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張可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原告 張貞蓮
貞美
張可良 被告 張采昀
張采芹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可昌、張貞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可昌起訴係本於訴外人 張郭笑 (下稱張郭笑)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萬8,088元,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適格 始得謂為無欠缺。張可昌具狀聲請裁定命張貞蓮、 張貞美 、張可良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轉知其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並命渠等表明是否欲追加為原告,並將開庭通知送達 於渠 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更一卷【下稱重訴更一卷】第69、71、73頁),惟僅張貞蓮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而張貞美、張可良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追加為原告,本院乃於民國109年7月8日裁定命張貞美、張可良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重訴更一卷第271至272頁),嗣張貞美、張可良逾期而未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與張可昌、張貞蓮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張貞蓮、張貞美、張可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張可昌、張貞蓮、張貞美、張可良(合稱原告,各別時逕記載姓名)主張:
㈠、張可昌部分: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可弘 (下稱 張可弘 )保管張郭笑之資產,於張郭笑94年7月30日死亡後,製作不實之原證1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其中表列「房屋裝修」619萬4,788元、「不明支出」279萬3,300元及「爸」1,020,000元,共計1,000萬8,088元(下稱系爭款項)部分,遭張可弘強行占有收益,而張可弘已於103年8月1日死亡,被告2人為張可弘之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張貞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張可弘確實曾有製作一份收支表,並以電子郵件寄予張郭笑、訴外人即 張守積 之女婿 陳景斌 (下稱陳景斌),張貞美根據張可弘作的收支表修改並整理成多份收支表,張可昌則從中取一份而為系爭收支表。又訴外人張守積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下稱高院129號確定判決)可知,除 永明 股票股款部分外,法院不認其他內容真正,故被告稱系爭聲明書上有「其他支出以張郭笑之存款支應」云云,不足採信等語。
㈢、張貞美、張可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采昀、張采芹(合稱被告,各別時逕記載姓名)則以:張可弘並無製作系爭收支表,且張貞美及陳景斌亦證述有多個版本收支表,實際上卻無與系爭收支表相同之版本,故系爭收支表之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又原告所稱張郭笑之財產實際上本應屬其配偶張守積所有,依系爭聲明書可知係張守積命張可弘自張郭笑存款支出房屋裝修費、生活用品及管理費、張郭笑生前名下股票、存款,由高院129號確定判決肯認係張守積要求以張郭笑存款作為管理基金,以支應相關生活費用及房屋裝修費用亦可證之,原告於本件起訴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張可弘擅自領取並侵吞張郭笑存款。另原告已於108年6月3日以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張可弘自張郭笑帳戶提領並支出之全部金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判決(下稱本院732號判決)在案,故原告於本案中,僅得以起訴之事實即依系爭收支表,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款項,不得再以張可弘受張郭笑委任為由,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返還委任金錢,而與本院732號判決重複為主張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更一卷第236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張郭笑於94年7月30日逝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張守積、張貞蓮、張可弘、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嗣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張采昀、張采芹,均未抛棄繼承。其後,張守積於104年6月21日逝世,繼承人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1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頁)。
㈡、張郭笑之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張可弘生前製作不實系爭收支表,強行占有收益張郭笑之遺產,被告為張可弘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張可弘與張郭笑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因委任事務有須交付而未交付系爭款項等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於起訴時稱:張可弘保管張郭笑所有之帳戶及存款,嗣張郭笑及張可弘相繼過世後,該委任關係當然終止, 伊可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原告於原審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則稱委任契約係存在於「整個家族」與張可弘間,委任之內容為管理當時身體狀況不佳的母親的財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30頁背面),其後均未言明與張可弘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主體為何。嗣於本院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又稱:被告對於張郭笑與張可弘間有委任關係此點不爭執等語,並以被告書狀所載及證人陳景斌曾證述已交付張郭笑之存摺、印章為據(見重訴更一卷第10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張可弘即便持有張郭笑之上開存摺、印章,然因締結契約之原因所在多有,究係整體家族與張可弘間就處理張郭笑財產事項成立委任契約,抑或陳景斌與張可弘間就管理張郭笑財產事項成立複委任契約,抑或由張守積與張可弘間就管理張守積與張郭笑之財產成立委任契約,甚自始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原告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單憑張可弘曾寄送現金收支表予陳景斌、陳景斌曾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張可弘等情,即率認張郭笑與張可弘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自非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惟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依上開決議之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本於民法第767條而為請求,是原告張可昌主張本件應以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再適用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尚屬誤會。
2、原告主張張郭笑死亡後,遺有系爭款項之遺產尚未分割,由張可弘保管,張可弘強行占有收益系爭款項,並製作不實系爭收支表,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款項之權益,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死亡,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所生之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應無疑義。然查,張可弘既係本諸張守積之指示,就張守積實際所有並置於張郭笑名下之財產在裝潢費用、生活費用等範圍內行使用收益之權能,詳如後述,於無其他客觀證據之支持下,難認張可弘之行為侵害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佐。原告雖執系爭收支表、電子郵件及保管資產收支表(下稱保管資產表)影本等件(見調字卷第7頁、重訴卷一第38至40頁),主張張可弘保管張郭笑之資產,於張郭笑死亡後,製作不實之系爭收支表,並侵占系爭款項,被告既為張可弘之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系爭收支表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收支表係真正而無瑕疵,始得認定該項文書證據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再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查:
⑴張貞美於原審證稱:「(問:原證1【即系爭收支表】,問證
人有無看過?何時看過?)格式是我做的,但數字與我留在電腦檔案所打的數字並沒有全部相符......。(問:你是否覺得原證1文件是否被人變造?)我不確定這個表格是否是我做的,我的電腦檔案中找不到百分之百相同的,是否有改過排列或數字我不知道。(問:原始檔案及原證1有無交給任何人?)原始檔案給所有的兄弟姊妹,是由證人陳景斌寄的。原證1的部分,我的電腦沒有原證1這個資料我就沒有辦法記憶是否是我寄過的。(問:類似原證1文件的原始檔案為何要寄給所有兄弟姊妹?)張可弘把他做的流水帳給證人陳景斌,沒有給我們,證人陳景斌把這個流水帳給了我們兄弟姊妹,但是流水帳無法看出費用狀況,我們決定以會計科目去歸類做了最原始的表格。(問:提示原始文件,為何旁邊有記載貞美這欄?)兩欄都是我做的,可弘欄是按照張可弘給證人陳景斌收支表上的金額去做的,貞美這欄是依據我們調的例如醫院收據去加總的,所以金額會有差距,關於表格製作大部分是我及陳景斌製作的。(問:製作文件比較的目的為何?)因為要看會計科目列出來的費用是否合理。(問:原始文件不明支出12,373,890元是如何計算的?)從5月23日到6月20日中間的數字有五六份,只是大略的抓,後面再慢慢調整再算。(問:你印象中,原始檔案修改幾次?)四、五次應該有。(問:修改原因是否是你一人所做的決定?)我不記得,科目的歸檔應該有與證人陳景斌討論,但我不記得了。(問:房屋裝潢之前,你父親或張可弘有無跟你提過?)沒有。(問: 承上 ,你與證人陳景斌討論科目歸檔,如果沒有資料或可以調取的發票、憑證,此時你們用何方式來決定最後的歸檔?)時間很久了,應該是歸在不明支出,但我不確定,不確定當時如何歸檔。」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背面),並提出收支比較表(見重訴卷一第115至116頁)在卷可參;而陳景斌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證1,證人有無看過?何時看過?何人給你看的?)我有看過。是誰交給我,我不記得,但是確實有這份資料,時間很早,但是不確定......。」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77頁);另質之張貞蓮提出辯論意旨狀陳稱:張貞美根據張可弘作的收支表修改並整理成多份收支表,張可昌則從中取一份而為系爭收支表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285頁)。復觀諸系爭收支表製作日期為96年6月20日,原證3之保管資產表為張郭笑102年之遺產現值明細表,而張可昌出具原證2張可弘將收支表寄予陳景斌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則係96年5月18日(見調字卷第7頁、重訴卷一第38至40頁),是上開寄予陳景斌之收支表,於時間先後判斷上,顯無可能係系爭收支表或保管資產表。基此,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收支表係真正且無瑕疵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前揭說明,自應將系爭收支表予以排除,法院亦無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系爭收支表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是否可信之必要。
⑵至張可弘於96年5月18日寄予陳景斌之電子郵件部分,據陳景
斌於原審證稱:90年6月21日到96年5月17日張郭笑之現金收支表,係張可弘所製作,製作原因是因另案103年、104年度家訴字第40號,且張可弘承諾於96年5月15日將現金收支表給大家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可知張可弘將其所繕打之現金收支表彙整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陳景斌乙節,並非虛情,應認該電子郵件信件形式上為真,而被告稱該電子郵件所載日期與系爭收支表上載日期96年6月20日不符,而抗辯該電子郵件為偽乙節,應係將張可弘寄送「現金收支表」予陳景斌之電子郵件,與張貞美設計格式、由不詳人士填載之系爭收支表混為一談,是其所辯,自非可採。次查,張貞美於原審證稱:「(問:有無看過原證3?)原證3是我做的。(問:為何做這表格?原因?)媽媽過世後,我與陳景斌認為我們要把資料整理出來,由遺產清單中整理股票配息是多少,只是為了之後大家討論時分配的金額數量為多少而留底,文件製作完交付給陳景斌,製作時間應該是102年12月19日、20日左右。」等語(見重訴卷一第80頁);陳景斌於原審證稱:「(問:原證3是什麼?是何人所作?何人交給你?)是102年時張郭笑的遺產的現值,不是我製作的,不記得何人所作,這文件大家都有,何人交給我不方便說,因為我要問製作人是否同意我說,若不同意我不能說。」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7頁), 基上 足認原告所提之保管資產表(見重訴卷一第39頁),確非張可弘所製作,惟保管資產表既經張貞美自承為其所製,其形式上真正,應堪認定。然上開電子郵件、保管資產表即便為真,至多認張可弘曾有管理張郭笑財產,並整理現金收支表等情,尚不足認張可弘確有擅自挪用系爭款項之事實。
3、次查,觀諸張守積於96年5月7日經公證之系爭聲明書記載:「一、已出售之張可弘、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等名下之永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股票,均為本人出資,亦即永明公司股票實質上為聲明人所有;嗣後聲明人為自己晚年生活所需,乃指示張可弘代為處理永明公司股票,並將售出股票後之款項列為生活基金,由張可弘代為保管以因應聲明人開銷;詎料,因此與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等發生爭議,為杜紛爭以求家庭和樂,聲明人決意請張可弘將前揭代為處理之永明公司股票所得金額返還聲明人,再由聲明人按張可弘、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名義下原所有永明公司股票比例之金額交付予渠等。二、由於聲明人與妻張郭笑近十年內搬過4~5次家,而且子女為其租賃的房屋品質每況愈下,聲明人極度厭倦此種居無定所如流浪狗般的生活,可弘見此情形,遂另行出資多購買一層(即臺北市○○街0○0號6樓)提供給聲明人及妻居住,以便就近照顧,因此必須向銀行申請高額房貸,聲明人體諒可弘支付利息之負擔,故同意上揭樓層房屋之裝潢費、生活必須用品及二層大樓管理費(管理費相當以往租屋之租金)均由聲明人及妻之「管理基金」(詳下三、所述)支付,作為補貼。三、聲明人之配偶張郭笑婚後即無工作,除內湖土地部分外,生前名下之股票實際上亦為聲明人所有,聲明人置於其名下作為兩人之生活管理基金。嗣後因裝潢及管理臺北市○○街0○0號6樓之房屋所需,聲明人乃指示張可弘由該管理基金,即張郭笑名下存款支出裝潢費、生活用品及管理費。......」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4-2頁),可知張郭笑生前名下財產除內湖土地部分外,均為張守積所有,並供張郭笑、張守積生前共同生活使用,而張可弘係基於張守積指示管理張郭笑、張守積生前生活資金,核與張貞美於原審證稱:「(問:被證1第1頁倒數第7行,問聲明人及妻的管理基金,證人是否知道有管理基金?)我第一次看到這個名字,我知道本來是陳景斌在管,後來陳景斌交給張可弘,張可弘有幫媽媽管理股票、存款。(問:生活必需用品支出是要從媽媽或管理人及妻的費用中支出?)陳景斌交給張可弘的當下,生活費用就是從中支出,這是當時大家、我、陳景斌的認知,爸爸也知道。如果媽媽有發生緊急狀況時,費用可以從這邊支出。(問:為何由你及陳景斌兩人做這個決定?)當時媽媽生病,陳景斌要出國,我也常出國,跟爸爸討論結果就是交給張可弘去管。」等語(見重訴卷一第80頁背面)相符,難認張可弘有何原告所指強行侵占並收益張郭笑所留系爭款項之行為。至原告雖不爭執系爭聲明書形式上真正,而否認其實質真正,然系爭聲明書既經高院129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3436號確定判決)所援引而認定事實,原告於上開訴訟過程中,亦未否認系爭聲明書內容之真正性,則其事後否認系爭聲明書實質真正,自無足憑取。
4、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張可昌主張本件就兩造共同被繼承人張守積之財產足敷張守積及張郭笑2人共同生活費用、張守積並未實質控制張郭笑之財產等爭點,兩造既於本院732號判決訴訟程序中盡充分之攻防與辯論,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26頁、見重訴更一卷第253頁)。惟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適用爭點效之前提勢必係前案訴訟判決業已確定始足當之。查,本院732號判決經該案原告張貞蓮等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顯見該案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當無爭點效之適用。另就原告主張本院3436號確定判決於本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部分(見重訴更一第236至237頁),惟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判決理由之判斷除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外,尚須當事人未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適時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8年度台上字10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3436號確定判決之被告為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所查悉,核與本件不同,是究否適用爭點效理論,即存疑義;復觀諸本院3436號確定判決,該判決僅就張可弘是否已將張守積所賣得股票價金用罄之爭點進行舉證與攻防,亦即應僅係該件被告之權利抗辯事實,要難謂自成於前訴訟程序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亦應無以生爭點效而拘束本件之事實。職是,於原告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之情形下,無從認定張可弘確有強行占有系爭款項之事實為真,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系爭款項及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張可昌起訴,張貞蓮並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有陳報狀(見重訴更一卷第75頁)足參,是以應認張可昌及張貞蓮均有提起本訴之意。而張貞美、張可良係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因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張貞美、張可良自始即未與張可昌及張貞蓮起訴同為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復未主動追加為原告,顯見張貞美、張可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然因張可昌及張貞蓮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張可昌及張貞蓮負擔,始符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