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現代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原名被告丙○○原名被告己○○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四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現代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邀同被告 詹清正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按月攤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七.四六三)加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經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在案。嗣因屆期無法一次清償剩餘本金,被告等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原告聲請展延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每月攤還本金二萬元,餘款於屆期時清償,利息並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七.四六三)減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現代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已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等人連帶清償本金五百十六萬四千元及依此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五百十六萬四千元及依此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