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除償還本金五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經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後,尚欠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件、借據、中期擔保放款備查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新臺幣利率調整通知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丙○○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而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原告請求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太高。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二份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因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件、借據、中期擔保放款備查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新臺幣利率調整通知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對其向原告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雖辯稱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太高云云,然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具狀說明其等抗辯利息太高之理由,被告所辯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