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丶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九鄰合興三九之一號住處,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進而徒手與乙○○○互毆,致乙○○○受有兩上臂挫傷、瘀血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張暨私立華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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