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孟芳 )所開設並供住居使用之台北縣○○鄉○○路○○○號嘉邑小吃店內,竊取塑膠零錢筒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五百餘元),得手後,適甲○○之子 林尚緯 自二樓拿飲料欲下樓冰放,而在樓梯處發現乙○○正欲離去,遂速上樓告知甲○○,惟二人因恐懼,乃待乙○○離去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並未侵入被害人甲○○住處行竊零錢筒一只,不知證人林尚緯為何如此證述,可能是因為伊曾取笑過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林尚緯證述綦詳,並經被害人甲○○指述明確,且被告乙○○原工作處所即在被害人甲○○所經營嘉邑小吃店旁,雙方除有鄰居情誼,應無任意誣陷之虞外,被告乙○○於警訊時復供承其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擅入被害人甲○○住處而經糾正乙情,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害人對被告所涉之不良行為尚予寬待,又怎會恣意對被告羅織竊盜罪名?顯見被害人甲○○及證人林尚緯所言非虛。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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