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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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好樂迪KTV」與同事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於翌(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途經該高速公路南向五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O‧六七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該路段正在施工,按裝道路反光標鈕,而駕車衝入施工路段,並撞及正在施工之工人 莊東茂 。莊東茂雖經送往基隆礦工醫院急救,仍因腦挫傷、顱內出血延至當日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莊東茂之妻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駕駛汽車,因過失在前開時、地肇事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在場施工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 林景山 、 蔡明雄 於警訊中之證詞相符。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該車斜停於高速公路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車頭朝台北方向,被害人莊東茂則被夾於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號工程車中間,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依證人林景山、蔡明雄於警訊中之陳述,該路段於距離事故發生現場約七十公尺處開始,每隔十公尺放置警示交通錐一個,每隔三十公尺加放旋轉警示燈一座等情,應可認定係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正在施工之被害人莊東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另
被告飲酒後經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且又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顯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程度,亦有酒精吐氣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事,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莊東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上述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有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並經被害人之妻乙○○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請求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