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三五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丙○○與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就下列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⑴基地: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四0六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千二百七十八.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五。
⑵建物:
①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一六八建號─門牌新店市○○○街○○○號,面積一
百一十.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另含附屬建物平台十四.六三平方公尺,花台三.九六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同段第一二二二建號,面積三百五
十一.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0五;同段第一二二三建號,面五百零五.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一)②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二一九建號─門牌新店市○○○街八二、八六、八八
及八四號二樓等地下二層,面積五百七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二十一分之一(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第一二二二建號,面積三百五十一.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0九;同段第一二二三建號,面五百零五.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0)
貳、被告丁○○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就坐落新店市○○段第406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六,二七八.二六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一一五)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六八門牌:新店市○○○街○○○號與附屬建物,建號一二一九門牌:新站市○○○街八二、八六、八八及八四號二樓等地下二層(以上二建號均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在內)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與被告丁○○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二人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
二、陳述:(㈠㈡見起訴狀)㈠緣案外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洋公司;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邀同被告丙○○,及案外人 章啟光張世民 為連帶保證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並簽訂第00000000號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屆期,昕洋公司請求原告依合作金庫「研商太平洋集團(共計十八家)申請協助貸款展延事宜」會議結論展延借款一年,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案外人昕洋公司及被告丙○○簽訂第00000000號增補契約,展延借款期限一年(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迄今結欠債權本金九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之利息(年息百分之八.一三),及次月二日起之遲延利息。經原告催討仍未償還,被告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証責任償還積欠債務。
㈡但被告丙○○於展延期間內(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將其原有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述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丁○○。此項贈與嚴重損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屬之。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務陷於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即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查被告丙○○此無償贈與行為係積極的減少財產,欲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償,為此訴請撤銷上述贈與及移轉行為。
㈢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定丙○○保證責任。依
丙○○財產資料,只有一些對於未上市公司投資,名下沒有不動產,原告就本件不動產並無抵押權。(見第四六頁)
三、證據:⑴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二份,展期申請書⑵帳卡、債權金額表各一份⑶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⑷被告戶籍籍本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三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影本一份⑹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貳、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往辯論意旨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見審卷第三四至三五頁)㈠原告應證明丙○○係債務人:
原告固主張丙○○係連帶債務人,但其所依據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契約書、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增補契約書,尚在訴訟中,不足以證明丙○○係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應證明被告行為有害於債權:
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方可聲請法院撤銷。原告應證明其債權因此不能受完全清償(被告無資力);且主債務人昕洋公司亦陷於無資力。
三、證據:提出 邱聰智 論著影本一份。
叁、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係昕洋公司連帶保證人,此有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二份、展期申請書一份、帳卡與附表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可證,應認丙○○確係昕洋公司九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辯稱保證債務尚待確定,並非實情。
三、再者,原告主張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右述房地贈與丁○○,並辦妥移轉登記一節,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與異動資料各二份在卷可佐,丙○○對此亦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係事實。
四、原告主張丙○○現無足夠償還資力,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在卷;依上述資料,丙○○名下已無不動產,九十年薪資為二百七十一萬餘元(含扣繳稅額),另有若干儲蓄及未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但當年利息及股利僅一百餘萬元;足認丙○○確無償還本件債務資力。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權人撤銷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就本件不動產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丁○○塗銷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訴請丙○○一併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四款規定,此種情形僅須由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塗銷,故原告此部分訴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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