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自訴人長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明知自己並無給付營業小客車租金之能力,竟基於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甲○○○有限公司(下稱永建公司)、鎮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鎮北公司)長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租用M四—八六O號、BX—九八三號、M五—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言明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元、八百五十元、六百元,每三日應支付租金一次,使永建公司、鎮北公司、長發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交付己○○使用。己○○於租得營業小客車使用之後,即未依約支付租金,雖經永建公司等三家公司屢次催討,己○○仍拒不償還積欠之租金,嗣經各該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己○○住處樓下將車取回。永建公司等三家公司雖依法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提出給付租金之訴獲勝訴判決及就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己○○仍未償還所欠租金。迄仍積欠永建公司二萬三千元、鎮北公司二萬四百元、長發公司一萬三千元租金,己○○因而獲得使用各該公司營業小客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永建公司、鎮北公司、長發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曾向自訴人公司等租車及未交付租金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租車後因繳不出租金,所以積欠部分租金未還,並非蓄意詐欺,永建、長發二家公司的車子,是伊送回去的,且有支付部分租金云云。經查: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永建公司、鎮北公司、長發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被告於租得營業小客車使用之後,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分別積欠各該公司二萬三千元、二萬四百元、一萬三千元,經各該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被告住處樓下將車取回。自訴人公司並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及提出租金給付訴訟、聲請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判決原告勝訴及准對本票強制執行確定等情,除經自訴代理人丙○○指陳明確外,被告亦自承確有積欠如自訴代理人所述數額之租金,且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租金支付明細表各三份、本票影本二紙、本院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各一份等在卷足憑,堪信自訴人之指述為真實。雖被告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係因無力繳納租金,所以積欠自訴人之租金云云。然查被告向永建公司租得營業小客車使用之後,拒不繳納租金,遭永建公司取回車輛之後,改向鎮北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亦因積欠租金不繳而遭扣回車輛,被告旋又向長發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復因積欠車租而遭取回車輛,且迄今均不償還積欠之租金已如上述。若被告確實係因營業收入不佳,無力支付車租,何以不向各該自訴人表明理由並返還租用之營業小客車,直至自訴人多次催討無效之後,始在被告前述住處將車取回?足見被告於租車之際,即有以詐術取得他人所有營業小客車供使用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其空言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三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擬,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積欠汽車租金之金額為五萬六千四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