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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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原告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學銀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施又丞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欣潔 律師被告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連家麟 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
尹景宣 律師被告 楊丹妮 (原名: 瞿丹妮 )訴訟代理人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尹景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41,47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1,47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3,000元為被告楊建新、楊丹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建新、楊丹妮如以新臺幣5,741,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3,000元為被告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741,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建新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同時為被告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九鼎公司)負責人;被告楊丹妮為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同時為被告九鼎公司之經理。被告楊建新、楊丹妮均未忠實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下列行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0,236,803元之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20,236,803元:
1.被告楊建新、楊丹妮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偽造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及會計轉帳傳票,以授權金名義,自原告公司帳戶內撥款予被告九鼎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5,568,840元損害部分:⑴原告公司係由劉學銀、 馮麗瑛 (其配偶為 張守傑 )及被告楊建新3位原始股東約定各出資200萬元共同設立,劉學銀及馮麗瑛係以現金出資,被告楊建新因無任何資金,故以被告九鼎公司之舊設備、中草藥、雞肉為現物出資。又因劉學銀及馮麗瑛對於公司設立事務均不清楚,因此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及籌資過程均由被告楊建新一人負責。原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從未同意給付授權金予被告九鼎公司及簽訂授權契約,被告楊建新、楊丹妮竟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偽造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及會計轉帳傳票,以支付授權金名義,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8日,共分7次自原告公司帳戶內撥款予被告九鼎公司,合計5,568,840元(見起訴狀附表一),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2.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巧立顧問費之名義,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內匯款予被告九鼎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873,472元損害部分:
⑴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謊稱被告
九鼎公司為原告公司之顧問公司,惟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間僅有普通商業往來,從未訂立任何顧問契約。被告楊丹妮明知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間未有任何顧問契約存在,仍自行填載不實轉帳傳票及指示原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不實請款資料製作轉帳傳票,自102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以支付顧問費名義共撥款5次予被告九鼎公司,合計873,472元(見起訴狀附表二),致原告公司受有873,472元損害。又縱使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間有所謂顧問契約存在,惟該份顧問契約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2人所偽造。再者,被告楊建新為被告九鼎公司負責人,其代表原告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九鼎公司簽訂顧問契約,應經董事會決議並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關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交易事項,被告楊建新、楊丹妮從未告知原告公司董事會有與被告九鼎公司簽訂顧問契約,惟被告楊建新、楊丹妮仍以不實請款資料,撥款予被告九鼎公司,渠等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3條、公司法第206條及公司法第223條雙方代理及利益迴避規定,致原告公司受有873,472元損害。原告公司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擅自偽造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間辦公室暨軟硬體使用合約書,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九鼎公司之人力費用及辦公設備費用,致原告公司受有2,174,756元損害部分:
⑴原告公司僅是向被告九鼎公司購買動物飼料營養品成品,
兩者間僅存一般商業往來關係,屬一般商業交易運作,原告公司應毋庸負擔被告九鼎公司之人力費用。又原告公司如欲與被告九鼎公司簽訂辦公室暨軟體使用合約書,係屬董事自我交易行為,依公司法規定應經原告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及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交易。惟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未得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甚至原告公司董事會從未知悉有與被告九鼎公司簽訂辦公室暨軟體使用合約書一事,被告楊建新、楊丹妮卻擅自於103年6月30日偽造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簽訂辦公室暨軟硬體使用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需給付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等相關費用。自103年12月至105年3月30日,以支付人力支援費及辦公室使用費名義共撥款15次予被告九鼎公司,合計2,174,756元(見起訴狀附表三),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4.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利用其職權與被告九鼎公司購買21.015噸動物營養品,惟被告九鼎公司卻僅提供半成品予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684,500元損害部分:
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向被告九鼎公司採購的21.015噸動物飼料營養品,每公斤180元,共計3,782,700元。被告九鼎公司並於104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6日將21.015噸動物飼料營養品之原料,即中草藥原料交付予原告公司,惟被告九鼎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僅為中草藥原料之半成品,其中缺少5%其他關鍵中草藥原料配方,並非原告公司所購買之動物飼料營養品之成品。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明知被告九鼎公司尚有5%之其他關鍵中草藥原料配方未交付予原告公司,卻從未向被告九鼎公司請求給付5%之關鍵中草藥原料配方予買受人原告公司,而仍以每公斤180元成品價格計算價金,全額給付被告九鼎公司3,782,700元。又原告公司係向被告九鼎公司購買動物飼料營養品後,再出售予原告公司客戶,於104年度,原告公司係以每公斤265元出售予客戶,扣除進貨成本每公斤180元及研磨費用每公斤35元後,原告公司出售動物飼料營養品之利潤為每公斤50元(計算式:000-000-00=50)。而直至被告楊建新離職後,原告公司倉庫內仍留有13.69噸中草藥原料半成品,剩餘13.69噸中草藥原料半成品因缺少5%其他關鍵中草藥原料配方因而無法作為動物飼料營養品出售予客戶,致使原告公司受有684,500元預期利益之損害(計算式:50×13,690元=684,500元)。
5.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未得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偽造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訂定購買25噸動物營養品之買賣契約,惟被告九鼎公司卻從未交付25噸動物營養品予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2,693,250元損害部分:
⑴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訂定購買25噸動物營養品之買賣
契約,屬於董事自我交易行為,依公司法規定應經原告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及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交易。然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未得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擅自於104年5月15日與被告九鼎公司成立購買動物營養品共25噸之買賣訂單,約定原告公司需支付被告九鼎公司4,488,750元,且原告公司已依該不實訂單支付被告九鼎公司2,693,250元,而被告九鼎公司卻從未交付25噸動物營養品予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2,693,250元損害。
6.被告楊建新、楊丹妮製作虛假會計傳票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8,241,985元損害部分:
原告公司設立初期由被告楊丹妮負責公司財務會計項目,並委請 恒旭 記帳事務所 黃秀玉 記帳士代為計帳。原告公司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5日間即係由被告楊丹妮提供原告公司原始交易憑證與黃秀玉計帳士後,再由黃秀玉計帳士製作會計傳票並申報營業稅。惟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5日間,原告公司有90張會計傳票上僅記載提款,卻未有出任何交易憑證,亦不知款項用途及流向之會計傳票,共計6,241,985元。又除無交易憑證之提領90次現金外,被告楊建新、楊丹妮另於103年7月25日將原告公司帳戶內2,000,000元匯至被告九鼎公司,且亦未提供任何交易憑據,致原告公司受有共8,241,985元損害。
(二)被告楊建新未經董事會同意,於原告公司嚴重虧損時,擅自決定發放年終獎金265,100元予自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265,100元損害:
被告楊建新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主要經營事項,其受領年終獎金之分紅,應依公司法第232條及第235條之1規定,須公司有盈餘且彌補完累積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惟於被告楊建新、楊丹妮任職期間,假藉各種不同名目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致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54,466,000元(含溢價發行部分)全數虧空,105年原告公司為嚴重虧損且無盈餘之狀態。又原告公司章程中並未規定員工分紅之發放,且直至105年會計年度仍有累積虧損,此時應不得發放年終獎金之分紅,惟被告楊建新未依公司法定程序發放紅利,亦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決定給付年終獎金予自己,顯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顯然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應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不當得利規定,賠償原告265,100元之損害或返還該利益。
(三)被告九鼎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13,310,318元,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原告684,500元,合計13,994,818元:
1.被告九鼎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未有上述授權契約、顧問契約、辦公室暨軟體使用合約書及購買25噸動物營養品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楊建新、楊丹妮無故於103年7月25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九鼎公司,故被告九鼎公司應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原告13,310,318元(計算式:5,568,840+873,472+2,174,756+2,693,250+2,000,000=13,310,318)。
2.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向被告九鼎公司採購21.015噸動物飼料營養品,惟被告九鼎公司僅交付半成品,尚有5%之其他關鍵中草藥原料配方未交付,為不完全給付,又被告九鼎公司所交付之21.015噸中草藥半成品大部分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使用,且原告公司資產遭被告楊建新、楊丹妮全數虧空,現爲停業狀態,被告九鼎公司縱再給付5%之其他關鍵中草藥原料配方,對於原告公司已無利益,原告公司拒絕被告九鼎公司之給付,而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684,500元。
(四)被告楊建新、楊丹妮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20,236,803元,被告九鼎公司應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13,994,818元,兩者間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惟給付目的相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即免給付義務。
(五)並聲明:1.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應連帶給付原告20,236,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九鼎公司應給付原告13,99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就前二項聲明,於第二項聲明之範圍内,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4.被告楊建新應給付原告26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建新原即為被告九鼎公司總經理兼負責人,以無抗養殖技術聞名業界,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學銀則擁有農場並以飼養鷄隻為業,兩人因認結合被告楊建新無抗養殖技術於劉學銀農場養殖之鷄隻,於市場上應可獲利,故由劉學銀成立原告公司,及由被告楊建新擔任總經理。被告楊建新同時擔任被告九鼎公司及原告公司兩間公司之總經理為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充分認知下所爲之安排,欲藉重被告楊建新之長才,輔佐新成立之原告公司業務,蓋原告公司成立時,從無到有,幾乎全靠被告楊建新之努力,方能僅花一年半時間即為原告公司完成創櫃版。反倒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學銀,於104年11月偕原告公司核心幹部,隱瞞被告另行私自成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近似之「興聯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馮麗瑛為掛名董事長,而該公司更涉違法使用被告楊建新授權原告公司使用之無抗養殖技術,於105年3月29日劉學銀等更於股權優勢下將被告楊建新無預警驅逐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被劉學銀等取得後因無利用價值,不久亦經劉學銀辦理停業迄今。原告就本件曾對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提起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自承於105年3月29日即因被告楊建新虧空公司而解除其職務,並自承至105年4月21日已收受被告交付原告公司之會計資料,則原告遲至107年4月23日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爲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並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答辯如下:
1.關於給付授權金5,568,840元部分:關於技術股轉授權金議題,早於103年11月11日股東會即加以討論,隨後於103年12月5日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予以討論,授權金上限6000萬元,分固定授權金與變動授權金,當次會議在場之股東劉學銀、張守傑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楊丹妮遂依討論結果,草擬「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將該約定書交由被告九鼎公司會計 陳淑惠 與原告公司會計 麻國賓 用印公司大小章,並無僞造之情事。
2.關於顧問服務費873,472元:關於顧問服務費873,472元僅是統稱,雙方雖無簽立任何顧問契約,然顧問費用是在支付被告九鼎公司支援原告公司之人力費用、工業區管理費、車輛使用費等,該等顧問費之編列,經安永會計事務所建議應以合約方式明文,遂於103年6月30日訂定「辦公室設備暨軟體使用合約書」。
3.關於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2,174,756元部分:被告九鼎公司實際上有支援原告公司之人力費用、工業區管理費、車輛使用費等之事實,經安永會計事務所之建議,於103年6月30日訂定「辦公室設備暨軟體使用合約書」,原告公司係依該合約書給付被告九鼎公司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又被告楊丹妮為被告九鼎公司員工兼為原告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因此被告楊丹妮薪資由被告九鼎公司與原告公司依比例分攤。
4.關於原告主張買賣21.015噸動物營養品而受損之684,500元部分:
兩造間並未約定由被告九鼎公司交付動物營養品成品,而係由原告公司向被告九鼎公司購入原料後,再由被告楊建新以自身技術加以調配後,始由原告公司對外出售。而被告楊建新在105年3月29日經原告公司予以解職,當無法再參與原告公司之營運,今原告以倉庫内仍有13.69噸中草藥半成品因缺少其中關鍵5%原料配方而無法作爲動物飼料營養品出售予客戶,進而謂被告楊建新應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而此與被告楊丹妮全然無涉,原告請求無理由。
5.關於原告主張因25噸動物營養品而受損之2,693,250元部分:
原告公司購買動物營養品乃係劉學銀提出欲與訴外人大成食品公司合作無抗養殖肉鷄可行性,但原告公司早先於103年5月開始配合劉學銀飼養無抗生素蛋鷄,導致庫存營養品配方比例不敷肉鷄使用;此外,考量欲採購之動物營養品來自中國大陸,秋末至農曆年前為當年產季價格,如拖延至隔年三、四月採買,依現貨市場供應量之價格較秋末購買價格貴,遂決定提前購置營養品,以壓低進貨成本並能保障供貨。原告公司於104年6月增資,即為此備貨籌措資金,增資後由原告公司向九鼎公司購買原料25噸肉鷄專用營養品,九鼎公司亦已於104年10月向中國購買此次所需之動物營養品,惟該貨品遲遲未能入關台灣。
6.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楊丹妮製作如原證22所示之金額共6,241,985元之不實會計傳票,造成公司損失6,241,985元部分:
關於原告所指不實會計傳票部分,於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為記帳士事務所人員依業務方便用以調整原告公司名目上至帳務數額,與銀行存款異動無涉。
7.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楊丹妮將原告公司名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九鼎公司,造成原告公司損失200萬元部分:
103年7月25日原告公司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九鼎公司帳戶,乃因102年8月1日時被告楊建新係以被告九鼎公司價值200萬元之存貨及技術出資,翌年改以現金200萬元出自,並由原告公司將前開200萬元存貨購入,始有103年7月25日匯款200萬元之紀錄。
8.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擅自發放兩筆年終獎金給自己,致原告公司受損265,100元部分:關於此265,100元僅142,500元為被告楊建新之年終獎金,其餘122,600元為被告提領以現金發放予員工之年終獎金,並非被告楊建新取得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10頁之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6日核准設立,發起人為劉學銀、楊建新、馮麗瑛,原告公司之股東及其股權變動表見附表6(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
2.被告楊建新於民國102年7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自102年8日6日至106年6月13日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被告楊建新自91年11月11日迄今均為被告九鼎公司之董事長。
3.被告楊丹妮於原告公司設立後即協助原告公司會計事務,自103年12月開始受領原告公司薪水,自104年8月31日至105年4月15日基於申請經濟部櫃買中心創櫃版公告之需要,登記為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原證2、13)。被告楊丹妮於上開為原告服勞務期間,同時為被告九鼎公司董事。
4.原告公司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的7次時間以授權金名義支付被告九鼎公司共5,568,840元。(原證9)
5.關於顧問服務費部分,原告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
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22日、10
3年12月31日給付104,540元、187,452元、191,150元、133,785元、256,545元,合計873,472元予被告九鼎公司。
6.關於原告請求2,174,756元(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部分,原告公司有就起訴狀附表3所載之金額共分15次(筆錄誤載為14次)匯款至被告九鼎公司。
7.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向被告九鼎公司採購21.015頓動物飼料營養品,每公斤180元,共計3,782,700元,買賣價金已支付予被告九鼎公司。(原證13)
8.被告九鼎公司以25噸動物營養品買賣價金名義,自原告公司受領2,693,250元(原證19);被告九鼎公司於105年6
月28日以新店郵局65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給付25頓動物營養品之第二期貨款855,000元。
9.原告公司名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九鼎公司。
10.原告公司名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於105年2月5日匯款265,100元予被告楊建新。(原證24)
(二)爭點:
1.關於給付授權金共5,568,840元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擇一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2.關於給付顧問費共873,472元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擇一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3.關於給付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共2,174,756元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擇一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4.關於原告主張買賣21.015噸動物營養品而受損之684,500元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擇一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5.關於原告主張因25噸動物營養品而受損之2,693,250元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擇一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6.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楊丹妮製作如原證22所示之金額共6,241,985元之不實會計傳票,造成公司損失6,241,985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擇一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7.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楊丹妮將原告公司名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九鼎公司,造成原告公司損失200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擇一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8.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未經董事會同意,於原告公司嚴重虧損時,擅自決定發放兩筆年終獎金給自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損265,1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楊建新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給付授權金共5,568,840元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擇一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賠償,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偽造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及會計轉帳傳票,以授權金名義,自原告公司帳戶內撥款予被告九鼎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5,568,840元損害;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公司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7次時間以授權金名義支付被告九鼎公司共5,568,8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4.);又關於據以支付授權金所依據之103年12月23日「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雖經原告指稱為僞造,惟原告就此對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提起僞造文書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90頁);而被告上開所辯,有103年11月11日第4次股東會討論議題資料、原告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之被證3、第65頁之原證7、卷三第91頁之被證12),且對照原告公司105年3月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逐字稿,原告負責人劉學銀稱:「...我的感覺是現在除了白肉鷄以外,九鼎每一項都要拿技術股起來,變成這個樣子,給我感覺是這樣子啊。現在白肉鷄、白肉鷄,好,要6000萬,那講到蛋鷄,蛋鷄你又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所稱之6000萬元,與103年12月5日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案由二説明三記載之「上述技術回饋股及技術授權金支付金額上限為6000萬元整...」相合,堪認關於該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内容為真實,該技術回饋案確實曾於103年12月5日經股東會開會決議通過。被告楊建新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被告楊丹妮於處理原告公司會計事務期間,基於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製作「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再依該約定書之内容履行支付授權金之契約義務,難認爲構成侵權行爲、違反委任契約或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被告九鼎公司依「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受領授權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之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給付顧問費共873,472元部分,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返還之:
1.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以顧問費之名義,自原告公司匯款至被告九鼎公司873,472元,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則辯以該等費用是在支付被告九鼎公司支援原告公司之人力費用、工業區管理費、車輛使用費等語。經查,原告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31日以顧問服務費名義給付104,540元、187,452元、191,150元、133,785元、256,545元,合計873,472元予被告九鼎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5.),亦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證10),而原告與被告九鼎公司間並未簽立任何顧問契約,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稱關於顧問費用是在支付被告九鼎公司支援原告公司之人力費用、工業區管理費、車輛使用費等,惟此與「顧問費用」之名稱顯然不符,且縱認有被告九鼎公司支援原告公司之情事,此項支援是否為有償?如需分攤支付,其分攤之比例為如何?自應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項支出業經原告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授意,則被告之抗辯即非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建新於此段期間(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12月31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楊丹妮於此段期間協助原告公司會計事務,其等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間並無給付顧問費用契約之情形下,誤認被告九鼎公司有支援原告公司之情即得任意收取顧問費用,將873,472元自原告公司移轉至被告九鼎公司,乃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間並未存在顧問契約,則被告九鼎公司自原告公司受領之873,472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九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之。
3.關於被告就原告之侵權行爲請求權為2年時效抗辯一節,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爲請求應自105年4月21日被告將會計帳冊資料交付原告之日起算,計至107年4月21日屆滿2年,惟107年4月21日為星期六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應以107年4月23日星期一為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末日,而原告係於107年4月23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4.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賠償873,472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返還873,472元,均有理由,又兩者請求之給付目的相同,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5.原告數項請求權基礎是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爲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此項請求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認。
(三)關於給付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共2,174,756元部分,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返還之:
1.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未得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自103年12月至105年3月30日,以支付人力支援費及辦公室使用費名義撥款合計2,174,756元予被告九鼎公司,造成原告公司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公司自103年12月至105年3月30日,以人力支援費及辦公室使用費等名義共撥款15次、金額合計2,174,756元予被告九鼎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6.)。就此被告雖執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之103年6月30日「辦公室設備暨軟體使用合約書」為據(見原證11),稱該合約書之附件1記載兩家公司就各項費用之分攤比例等語;惟被告楊建新自承該合約書中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是伊要求原告公司會計蓋的,且該合約書附件1所記載之各項分攤比例,是由伊所決定,沒有另外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按縱有原告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共用辦公設備之情事,關於兩家公司就各項費用之分攤比例,攸關各公司財務之費用支出,影響利潤多寡,自應由各公司之代表商議決定;何況,觀該103年6月30日「辦公室設備暨軟體使用合約書」附件1之分攤比例,原告公司就各項費用之分攤比例為百分之95至百分之85不等,被告九鼎公司為百分之5至百分之15不等,相較於兩家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原告公司於103年7月10日為600萬元,於103年7月16日為10,620,000元,於103年12月23日為23,2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被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2,000,000元,見原證6】,比例並不相當。而被告楊建新既已為合約之一方即被告九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劉學銀為商議,或應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開會決議後再行簽立,然被告楊建新僅以其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地位,單方決定分攤比例,並製作該「辦公室設備暨軟體使用合約書」,則該「辦公室設備暨軟體使用合約書」,實質上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自不得拘束原告公司。
2.復查被告楊建新於此段期間(103年12月至105年3月30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楊丹妮於此段期間受領原告公司薪水,並自104年8月31日起基於申請經濟部櫃買中心創櫃版公告之需要,登記為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其等於執行職務中,誤認被告九鼎公司有支援原告公司之情即得任意收取各項費用,及誤認被告楊建新有權單方決定兩家公司就各項費用之分攤比例,而將2,174,756元自原告公司移轉至被告九鼎公司,乃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同前所述。又103年6月30日「辦公室設備暨軟體使用合約書」不得拘束原告,已如上述,則被告九鼎公司自原告公司受領之2,174,756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之。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2,174,756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返還2,174,756元,均有理由,又兩者請求之給付目的相同,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3.原告數項請求權基礎是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爲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此項請求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認。
(四)關於原告主張買賣21.015噸動物營養品而受損之684,500元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擇一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賠償,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九鼎公司間關於21.015噸動物營養品之買賣,被告九鼎公司未交付5%關鍵中草藥原料配方,僅交付半成品,為債務不履行,故被告九鼎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應負侵權行爲等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向被告九鼎公司採購21.015頓動物飼料營養品,每公斤180元,共計3,782,700元,買賣價金已支付予被告九鼎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7.),而依原告公司該次向九鼎公司採購動物飼料營養品之存貨類採購單(見原證13),內容僅記載「品名動物飼料營養品」、「單位kg」、「數量21015」、「單價180」、「金額3,782,700」、「匯款」等,並無所謂「成品」或「半成品」之約定。又關於原告向被告九鼎公司購入原料後,於出售前再由被告楊建新以其技術配方加以調配後出售,係屬不同階段行爲,自不得以被告楊建新就尚未出售之原料尚未調配,即謂所購入之原料有瑕疵或欠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既提出庫存表(見原證14),自承九鼎公司已於104年1月28日、2月26日將21.015噸動物飼料營養品之原料交付入庫,即應認被告九鼎公司已依約完成交付,而不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責任、民法第359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360條之欠缺保證品質之責任。再者,被告楊建新就原告公司所購入之21.015頓動物飼料營養品,除了庫存之13.69噸外,其餘均已完成調配後售出,並為原告公司獲取如原告所主張之每公斤50元之利潤(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而就庫存之13.69噸,被告楊建新因於105年3月29日經原告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並排除經營權之後,無從再提供配方加以調配,故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爲、違反委任契約或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至於被告楊丹妮則與原告此項主張之事實無關,自不得對被告楊丹妮為請求。從而,原告本項請求,均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主張因25噸動物營養品而受損之2,693,250元部分,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返還之:
1.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向被告九鼎公司訂購25噸動物營養品,且原告公司已依該不實訂單支付被告九鼎公司2,693,250元,而被告九鼎公司卻從未交付25噸動物營養品予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2,693,250元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九鼎公司以25噸動物營養品買賣價金名義,分別於104年5月25日自原告公司受領1,795,500,於104年7月15日自原告公司受領807,750元,合計2,693,250元之事實,有轉帳傳票在卷可查(原證19),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又依卷附之記載原告公司向被告九鼎公司訂購25噸動物飼料營養品之訂購確認單(見原證18),訂貨日期為104年5月15日,總額為4,488,750元;相較於原告公司該時期實收資本額23,2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非小數;是原告主張該項訂購應得董事會同意後始得為之,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負責人劉學銀曾提出欲與訴外人大成食品公司合作無抗養殖肉鷄之構想,其始為此項採購等語,惟縱或原告負責人曾提構想,然關於如何採購?採購數量多少?向何公司採購?需否透過被告九鼎公司採購等節,因採購金額高,且攸關獲利多寡,應需取得原告公司董事會之同意,而非得由被告楊建新、楊丹妮2人自行決定。就原告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向被告九鼎公司訂購25噸動物飼料營養品之買賣契約,被告楊建新已為被告九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之,且未取得原告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實質上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而不得拘束原告公司。
3.復查被告楊建新於此段期間(104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楊丹妮於此段期間受領原告公司薪水協助處理原告公司會計事務;其等於執行職務中,誤認有權自行決定本項採購事宜,而將2,693,250元自原告公司移轉至被告九鼎公司,乃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原告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向被告九鼎公司訂購25噸動物飼料營養品之買賣契約不得拘束原告,已如上述,則被告九鼎公司自原告公司受領之2,693,25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之。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2,693,25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返還2,693,250元,均有理由,又兩者請求之給付目的相同,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4.原告數項請求權基礎是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爲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此項請求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認。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楊丹妮製作如原證22所示之金額共6,241,985元之不實會計傳票,造成公司損失6,241,985元,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楊丹妮製作如原證22所示之金額共6,241,985元之不實會計傳票,造成公司損失6,241,985元,此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恆旭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黃秀玉就原證22之傳票部分於107年4月17日在臺北地檢署證稱:這一些現金收入傳票是12月31日當天統一製作,因爲伊事務所受原告公司委託報稅,在12月31日他們只有提供給伊事務所存款餘額,平常2個月原告公司還會給伊事務所1次營業收入銷項發票及支出的發票,伊事務所整年度作起來,發現年底存款餘額與告訴人提供的存款餘額不相符,所以伊事務所才會製作現金收入傳票,去調整銀行存款期末餘額,原告公司並沒有資金減少的問題,都是在資產項下的變動,被告楊建新、楊丹妮2人沒有參與製作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可認前述記載「提款」而未檢附交易憑證之會計傳票,係由恆旭事務所負責作帳人員依業務方便而製作用以調整原告公司名目上之帳務數額,實與原告公司銀行存款異動無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有授意或參與製作如原證22所示之會計傳票,亦未能證明其公司因該等會計傳票而實際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楊丹妮將原告公司名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九鼎公司,造成原告公司損失200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擇一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於103年7月25日將原告公司帳戶內200萬元匯至被告九鼎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200萬元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此乃因102年8月1日時被告楊建新以被告九鼎公司價值200萬元之存貨及技術出資,翌年改以現金200萬元出資,並由原告公司向被告九鼎公司將前開200萬元存貨購入等語。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公司股權變動表(不爭執事項1.),原告公司成立之始登記股款為400萬元,其中劉學銀占1,066,670元、楊建新占1,866,660元、馮麗瑛占1,066,670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之發起人名簿,及本院卷二第177、178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亦即被告楊建新之股份比例為46.67%,而該時之實收資本400萬元,係由劉學銀及馮麗瑛各現金出資200萬元,被告楊建新並無現金出資,至於被告楊建新取得46.67%之股份,係因各股東同意被告楊建新以設備、中草藥、鷄肉為現物出資(占26.67%),及以無抗養殖配方技術出資(占20%)【參起訴狀第5、6頁】;再至103年7月10日原告公司登記增資200萬元,致股款數為600萬元時,3名股東之持股比例仍維持不變(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被告楊建新辯稱其於原告公司103年7月增資時實際現金出資200萬元一節,堪可採信;至原告雖提出其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3頁)稱原告係於103年7月10日存入933,340元而非200萬元,惟該資料應係為辦理增資登記之用,尚難為憑。被告楊建新既然已改爲現金出資200萬元,則其將原本現物出資之200萬元,改為由原告公司向被告九鼎公司將200萬元存貨購入之方式,而於103年7月25日自原告公司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九鼎公司,使被告楊建新之出資比例維持不變,即難認此項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或認被告楊建新、楊丹妮構成侵權行爲或違反契約義務。是原告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八)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未經董事會同意,於原告公司嚴重虧損時,擅自決定發放兩筆年終獎金給自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損265,1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楊建新賠償,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新未經董事會同意,於原告公司嚴重虧損時,擅自決定發放兩筆年終獎金給自己,致原告公司受損265,100元;被告則辯以僅其中142,500元為被告楊建新之年終獎金,其餘122,600元為被告提領以現金發放予員工之年終獎金,並非被告楊建新取得等語。經查,原告公司名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於105年2月5日匯款265,100元予被告楊建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0.),又被告上開所辯,業經其提出10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9頁之被證9),觀該明細表之職員姓名與到職日,部分與原告所提出之10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7頁之原證2)相符,堪信被告抗辯其中122,600元發放予員工,並非發放給自己一節為真實。又原告雖指稱被告楊建新未經董事會同意,於原告公司嚴重虧損時,擅自決定發放年終獎金給自己等語,惟觀原告所提出10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與被告提出之10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兩者關於年終獎金之計算方法類同,而原告並未就103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為爭執,且原告稱其公司於發放104年度年終獎金時嚴重虧損,亦未提出證據為證,即難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楊建新賠償265,100元,為無理由。
(九)遲延利息部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7年5月11日,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55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准許金額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顧問費873,472元、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2,174,756元、動物營養品買賣價金2,693,250元;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鼎公司返還顧問費873,472元、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2,174,756元、動物營養品買賣價金2,693,250元;上開三項金額合計5,741,478元。又原告向被告楊建新、楊丹妮請求及向被告九鼎公司請求兩者間,給付目的相同,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是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劉學銀、張守傑、 陳正中 、麻國賓、 柳淑雯朱佑東 、黃秀玉、陳淑惠(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0頁),惟劉學銀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當事人;證人張守傑(原證37、41)、陳正中(原證36、38)、麻國賓(原證41)、柳淑雯(原證41)、朱佑東(原證41)、黃秀玉(原證32)、陳淑惠(原證43)均曾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中陳述,其等證言内容已列爲本案證據(證言出處如括號内所載),故無再行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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