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育有子女 張明鈺 、 張怡婷 、 張欣怡 、 張幼芳 四人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三年初起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雖經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申請調解,亦無所獲,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明鈺、張怡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並約定以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為兩造共同住所,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初離家出走,雖經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聲請調解,仍因被告未到場致無法成立,且被告於離家期間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張明鈺、張怡婷二人證述無誤,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即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將近八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