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查閱家族經營之 智偉 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偉公司)帳冊,不滿其兄甲○○提供之資料,認為帳目有弊,而與甲○○發生爭執。詎乙○○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犯意,向甲○○告稱:「你要注意,我現在就要讓公司不能動」云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其兄甲○○因公司帳目發生爭執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談事情,沒有恐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智偉公司會計丙○○在警訊及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即被告亦不否認向告訴人告稱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恐嚇之語,旋於稍後召開智偉公司內部臨時會議,要求公司幹部防範意外,莫讓工廠因故停工,此前智偉公司從未召開類似會議等情,亦據證人即智偉公司職員 許麗華 、 張世盛 在偵查中證述翔實,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供承在卷,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