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基隆市○○路○○○號中船公司船東招待所,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含會首共有四十六人,會期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八月止,約定於每月十五日在上開船東招待所開標。上開互助會採內標制,死會會員每月繳交前開會款一萬元,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競標利息後餘額,丁○○亦以其夫 李繼良 名義參加一會。嗣因乙○○自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起,資金週轉不靈,明知已無支付及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冒用會員甲○○之名義,偽造甲○○之署押以偽造內載標金四千九百元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並得標。乙○○並向活會會員十六人收取活會會款八萬一千六百元(死會會款二十九萬元),致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活會會款如數繳交乙○○收受,足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乙○○無力支付會款而將該互助會停標,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原應僅剩九人,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調時,卻發現活會仍有十人,經核對結果,始發現乙○○有冒用甲○○名義標會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述及證人甲○○、丙○○、 張正雄 、 李隆華 證述之詞相符,且有互助會單、同意書、同意但書各一紙、本票影本三十二張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及詐標,向多名會員詐騙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僅清償被害人部分會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在能力範圍內,儘量分期攤還債務,有協調書二份附卷足憑,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偽造甲○○署押之標單,因開標後即已丟棄滅失,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