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六0號
原告儒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七萬三千三百元,付款人為陽信商銀,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之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遺失,本件係遭他人以遺失之身分證開戶冒用系爭支票帳戶,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被告確於上述時點遺失身分證,且前往銀行開戶者所留之身分證影本為八十三年間補發,其上容貌與被告並不相符等事實,業據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一號查明屬實,有該案之判決正本附卷足稽;且證人即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承辦員 符美華 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三七號被告被訴給付票款一案中,結證稱本件被告並非至銀行開戶之人等語。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判決正本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洵有依據,堪信為真,其既非本件支票帳戶之開戶人,已難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