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承致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承致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可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上揭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鑰匙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陳明,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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