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52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2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三樓被告乙○○住基隆
丙○○住基隆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二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前開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第00二0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丙○○,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被告丙○○並交付原告二萬元做為押租保證金,並由另一被告乙○○(即丙○○之同居人)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止即未繳納租金,共計積欠原告租金三期共六萬元。上開租期屆滿後,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乙○○,租期則接續先前租約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至押租保證金部分則以先前向丙○○收取之押租金二萬元充之,未再另外收取,並由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即前後兩租約,由二被告先後分別為承租人,並相互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八月租約起算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止均未曾繳納租金,合計積欠原告租金十二期共二十一萬六千元,扣除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二萬元,尚積欠租金十九萬六千元,又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乙○○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然拒不交還,且另被告丙○○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拒不遷讓,為此分別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乙○○、丙○○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上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共計二十五萬六千元(即六萬元加十九萬六千元),又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乙○○雖抗辯伊與原告間另有借貸關係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與被告乙○○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仍不返還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丙○○無權占用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先前租賃關係存續時所積欠之租金二十五萬六千元並加計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按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租金即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亦屬正當,而應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及請求租金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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