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F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六時四十七分許,沿國道三號道路行駛,途經該路段南下三十一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九十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零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六隊)使用微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照相採證後,由員警 陳英同 依採證照片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地駕駛該車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雷達測速照相之精確度、誤差、容許度及開啟閃門等是否準確,又高速公路自開通以來均以九十公里為時速限制,但迄今年始由交通部正式宣布提高為一百公里,容有特殊路段基於行車安全考慮適當限速,惟應由駕駛人樂於接受遵守,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宣示提醒駕駛人始可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經科學儀器即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照相採證之照片附卷可稽,此一測速照片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所照,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有效期限為一年)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按,而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十一公里處速限為九十公里,有國道六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警國六交字第0九一00一八二四四號函在卷足憑。受處分人空言指摘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及依主觀認定高速公路之速限係一百公里等辯詞均不可採信,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事實,自堪以認,應依法裁處。
四、綜上,受處分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右揭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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