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六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 李世馨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八十六年間),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在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後方圍牆(經增建許可,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領得使用執照)上,增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以不鏽鋼架為壁體(長度約八尺),連結固定於建築物外牆之壓克力棚架(深度約一公尺)而成之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查報並通知拆除後,同年月九日執行強制拆除,破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同年月三十一日結案。詎甲○○因一人獨居之安全顧慮,復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間,在同址對於前開依建築法規定拆除之建築物,改以鐵架、鐵捲門為壁體(長度約九公尺),連結固定於建築物外牆之鐵皮棚頂(深度約一公尺),違反規定重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經建管處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現查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建物之增建及查報、拆除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拆除通知單、現場照片、拆除結案報告單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上訴略以其首次增建情形,並未違反當時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臺北市建管處首次查報拆除,於法未合,且嗣後係依工務局人員建議,以前開方式,於領有使用執照之圍牆上方,搭建不具柱子之鐵皮、鐵架及鐵捲門等物,用以防盜,並無違法搭建意圖云云。經查,被告首次增建內容,包括相當於壁體、頂棚之構造,核與建築法所規定之增建建築物情形相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臺北市建管處以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強制拆除,並無不合。被告雖以現行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二十四款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修訂增列,被告首次增建時,尚無違反該款規定,應不構成查報拆除事由云云置辯;然核該款規定全文為:「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有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二條第四項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二十四款之規定可憑,其為關於違建查報拆除之例外規定,而非查報依據甚明,故以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款規定而言,自不得以其後增列之規定,推翻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遑論被告首次搭建之不鏽鋼架部分,係相當於壁體結構,亦與前開暫免查報之規定不合,被告據以主張首次拆除於法未合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工務局人員建議「改成可活動式之棚架,不超出圍牆外緣十五公尺(應為公分之誤)者,即不違法,就不會被拆除」,其因信賴其專業而為第二次之增建,並無違建認識云云;核其所辯縱屬實在,以工務局人員所述之「可活動式棚架」,所指應為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八款所稱之「伸縮性活動式棚架」,故不論其關於展開後之深度是否應小於本件增建深度,即以增建物之性質而言,被告所為之重建行為,亦與該活動式棚架不合,被告所辯無違建認識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年事已高,基於防盜之安全考量,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亦供承增建行為,並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𤋮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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