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六九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㈠訴外人 黃淑瓊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壹佰捌拾柒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利息(機動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但借款人僅繳款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遂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五三六四號)拍賣擔保品,本件債權獲償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配表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與分配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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