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裘元木 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六萬二千三百元,付款人為金山農會信用部,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