託我去湊足這筆錢」、「(問:李席安證稱昌正淇有在名片背面寫下張專員,這情形你有看到嗎?)有,就是簽約那天他們說為了方便聯絡,大使比較忙常不在國內,之後就找張專員,張專員就在大使名片背面寫下聯絡電話」、「我墊付650萬元支票後來有收回來,但本件1千萬元裡面,我有匯款130萬元給李席安,陳立閔也提供200萬,我們都是幫忙湊足1千萬,針對我的損失我並未提出告訴,我只有陪李席安去警局報案,我跟陳立閔都是請李席安出面處理本件刑事及民事求償部分」(本院106易581卷三第293-298頁)。核其證詞,與證人李席安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4、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余政忠、乙方為李席安,雙方協議內容第一點為「茲因甲方同意乙方成立緬勞中部管理處,乙方提供新臺幣1千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擔保予以甲方,並擔負協助辦理勞工申請作業及依照臺灣政府規定辦理勞工業務,訂定本協議書為雙方憑據…」,且有甲方、乙方之簽名用印,有通律法律事務所契約書後附之協議書可憑(104偵22557卷第33-34頁)。觀諸該協議書所載「甲方同意乙方成立緬勞中部管理處」,與證人李席安所證「林三益告訴我余政忠他們是緬甸代表,『要他們同意後設立代表處』,只有他們可以從緬甸引進勞工」等情無違,可見證人李席安前開證詞並非虛捏,且余政忠確曾表示「應徵得其同意,才能設立緬勞中部管理處」甚明。
5、余政忠、被告昌正淇分別向李席安佯稱具緬甸政府外交人員身分一節,除經證人李席安、黃建忠指證明確外,被告林三益於警詢中亦供稱「 阿昌 (昌正淇)告訴我余政忠是緬甸代表」、準備程序中稱「我好像有跟李席安說余政忠是緬甸代表、緬甸大使」等語(104偵22557卷第24頁,本院106易581卷一第50頁),上開3人所述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1)依104年6月27日李席安與被告昌正淇之對話錄音譯文,李席安稱「專員你好」,被告昌正淇答「李先生你好,你打給我」,李席安稱「晚上 林董 8點大家碰個面啦,他說大家聊一聊」,被告昌正淇回答「好」(104偵22557卷第75頁),可見被告昌正淇聽聞李席安直呼其為「專員」,並無反對意見。
(2)依104年7月1日李席安與被告昌正淇之對話錄音譯文,李席安問「張先生,余先生有再跟你確定時間嗎」,被告昌正淇答「有有有…申請退款的事宜,正式把你的文件送上去」…李席安問「所以是緬甸勞動部,這次大使先過去那邊申請,人過來的時候才會退就對了」,被告昌正淇答「昨天也有臺灣人跑去送錢哪…」,李席安又問「原則上大概幾號會下來」,被告昌正淇答「我送出去以後我跟你講,緬甸公文跑的話應該是七天…東西批下來我會跟你講,原則上我都跟大使講,他對你的承諾就是20號以前…」,李席安聽聞後表示「是是是,好好好」(104偵22557卷第76頁),除可見雙方談話時均以「大使」稱呼余政忠,且被告昌正淇聽聞李席安稱呼余政忠為「大使」時,更積極回應「緬甸公文」、「我都跟大使講」等語。
(3)依104年7月14日李席安與余政忠之對話錄音譯文,李席安問「大使你好,我是李席安,請問大使上個禮拜張專員有說已經送件到那邊嘛」,余政忠回答「對對對」;李席安又問「如果說聯絡專員不在,請問大使…可以讓我協助去跟勞動部這邊跑件…」,余政忠答「跑件部份應該是仲介公司,我們是窗口不需要跑,你主要是做中南部的服務啦」…李席安問「大使,想請教,我們那個office有可能必需要有類似外交部的函,我才能去辦團保」,余政忠答「我現在另外有準備大直敬業一路那邊…辦公室在那邊」(104偵22557卷第77頁),可見余政忠多次聽聞李席安稱呼其為「大使」時均欣然接受,亦未反駁李席安稱呼被告昌正淇為「專員」。
(4)依104年7月14日李席安與被告昌正淇之對話錄音譯文,李席安問「專員對不對…有聽大使說什麼時候那個嗎」,被告昌正淇回答「唉,有,這兩天我會跟你講」…李席安問「那大使這次過去什麼時候回來」,被告昌正淇答「一個禮拜左右」…李席安再問「你知道嘛,反正就是說大使明天會再出國,然後大概也是一個禮拜再回來」,被告昌正淇答「大約再一個禮拜左右」,李席安問「這次他是直接帶人回來了嘛還是怎樣」,被告昌正淇答「嗯,拿一些文件回來到外交部」(104偵22557卷第78頁),足見被告昌正淇聽聞李席安稱呼其與余政忠為「專員」、「大使」時均未否認。
(5)依104年7月20日李席安與余政忠之簡訊對話,李席安問「大使您好,方便約回第一次500的時間嗎,感恩」,余政忠回覆「 李兄 :請直接跟張專員聯絡較方便」,李席安又問「大使您好,張專員尚聯絡不上,還請勞煩大使解小弟之憂,再此懇謝」,余政忠答覆「你的案子正在辦,有進一步通知」(104偵22557卷第79頁反面),由余政忠回覆之訊息以關,未見有何反駁對方稱呼自己為「大使」之情,且再次稱呼被告昌正淇為「張專員」。
(6)依104年7月20日李席安與被告昌正淇之簡訊對話以及雙方於翌(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李席安先於同月20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昌正淇「專員,余大使剛訊要我跟你聯絡約第一筆500回來的時間,麻煩你儘快跟我確認」,翌日李席安向被告昌正淇表示「專員,今天晚上碰個面嗎還是」,被告昌正淇答「可以呀,如果你要下來的話可以,因為你傳的簡訊我都有看到,而且我有跟余政忠聯絡上」(104偵22557卷第80-81頁),益見被告昌正淇讀取李席安稱呼其與余政忠為「專員」、「大使」之訊息後,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7)由前開對話內容,明顯可見案發期間余政忠、被告昌正淇分別聽聞李席安稱呼其等為「大使」、「專員」時,2人不僅未加反駁或澄清,反而積極回應李席安提出之問題,甚至亦直呼彼此為「大使」、「專員」,且被告昌正淇、余政忠均承認上述譯文或簡訊分別為其2人與李席安之對話(本院106易581卷一第183-185頁),足徵證人李席安與黃建忠所證「余政忠、昌正淇分別自稱為緬甸大使、專員」、被告林三益所供「阿昌告訴我余政忠是緬甸代表」及「我有跟李席安說余政忠是緬甸代表、大使」等語屬實。
(8)被告昌正淇於104年7月28日受余政忠之託,出面與李席安處理系爭協議書之解約事宜,並交付余政忠簽發之2張渣打銀行港幣支票給李席安,已如前述。而上開2張支票均為遠期支票,發票日各為104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0日(104偵22557卷第49頁),於發票日前之104年8月9日,余政忠與李席安相約在臺北市六福皇宮碰面討論解約後退款事宜(104偵22557卷第5、91-93頁),該次討論內容經李席安錄影(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音)檔案(本院106易581卷一第186、189-192頁),結果如下:
李席安:到底是說我們那個錢什麼時候拿回?余政忠:我們可能,就是我現在過去辦嘛…我們接洽勞工,但現在沒好。
李席安:當初那個屬性講好就是押標金,沒有同意你們要
用…你現在給我一個明確的日期…余政忠:我18號到,簽完之後錢就過去你們。
李席安:那,要幾天啊?余政忠:可能25號,因為我們這個月準備要掛牌…李席安:這次25號就全部的嗎,全部金額。余政忠:…你剛才講那個押標金我就不清楚這個事…主要
是張專員在接洽…李席安:我當初沒有同意你們用…余政忠:這筆錢也是送去緬甸,不是我們用掉…李席安:…當初沒有人跟我說要送去緬甸那,我要是知道
…怎麼會自己弄…我一定要拜託一下大使…余政忠:…你多擔待。
李席安:…你跟我講實話就好了嗎,結果那時候是說5月20號要掛牌,要不然我那時候那麼急著弄幹嘛。
余政忠:那時候是這樣訊息,可是中間又產生一些變化…李席安:…我當初只是一個押標性質…那個張專員也是信誓旦旦的…再弄下去就更麻煩…真的拜託大使。
余政忠:我們就說定了。
細究上述對話內容,余政忠聽到李席安質疑「那時候是說5月20號要掛牌」時,明確答覆「那時候是這樣訊息」,且余政忠聽聞李席安多次直呼其為「大使」後,亦僅表示「你多擔待」或「我們說定了」,復參諸余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掛牌是指在等外交部核准成為外國駐華機構」等語(本院106易581卷一第186頁),可見其確有透過被告林三益向李席安宣稱「外交部承認之緬勞中部管理處即將在104年5月20日掛牌」之事,並足徵證人李席安、黃建忠所證「對方強調外交部會在104年5月20日總統就職周年掛牌成立緬勞中部管理處,所以我方才趕在同年月18日與其簽約」一語可信。
(9)末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商業公會)曾經由該會之會員 蔡明樹 告知,有緬甸代表即將赴商業公會拜會(為了解我國外籍勞工市場及制度),該會基於國際禮儀於104年7月14日進行交流接待,為紀錄外賓來訪,拍攝緬甸代表拜會公會之照片並放在公會網站上,但未留下來訪名單之名片等節,有該會之網頁列印資料、106年12月15日(106)中市就字第106029號函暨附件所示照片可憑(105偵續475卷第77-78頁,本院106易581卷一第65-67頁)。而被告昌正淇曾於上開時間拜訪公會,有該會網頁所附照片可憑(105偵續475卷第78頁),對此被告昌正淇亦稱:我本人去拜會台中市人力仲介理事長,去詢問勞工事務流程,因為我不瞭解輸出輸入的相關事宜(本院106易581卷四第289頁),足見被告昌正淇確有以緬甸代表或大使之專員身分對外自稱,且一再對外宣稱將要辦理外勞引進業務,並徵證人李席安、黃建忠前開指證之可信。
6、 基上 ,告訴人李席安所指余政忠、被告昌正淇分別宣稱自己是緬甸大使、專員,並稱外交部所承認之緬甸外勞駐台辦事處中部管理處即將掛牌,將授權我國人代理引進緬勞業務,如有意願爭取資格,應先支付1千萬元保證金等節,核與證人黃建忠之指證、被告林三益之供述相符,並有系爭協議書、錄音對話譯文與簡訊內容可佐,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昌正淇、余政忠向李席安宣稱「為代理緬甸政府辦理外勞引進業務,應支付1千萬元保證金」之事為虛構,且其2人對上開款項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
1、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2條規定,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而外交部所認定之唯一緬甸政府正式駐臺機構為「緬甸聯邦共和國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該處於104年6月22日正式成立,當時之代表為緬甸商務部指派之 鄧倫武 ,現任代表為 妙鄧乙 節,有外交部105年8月29日外亞太六字第10513545720號函、105年10月6日亞太六字第10512522970號函、107年1月9日外亞太六字第10713500860號函以及外交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105偵續475卷第44頁、警聲搜卷第37頁、本院106易581卷一第77-78頁、卷三第169頁)。而被告昌正淇、余政忠均承認其等無外交人員或駐外使節身分(104偵22557卷第12頁反面、29頁),其2人既無緬甸大使或專員之身分資格,且均知余政忠未以任何單位之名義向外交部申請核准為駐華機構,卻謊稱自己為緬甸大使、專員,並佯稱外交部承認之緬勞中部管理處即將掛牌成立等不實事項,再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林三益轉述上開訊息予李席安,要求李席安應支付1千萬元保證金以爭取資格,2人在簽約日與李席安碰面時猶強調自己具上述身分,被告昌正淇更當場寫下「張專員」及其聯絡電話在余政忠之名片背面交給李席安,以此詐術使李席安誤信該2人確有資格及能力協助設立管理處進行緬勞引進事務,進而交付面額共1千萬元之支票給余政忠兌現,益見被告昌正淇、余政忠2人均係虛構不實事項欺騙李席安,且對1千萬元皆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2、卷內雖有余政忠所提出以「緬甸聯邦共和國勞工輸出及訓練中心台北代表處(籌備處)」(下稱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辦理該單位為駐華機構之函文(104年12月14日緬甸輸出字第150001號),以及104年11月23日緬甸鄉村發展部部長信函、104年10月29日香港高等法院驗證文件、人員名冊(105偵續475卷第46-55、116-120頁,本院106易581卷四第43-61頁),然基於以下理由,上述文件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昌正淇之認定,更反徵被告昌正淇明知其與余政忠向李席安宣稱支付保證金之事由為虛構:
(1)外交部無從查證緬甸鄉村發展部部長信函之真實性:余政忠曾於104年11月25日將緬甸鄉村發展部0hnMyint部長致我國時任外交部 林永樂 部長之信函親交 許世旭 秘書,嗣由許秘書轉交亞東太平洋司,再經該司將信函轉請派緬甸人員協查,先於104年12月2日獲告信函為該部長之署名,復於同年月15日獲告稱該部長否認簽署上述信函,由於先後訊息不一致,曾嘗試再度確認,但因緬甸新任政府在105年3月執政,該部長未接新職,故無法查證等情,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6年3月1日亞太六字第10613510500號函可憑(105偵續475卷第123頁),並經證人許世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104偵22557卷第169-170頁,本院106易581卷三第187頁)。是認余政忠提供之部長信函,其真實性已難確認。
(2)勞動部並未受理余政忠提出之緬勞人員名冊,亦未與余政忠進行勞務洽談:
目前我國尚未公告開放引進緬甸勞工,而新增外勞來源國係由外交部協助與其官方部門確認勞工合作意願,並由我駐外館處協助收集目標國之勞工素質、警政治安、衛生防疫等資料,並經外交、國安等層面評估符合引進,透由外交部安排或聯繫駐臺代表處與來源國簽署備忘錄或協定,勞動部會同相關部會洽談後續開放程序,配合完成入國簽證、認許國外健康醫院等相關作業後,始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6項規定公告開放。而引進新來源國勞工來臺工作,雙方須互設具有文件驗證、簽證及護照核發等完全領務功能之館處,方能順利處理引進該國勞工之相關業務,爰此,未經我國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臺外國機構,無法代表該國官方政府授權與我國洽談外籍勞工輸入我國之勞工交流事務。而余政忠雖曾於104年12月14日以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拜會勞動部,欲提供150名緬勞名單,然鑑於余政忠所提名單非透過外交部提供,無法確認該中心是否由緬官方授權所成立,勞動部並未受理,亦未與上開單位及個人進行勞務洽談或公文往返事宜,此有勞動部107年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29399號及附件可憑(本院106易581卷一第74-75頁),則余政忠雖有向勞動部遞送外勞名冊,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昌正淇之認定。
(3)余政忠曾在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提出1份緬甸鄉村發展部部長信函(104偵22557卷第21、134頁,本院106易581卷三第243頁),然該2信函除英文字體、行距明顯不同外,尚有如下相異處,難認該信函為緬甸鄉村發展部部長所撰寫:
①關於信函內容:
余政忠在警詢提供之版本為「Wearepleasedtoinform
youthatalltheMyanmarLaborexportjobs,hereb
yauthorizeMr.CareYuwithfullrightstoact,an
dkindlypassthisinformationtoyourMinistryofLabortogivenecessaryassistancetohim」;然其在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之版本則為「WearepleasedtoinformyouthatalltheMyanmar(150)Trainingworkers,pleasecontacttheChiefExecutiveMr.CareYu
foryourbetterunderstanding,andalsopassthisinformationtoyourMinistryofLaborandkindlyg
ivenecessaryassistancetothem」,2份明顯不同。②關於聯絡電話:
余政忠在警詢提供之信函版本僅記載余政忠在我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TW),然偵查中提供之信函版本,余政忠除上開行動電話外,另有在緬甸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Myanmar)。
③關於日期之記載:
余政忠在警詢提供之信函並無任何年月日等時間記載;然在偵查中提供之信函左下方除記載「22NOV2015」外,右上方另有「23.11.2015」之手寫筆跡。
④關於是否檢附部長名片:
余政忠在警詢提供之信函,並未附上緬甸鄉村發展部部長
OhnMyint之名片,然偵查中提供之信函卻附上該部長之名片。
(4)就余政忠以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行文外交部請求協助辦理該單位為駐華機構之函文及其附件(包括:部長信函、法院驗證文件、人員名冊),經外交部查證後函覆以:①外交部從未委由民間企業及人士協辦緬勞引進一案,亦未授權余政忠經手相關業務,且外交部與緬甸之勞務合作係依該部與緬甸政府在104年7月簽署之勞務合作協議書(LOA)據以推動,雙方均直接交涉沒有透過仲介或其他授權機構;②余政忠雖以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申請登記為外國駐華機構,然經外交部向我駐緬人員洽詢緬甸政府,獲告余政忠所涉之事項與我國和緬甸政府簽署之勞務合作協議書無關,故外交部對此請求未予回應;③根據外交部所獲資訊,余政忠以「TaipeiEconomicandTradeCenterLimitedofTaiwan」名義在緬甸註冊成立公司,並與「緬甸國際合作發展署」(MyanmarInternationalCooperationAgency,MICA)負責漁業之官員簽署「職業訓練合作文件」,然未涉引進緬甸勞工事宜,上開各情有外交部105年8月29日外亞太六字第10513545720號、109年5月25日外亞太六字第10913521490號函文,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6日亞太六字第10512522970號函及105年10月26日亞太六字第10512006220號函在卷可參(105偵續475卷第44-45、99頁,警聲搜卷第37頁,本院106易581卷四第37頁)。是認余政忠在緬甸進行之相關事項,以及遞送給外交部之人員名冊,均與外交部和緬甸官方簽訂之勞務合作並無任何關聯,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昌正淇之認定。且余政忠自始即知係以上述在緬甸設立之公司名義在該國行事,不具備緬甸大使身份,亦無代表緬甸政府在我國從事緬勞引進事務之權利,仍與被告昌正淇向李席安宣稱其等具外交人員身分、有權同意李席安成立緬勞中部管理處,足徵上開宣稱之事項為虛構,且被告昌正淇既不具大使底下之專員身分,對此不實之事顯然知情。
3、關於信賴余政忠辦理緬勞引進一事為真實之依據,被告昌正淇辯稱:簽系爭協議書以前並不認識李席安,只認識余政忠和林三益,因為看到余政忠手上有香港高等法院認證緬勞輸出許可之文件,余政忠也給我副本,我相信勞工輸出是真的,所以才會幫他介紹這個案子(本院106易581卷一第46、187頁、卷三第299頁、卷四第9頁),復提出香港高等法院驗證文件(由公證人即司法常務官龍劍雲證明)之副本為佐(本院106易581卷三第327-339頁)。核其提出之驗證文件副本,雖與余政忠以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行文外交部函文(104年12月14日緬甸輸出字第150001號)檢附之文件(105偵續475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相同,然該驗證文件之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顯係在余政忠與李席安簽約日(即104年5月18日)後逾半年所為,則被告昌正淇當無可能在簽約之前看到上述文件,並據此相信余政忠所述為真實,是其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況依上開驗證文件所載「此項文件加簽僅就公共文件上簽署之真確性、簽署人的身分及,如適用的話,文件的蓋章/蓋印予以證明。此項文件加簽並不就文件的內容作出證明」等情,可見該法院之驗證,僅針對簽名用印部分進行認證,無法就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加以檢驗,自難認余政忠送交香港法院驗證之文件屬實,亦無從使被告昌正淇相信「余政忠為緬甸代表」、「余政忠具有代表緬甸政府的權利」、「自己是緬甸駐臺代表處專員」、「余政忠有權利亦有意願在臺從事緬勞引進業務」等事項,自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昌正淇之認定。而被告昌正淇所辯信任余政忠進行緬勞事項之依據既與卷證不符而有不實,其明知自己與余政忠均無外交人員身分,未獲授權辦理緬勞引進業務,猶向李席安誆稱為緬甸大使、專員,已獲授權辦理緬勞事務等語,適足徵2人皆有對李席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4、被告昌正淇雖辯稱:104年5月18日簽約當天我並未自稱為張專員,是在104年7月28日受余政忠委託解約時,才在余政忠之名片背面寫下「張專員0000000000」交給李席安(本院106易581卷一第45頁反面)。然而,被告昌正淇此部分辯解,與證人李席安、黃建忠所證:昌正淇簽約時有自稱是張專員,並寫下聯絡電話在余大使的名片背面交給李席安等語(本院106易581卷三第291、294頁)已有不符;且依卷附李席安與被告昌正淇之簡訊對話內容,李席安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104年5月30日,曾以手機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對方緬勞中部管理處之辦公地址及市內電話(104偵22557卷第69頁),而被告昌正淇承認上開門號為其持用、伊有收到李席安傳送之簡訊(104偵22557卷第81頁,本院106易581卷四第24頁),由此可見李席安早在104年5月間即已取得被告昌正淇之聯絡電話,則被告昌正淇是否有必要在104年7月間解約時,再次寫下上開電話號碼交給李席安,即非無疑。此外,雙方在104年7月28日解約以前,李席安與被告昌正淇談話時即多次直呼其為「專員」或「張專員」,被告昌正淇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已如前述,可見李席安早在解約之前即知悉被告昌正淇為「張專員」。是認被告昌正淇所辯簽約時並未自稱為「張專員」,顯與卷證不符而無可採,並反徵證人李席安及黃建忠前開指證之可信。
5、被告昌正淇另辯稱:我是受害人,曾向不同金主借貸共2千萬交給余政忠辦理緬勞事宜,其中 林居生 借我200萬、城園公司( 呂嘉訓 )借我1千2百萬,另外還向民間借貸(林先生)720萬,並因此簽發本票質押古董。惟查:
(1)被告昌正淇雖主張自己與李席安同為本件被害人,且其受損害金額比李席安還高。然被告昌正淇自本案首次以被告身分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時之104年10月間起,迄檢察官偵訊時之105年1月及9月間,均未曾主張自己受有上述損害,於本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之歷次準備程序(106年11月至107年5月)及審理程序(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間),亦未曾主張自己為被害人,遲至109年5月18日審理期日始為上述主張,則其辯稱自己因為相信余政忠之話術而受有損失等情,已難採信。再者,關於上開金主之身分,被告昌正淇於109年5月18日審理中先稱:金主一共有3位,林居生的部分是最少的,另外2位都是公司,名稱我現在說不出來,我要想一下(本院106易581卷四第10頁),則以被告昌正淇舉債之金額從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衡情,理應能清楚說明借款人為何人,然其卻表示還要再想一下,顯與常情不符。又該次審理期日經詰問證人完畢後,被告昌正淇始稱:剛想起來了,我有向城園公司(執行長是呂嘉訓)借款,但借貸數額不確定,只記得實拿超過1,200萬元,另外還有民間借貸(林先生)720萬元(本院106易581卷四第29頁),其辯解顯然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易,自難認所辯屬實。
(2)關於向林居生借款200萬元部分,被告昌正淇固提出本票影本(發票人為被告昌正淇、受款人為林居生)1張,主張自己曾在104年10月15日向林居生借款200萬元(本院106易581卷三第325頁、卷四第9頁)。然被告昌正淇縱使曾經簽發上開本票交予林居生,其開票之目的是否果為借貸資金、借款人是否果為「林居生」、貸得之款項是否果然交予余政忠從事緬勞事務,均乏相關佐證,且被告昌正淇從未提供「林居生」之送達地址或聲請法院傳訊該人以實其說,余政忠更未曾提及有向被告昌正淇貸得上述款項從事緬勞事務,自難認被告昌正淇此部分辯解屬實,亦難憑上開本票為其有利之認定。
(3)關於向城園公司借款部分,被告昌正淇雖稱:先後向該公司借款超過1,200萬元,然其亦稱:款項都是由呂嘉訓匯給余政忠,呂嘉訓那裏還有押余政忠的公司票,因為支票跳票,基於介紹人立場自己背負債務,所以也是被害人,並提出3張余政忠簽發給呂嘉訓之港幣支票為證(本院106易581卷四第95-97頁)。然上述1,200萬元款項之借貸並無任何借據或簽收單等資料可佐(本院106易581卷四第29頁),已難遽認呂嘉訓有出借上述款項。退步言之,即使呂嘉訓有出借該等資金,因債務人係余政忠(而非被告昌正淇),被告昌正淇既非借款人,亦非保證人,當不因余政忠未履行債務而負擔任何責任,自不可能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則其空言主張基於介紹人的身分,因此要背負債務而為受害人,顯然無稽。
(4)關於向民間借貸(林先生)720萬並簽發本票、質押骨董部分,被告昌正淇固主張:曾寫下借據及本票並質押骨董給天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洲公司),因此貸得550萬元現金(利息為170萬)(本院106易581卷四第29頁)。然其不僅未曾具體說明上開民間借貸(林先生)與天洲公司間之關聯性,或提供天洲公司、林先生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亦未提出借據、本票或將款項交予余政忠之佐證,自難認此部分辯解可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昌正淇、余政忠不具駐外使節之身分,亦明知外交部並未核准承認緬甸外勞駐台辦事處中部管理處,卻謊稱上情取信於李席安,並索取1千萬元之保證金,李席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款項之支票予余政忠兌現,被告昌正淇與余政忠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昌正淇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昌正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昌正淇利用不知情之林三益傳遞虛偽訊息誆騙李席安,為間接正犯。其就上開犯行與余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昌正淇於89年間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復明知自己及余政忠不具外交人員身分,竟與余政忠共同策畫向李席安詐取款項,謊稱余政忠為緬甸大使、自己是專員,虛構外交部即將成立緬甸駐華辦事處之不實事項,向李席安詐取1千萬元保證金,詐得之款項甚鉅,造成李席安嚴重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法危害交易安全,犯後否認犯行、更易供述,雖無證據證明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然迄今未與李席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被告昌正淇既未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三益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益與昌正淇、余政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8日,由林三益向李席安佯稱:余政忠、昌正祥均為具有緬甸駐華代表之身分,為引進緬勞事宜積極籌設「緬甸中部管理處」,且該「緬甸中部管理處」已為我外交部承認,並將於104年5月20日由外交部成立,經營資格已有多組人員爭取中,急需他人投資設立辦事處之相關費用及業務承接保證金,機會難得等語,李席安遂於104年5月18日在通律法律事務所與余政忠、被告昌正祥及林三益見面,被告昌正祥並對李席安自稱係「張專員」,李席安因而陷於錯誤而決定與余政忠等人合作,並交付附表一之支票與余政忠,作為爭取外勞引進之履約保證金,約定104年6月1日由余政忠開始退還上開保證金,並在楊永成律師見證確認下簽定系爭協議書,李席安其後於104年5月30日承租臺中市寶慶街之處所作為中部辦公處,惟於104年6月26日,余政忠卻稱10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始能從緬甸引進外勞50名,第1筆退款需延至104年7月20日,李席安遂找被告林三益、昌正祥等人請其協助退款事宜,並發存證信函給余政忠,惟竟遭退件,李席安此時已察覺有異而進一步查證,發覺余政忠合約上記載之聯絡地址不存在,名片上之地址也查無余政忠之人,李席安遂一再要求余政忠等人退還上開款項,始自被告昌正祥處取得由余政忠簽立之面額為港幣120萬、125萬元之支票2張,然該支票提兌竟遭退票,被告昌正祥再次出面替余政忠向李席安取回上開余政忠簽立之支票,其後,余政忠等人竟互相推諉而避不見面,李席安始知受騙。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三益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李席安之證詞、被告昌正淇與余政忠之陳述、附表一及二所示票據、系爭協議書、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之函文為據。
肆、訊據被告林三益對於余政忠與李席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與余政忠、被告昌正淇共同詐騙李席安,辯稱:我並未以「外交部要成立中部辦公室」為由催促李席安拿出1千萬保證金,也沒印象是否曾向李席安說過余政忠是緬甸大使或緬甸代表,我只有說昌正淇與余政忠是辦外勞的,提醒李席安自己查證,雙方簽約當天我才第一次看到余政忠,他們簽約以後我就沒有參與,況且本件已經解約,屬民事糾紛,李席安所受損失應由余政忠負責(本院106易581卷一第184頁反面、卷三第289-290頁)。
伍、經查:
一、余政忠及被告昌正淇均不具駐外使節身分,於104年4、5月間,透過被告林三益向李席安謊稱其等係外交部承認之緬甸駐華代表、專員,並稱外交部即將掛牌成立緬勞駐台辦事處中部管理處,若李席安有意爭取資格,應支付1千萬元保證金等不實訊息,經被告林三益轉達予李席安後,李席安信以為真,遂於104年5月18日與余政忠、被告昌正淇、林三益相約在通律法律事務所碰面。雙方碰面後被告林三益即向李席安介紹余政忠及被告昌正淇,其2人亦當場向李席安謊稱具駐華代表、專員之身分,李席安因此誤信而與余政忠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3支票由黃建忠暫墊,嗣經李席安持附表二支票交予余政忠以換回該票,1千萬元均經余政忠持以兌現),上開簽約及交付支票經過均為被告昌正淇、林三益在場見聞,業經認定如前,合先說明。
二、茲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固足以證明被告昌正淇、余政忠虛構不實事項共同詐騙李席安1千萬元,然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林三益就上開虛構事項知情且參與其中,而與該2人同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三益與昌正淇、余政忠共同詐騙李席安,主要係以李席安之指證為依據。證人李席安固證稱:我要告余政忠、林三益、昌正淇3人共同詐欺,本案是經由林三益告知余政忠、昌正淇之身分,以及外交部即將掛牌成立緬勞中部管理處,因時間緊迫且我對林三益所言深信不疑,才會簽約並交付支票,而簽約當天是由林三益主持,並介紹昌正淇與余政忠具有大使、專員身分,強調此2人都是他很熟的關係,極力推薦我快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等語(104偵22537卷第4頁反面、122頁,本院106易581卷三第277、279頁)。然查:
(一)李席安與被告林三益於案發前已熟識多年,2人均為「臺灣貝瑪桑巴哇佛學會」之信徒,李席安更稱呼被告林三益為林大哥或師兄;而李席安原不認識余政忠及被告昌正淇,係經由被告林三益告知余政忠、被告昌正淇具駐華代表、專員身分,以及外交部承認之緬勞駐台辦事處中部管理處即將掛牌等訊息,李席安才在104年5月18日首度與該2人碰面進而認識、簽約及交付支票等情,業經被告林三益、證人李席安分別供證一致,並有2人之錄音對話譯文可佐(104偵22537卷第6頁反面、23頁反面、71頁反面、73頁反面、75頁、77頁反面、80頁反面、82-85、122頁反面,105偵續475卷第35頁,本院106易581卷一第49頁反面、卷三第283-284頁、卷四第27頁)。另被告林三益在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不認識余政忠,僅因從事房地產事業而結識被告昌正淇,並經被告昌正淇告知余政忠為緬甸大使、外交部將掛牌成立中部管理處之消息,始將此轉告李席安,然被告林三益當時尚不知道被告昌正淇之真實姓名或身分,只知其綽號為「阿昌」,此業經被告林三益、昌正淇分別供述在卷(104偵22557卷第24頁,本院106易581卷一第49頁反面、卷四第203-20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余政忠與昌正淇具有駐華大使或專員身分一事,以及外交部即將掛牌成立緬勞中部管理處等不實訊息,皆係由昌正淇告知被告林三益後,再經被告林三益轉知李席安,已如前述,故從客觀上對於余政忠、昌正淇2人身份背景之認識,被告林三益與李席安之立場相同,皆係聽聞自余政忠與昌正淇,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林三益在此之外另有獲得比李席安更多資訊得以判斷真偽,否則尚難逕以其有推薦該2人之舉措,即推認被告林三益必與該2人為詐欺共犯。
復以案發當時被告林三益與昌正淇、余政忠2人上述相識經過與往來互動,以及被告林三益與昌正淇同從事房地產事業,但被告林三益僅知昌正淇之綽號而不知本名等節以觀,被告林三益是否當然具備查證該2人具備外交人員身分,或有分辨上述外交部掛牌成立辦事處等訊息真假之能力,進而明知該2人所述情節虛妄,而與渠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三)被告林三益、昌正淇與余政忠皆供稱:李席安交付之面額共1千萬元支票均經余政忠持以兌現,款項未分給昌正淇或林三益(104偵22557卷第13頁反面、24、29頁反面),參諸證人李席安證稱:我與林三益參與之臺灣貝瑪桑巴哇佛學會需要經費蓋大佛,我想利用機會籌經費蓋大佛,林三益說之後補助經費要拿給他,且要拿百分之5經費來蓋大佛(104偵22557卷第123頁,本院106易581卷三第284頁),以及被告林三益所供:我跟李席安的佛學會成立目的就是蓋大佛,本案我介紹簽約並未拿到任何好處,我只有跟李席安說將來賺錢要幫佛學會建佛寺(本院106易581卷一第49頁反面、卷四第27頁),則以被告林三益與李席安係經由佛學會而結識多年之師兄弟關係,均有為該佛學會興建佛像之共同目標,李席安更有藉此籌措資金之考量,則被告林三益對上開1千萬元是否果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亦非無疑。
(四)被告林三益在雙方簽約後迄第一筆保證金退款期間,仍基於李席安之利益考量對其提出提醒與建議:
系爭協議書簽署時,李席安與余政忠簽署約定余政忠應於104年7月1日匯回第一筆保證金500萬元(已如前述)。而余政忠於104年6月24日致電李席安稱:104年7月人在國外不及返臺,請找昌正淇討論退款事宜。李席安旋於同日去電被告昌正淇,表明希望第一次退款可以提早進行,經被告昌正淇告以「保證金的錢全部都已繳到緬甸,要等問清楚錢的來龍去脈再行答覆」,此有上開人等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可查(104偵22557卷第70-71頁)。嗣李席安於104年6月24日及翌(25)日皆去電被告林三益討論進度:
1、關於李席安與被告林三益於104年6月24日之對話
(1)內容略為(104偵22557卷第71頁反面):李席安:林大哥…因為七月一號余不在臺灣…明天去台中
大家討論一下,因為第一筆的先處理就好,第二筆的怎麼延都沒關係。
林三益:好,但是我希望他們到時間給付給你們,這是我
的想法…李席安:余說他不在臺灣要我找張先生確認一下。
林三益:我會要求他們要盡快克服,那不是我們的問題…
那今天余先生有跟你聯絡?有跟你解釋清楚嗎?李席安:有…但是我請他幫忙,七月一號不在臺灣的時候
第一筆務必要幫我,因為涉及太多人人,第二筆我跟他說就算delay一年都沒關係…林三益:不用把權限打開那麼大。
李席安:因為第一筆太多人我要負責,太多人逼我…林三益:我是希望他們依時間履約,不是我們再給他們怎麼寬限,更不是第二筆等一年,權限開那麼大。
李席安:反正我的意思是說請他們第一筆務必要幫我…林三益:…我們依合約就好了。
李席安:好,明天見。
(2)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①在雙方約定之第一筆保證金500萬元退款日屆至前,因李席
安得知余政忠屆期不在國內,遂將此事告知被告林三益,並表明希望優先處理該筆保證金之退款事宜,而被告林三益聽聞後即表態「希望他們到時間給付」,並稱「會要求他們盡快克服」,顯有積極替李席安居中處理之意,並可見於李席安告知及詢問之前,被告林三益並未獲得比李席安更多的訊息,足徵被告林三益之角色與地位與李席安相似,而與余政忠、昌正淇等人立於契約中之相對地位,是被告林三益所辯,尚非不可信。
②被告林三益不僅主動詢問李席安「余政忠有無與你聯絡?
有無解釋清楚?」,經李席安告以上開2筆保證金退款之急迫情形有別(第一筆退款時間緊迫、第二筆退款可遞延一年)後,被告林三益仍再度強調應依合約所訂退款時間來履行,並提醒李席安「不是一再寬限,更不是權限大開」。由被告林三益上述反應,對比同日稍早余政忠遭李席安質疑時,將事情推給被告昌正淇,以及被告昌正淇推稱「等問清楚再答覆」之敷衍消極態度,均可見被告林三益係基於李席安之利益考量提出具體建議,並提醒李席安「不寬限、不大開權限」,則其是否果與余政忠、昌正淇就李席安交付之款項有共同之利益,進而具詐欺之犯意聯絡,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2、關於李席安與被告林三益於104年6月25日之對話
(1)內容略為(104偵22557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李席安:林大哥我今天不去台中…因為今天大使講太多東
西跟張先生完全不一樣…他那個錢不能馬上就那個,還會再拖,我這樣子會比較麻煩。林三益:我們原則上就是依照我們的行程,不是說依照他
的想法…你們今天大約談的內容是哪部分?李席安:大使的意思是他要等到那個勞工進來,那個錢才可能回到我們這邊來。
林三益:可是那之前已經都同意了呀,他還沒進來嗎?李席安:還沒,所以才說可能要七月中以後…林三益:可是那是他自己要去籌措的…你沒有答應他什麼
吧?…那是他的事,你不要答應太多東西…李席安:沒有沒有,我沒有答應他。
林三益:重點就是依照合約,我們應該辦理第一期,就是
他應該款項讓我們退二分之一,逐階段下個月再退二分之一,兩個都退完了我們要不要做自己決定,沒有做就是雙方協商,看彼此的損失怎麼樣做結算…我的原則上我還是跟專員講得很清楚,第一時間大家是partner關係,我希望他們依照合約內容,不過畢竟你們的跟我們的私交那麼深當初我們也希望他們照時間來做,我擔心今天你們跟他談完後,不知道你會不會答應什麼東西…李席安:沒有,就是談完後請他務必要幫忙準時要給我。林三益:不是幫不幫忙,是他應該要做的事…合約沒有幫
忙兩個字啦大哥…又不是朋友在聊天。李席安:他還跟我說他要是知道我那麼趕,早知道不跟我簽…。
林三益:不簽他當初就說他不要簽就好了,那就不要進行
…這樣大家結算回來就好…既然簽了就是照合約…我擔心你要變成朋友的角度,什麼東西又都考量,那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講。
李席安:是呀,那我禮拜六晚上八點我們碰面再詳聊。
林三益:好,因為我原則上今天我有跟專員講,我說合約
內容的部分就是七月一號我們要提出申請,我必需讓李先生如期支付當初借進來的錢…我怕你今天去…以為你到時候又答應人家一大堆,我幹。
李席安:沒有沒有…我自己那麼急了怎麼還答應他這樣…林三益:所以我才必需要問你,答應什麼你要跟我講,免
得說變成你答應了阿我說不要,幹我又變壞人…李席安:沒有沒有,壞人就是我啦…林三益:也不用當誰是壞人啦,我們就是依合約的內容,
彼此依精神來執行…但是我今天特別打電話跟張專員講,我說七月一號就開始要提出…我們也不用向他們呻吟啦…就還是依照合約來執行…李席安:好好,我知道。
(2)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①被告林三益並不清楚李席安與余政忠或被告昌正淇稍早討
論之內容,亦不清楚保證金無法即時退還之原因,係經由李席安之說明,被告林三益始知悉要等緬勞引進後才能取得保證金之退款,且被告林三益不僅誤以為當時已經引進緬勞,甚至認為即使尚未引進,余政忠亦應自行籌措資金按期逐筆退款給李席安並結算損失,方符合雙方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本旨,則由被告林三益此部分之應答內容,更可見其於本案中之地位較接近於李席安,而非余政忠與昌正淇。
②再從被告林三益多次向李席安追問「是否答應對方什麼」
,強調「你們的跟我們的私交那麼深,我們希望他們照時間來做」,更反覆提及「不要答應太多東西」、「合約沒有幫忙兩個字,不是朋友在聊天」、「擔心你變成朋友的角度、什麼都要考量」、「一切依照合約走」,不但未從余政忠等人的角度安撫李席安,反而基於李席安之立場提出具體建議,並提醒李席安向余政忠等人索討保證金時,應具備之談判技巧與態度。則被告林三益是否果然與余政忠、昌正淇有犯意聯絡,確有合理懷疑。
四、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難以推認被告林三益詐欺李席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三益明知被告昌正淇、余政忠有虛構身分或宣稱不實事項誆騙李席安,則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三益就被告昌正淇、余政忠詐欺李席安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林三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1FA00000001,500,000104年5月18日2BA00000002,000,000104年5月18日3RB00000006,500,000104年6月2日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1BA00000002,000,000104年5月29日2FA00000001,500,000104年5月29日3FA00000003,000,000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