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軒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李宇軒(原名: 李國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交易日期及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及時間,以附表一「毒品交付地點及方式」、「價金與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價格,各販賣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4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4次、未遂1次。另於附表一編號2「交易日期及時間」欄所示之日,欲以LALA快遞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翊瑋 ,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LALA快遞司機 陳佑誠 ,經陳佑誠察覺有異而交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6780公克,淨重1.2330公克,驗餘淨重1.2328公克)。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轉讓日期及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及時間,以附表二「毒品交付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各轉讓如附表二「轉讓內容」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宇軒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並為警扣得分裝勺3支、分裝袋22個及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255至25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0至132頁),核與證人 高翊偉 、陳佑誠、 鄭晃華 、 黃偉杰 、 邱伯穎 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3至129頁、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45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86頁、第189至191頁、第283至285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訂單紀錄、LALA快遞APP頁面翻拍照片、寄件信封照片、109年1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9344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9872號函及檢附之邱伯穎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等件(見偵查卷第57頁、第61至62頁、第63、65、67頁、第267至282頁、第301至303頁、第319至321頁、第355至357頁)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高翊偉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間,被告透過
LINE傳訊息推銷安非他命給我,109年1月22日這次也是被告透過LINE跟我推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33至134頁);證人鄭晃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在108年12月初用2,000元和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後來再向他買時,被告給我的是冰糖,我和被告說這件事,他就說他會換一批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56至157頁);證人黃偉杰於偵訊時證稱:我108年12月間先轉帳3萬元給被告,要買1台安非他命,後來他只給我半台,剩下的部分就用機車、電器抵債等語(見偵查卷第176頁);被告邱伯穎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月2日被告確實有寄安非他命給我,是因為前一次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跟被告抱怨,所以被告補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互核上揭證人高翊瑋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基於毒品交易賣方之地位,以通訊軟體LINE推銷毒品,且被告負責向上游取得毒品,擔保毒品數量及品質,則被告與證人高翊瑋等人間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縱依本案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近50歲之成年人,以其社會經驗,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深,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出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證人高翊瑋等人取得毒品之可能。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本案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㈠毒品交易之際,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255至256頁;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2頁),核與證人邱伯穎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1至186頁、第189至191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訂單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針對個別條文,並未及於全部條文,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規定之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及得併科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其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是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訂有刑罰之規定。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自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非逕以各刑罰規定之法定刑相互比較,遽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⑶「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1月18日修正、82年2月5日公
布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也於88年6月2日修正、88年6月2日公布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是「藥事法」的特別法。而92年7月9日所提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是希望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並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的處罰規則。又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附表1至附表4所示的各級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的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的「毒品」與後者所稱的「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的差異而已,實際上指的是同一內容物。而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的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⑷依上開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
明」可知,毒品(管制藥品)之持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製造等相關行為型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標的多有重疊,其間區別乃係刑罰(及保安處分)與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均屬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罰之規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故相同行為態樣涉及刑罰規定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應優於藥事法而為適用。
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3日FDA藥字第10999
02373號函文表示:「案內『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按:除『硝甲西泮』之外的其餘成分),經查為安非他命衍生物」、「案內成分皆屬管制藥品,亦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兼具『毒品」及『管制藥品』性質,『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環,其與『毒品』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須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若非供醫藥、科學使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等內容,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與藥事法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上使用之差異,其內容實屬相同,應依使用之目的適用相應之法規。又安非他命係由禁藥提升至麻醉藥品,再由麻醉藥品提升為第二級毒品,自87年5月20日起,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0餘年來,各項媒體不斷宣傳毒品之危害,而第二級毒品係以安非他命為主流,被告知悉安非他命為毒品,自屬無疑,然被告對於安非他命兼具麻醉藥品及禁藥等管制藥品性質,則未必能知,本件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已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此一構成要件未何合,復未證明被告係供醫藥、科學而使用安非他命及其衍生物,依據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之意見,自應還原其毒品本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
⑹再者,觀諸98年5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偽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此類有偽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將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違背最新民意立法者之意志、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且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均可獲邀減輕其刑,但轉讓具有偽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將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是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若仍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
⑺綜上,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衍生物時,
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或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予以規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所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LALA快遞人員為警查獲,而未能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翊瑋,係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各次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第6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羈押庭中供稱:我是同志,這些交易
的都是好朋友,我一直以為這個不算是販賣,以為是合購的方式或幫助施用,但我現在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偵查卷第255至256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其雖辯稱未獲利而以為是合購或幫助施用,然此應屬對其行為之法律上評價之辯解,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告此段陳述應屬偵查中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133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其於偵審時均已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邱伯穎算是好朋友,他常來我
這邊倒垃圾或照顧狗,我3次寄給他,其中1次我沒收他錢,另外2次我分別收了1,500元及1,000元,但我後來又退了2,000元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36頁),是被告於偵查時已就無償及交付毒品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坦承不諱,其雖辯稱以為是幫助施用,然此應屬對其行為之法律上評價之辯解,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其於偵審時均已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為
綽號「 阿扁 」之人,並提供「阿扁」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之ID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略以:有關毒品上游「阿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已報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尚未查獲涉案嫌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顯見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從事傳播活動的企劃工作,有正當職業,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本身為同志,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高翊瑋等人,因好友有需求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認識之人等情,足認被告並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認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依法減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深知毒
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卻將毒品散布或幫助散布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共計2萬元,復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先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播活動企劃,經濟狀況小康,沒有要扶養的家屬(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及轉讓對象共4人,且其中1次販賣犯行因快遞人員為警查獲未完成交易,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亦相接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
透明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標籤2張,毛重1.6780公克、淨重1.2330公克、驗餘淨重1.232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67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標籤2張,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及標籤2張,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分裝勺1支,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時所用,經刮取殘渣後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3至364頁),而上開分裝勺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分裝勺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分裝勺2支、分裝袋22個、HT
C手機1支,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雖係違禁物,然據被告自陳該6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吸食用的,並非本案販賣所剩餘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3頁),且被告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138)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3頁),則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應為證明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
,然均係持以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尚無相關事證及證據足認係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
係獲得2,000元、2,000元、1萬5,000元、1,000元之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未完
成毒品交易,自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價金,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日期及時間交易內容毒品交付地點及方式價金與給付方式通訊監察譯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高翊瑋108年12月2日上午9時34分 許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LALA快遞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高翊瑋交付2,000元現金予LALA快遞人員李宇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高翊瑋109年1月22日上午8時28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LALA快遞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半途被警察攔檢而未送達)李宇軒109年1月22日與LALA快遞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61至62頁)李宇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3鄭晃華108年12月上旬某日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面交現金2,000元李宇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黃偉杰108年12月28日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半台),嗣於108年12月30日退還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李宇軒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嗣於108年12月30日以LALA快遞退還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黃偉杰於108年12月6日以現金3萬元存至李宇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的價格為1萬5,000元李宇軒108年12月30日與LALA快遞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57頁)李宇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5邱伯穎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LALA快遞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邱伯穎於108年12月27日匯款1,000元至李宇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宇軒108年12月27日與LALA快遞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67頁)李宇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日期及時間轉讓內容毒品交付地點及方式通訊監察譯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6邱伯穎108年12月30日下午12時31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LALA快遞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李宇軒108年12月30日與LALA快遞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67頁)李宇軒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27邱伯穎109年1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LALA快遞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李宇軒109年1月2日與LALA快遞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67頁)李宇軒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標籤2張,驗餘淨重1.2328公克)109年1月22日扣案偵查卷第321頁2分裝勺1支109年3月2日扣案偵查卷第319至320頁3分裝勺2支109年3月2日扣案4分裝袋22個5HTC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6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含包裝袋2只、標籤2張,驗餘淨重0.2358公克)109年3月2日扣案偵查卷第319至320頁7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標籤1張,驗餘淨重0.1278公克)8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微潮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標籤1張,驗餘淨重0.7064公克)9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有白色透明結晶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標籤1張,驗餘淨重0.0458公克)10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標籤1張,驗餘淨重0.1053公克)11玻璃球4支109年3月2日扣案12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含殘渣無法磅秤)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